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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26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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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正常秩序,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
(一)体育健身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
(三)有偿体育训练、体育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鼓励市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运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征》。
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具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基础设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资格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报送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按本条例规定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治安、卫生等证照。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确需停办或变更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的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体育经营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培训、考核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核发专业合格证书;
(三)在管理权限内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在管理权限内审批在本市举办的大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审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本辖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劳动、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证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吊销《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雇用或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人员的;
(二)擅自停办或变更体育经营活动内容、时间、地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者不能维持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隐患的。
第十九条 罚没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可和国家体委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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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
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行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协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6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7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物价、房产、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准文件;
(四)拟拆除房屋的平面现状图;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现房,或者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专项资金的凭证;
(七)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单位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房屋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资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作为建设安置房专项资金,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能使用。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在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搬迁和拆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迁公告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拆迁现场运迁。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实施拆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
务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工程、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统一拆迁。对一般建设项目,具有拆迁能力的单位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受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将拆迁项目再委托他人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不合格的或者不按照资质等级进行拆迁活动的房屋拆迁企业,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实施拆迁企业的在册职工,在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实施
拆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协议签订后应当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因建设项目转让变更拆迁人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备案和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拆迁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未作出书面裁决之前禁止强制拆迁。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典当或者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的,补偿或者安置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有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并承担所需费用。但被拆除
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和拆迁企业的管理,禁止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和野蛮拆迁,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原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也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40%作为“补偿面积”。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补偿面积”相等部分,双方互不计价;“补偿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补足50平方米,但超过“补偿面积”
的部分,被拆迁人按房屋建安价格交付价款;被拆迁人要求再增加面积的,按商品住宅房价格交付价款;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补偿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商品价格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20%的面积,以被拆迁范围内同期商品住宅房均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补偿。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双方互不计价;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或者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同地段同期营业商品房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经双方协商、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作价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按照地区商品住宅房价格差给予补偿或者折算成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除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上述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应当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重新设立抵押权,相应变更抵押合
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对下列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按照本条例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住房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职工);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其他应当给予安置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有户口而无正式住房的;
(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并达到住房标准的;
(三)长期闲置或者违法转租公有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拆除租赁、借用私有住宅、非住宅房屋的,对原房屋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回迁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应当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应当回迁安置。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
(三)拆除商业、服务等营业性用房应当回迁安置。无法回迁安置的,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可以异地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房,对原房屋合法使用人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原房屋使用人要求购买被拆除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安置。
(二)原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现房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或者回迁安置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期房安置。
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自拆迁协议生效之日起为十八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参照原房屋使用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临时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住房补助费。
在延长过渡期内,拆迁人对其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加倍付给临时住房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安置的,被拆迁人回迁时应当退还周转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商品房均价、房屋重置价、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房产等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并处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企业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或者将拆迁工程转包他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迁的;
(二)拆迁公告公布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迁企业强行拆迁或者野蛮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每户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或者批准的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一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并对拆迁人可以按每户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过渡期一年仍不履行协议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拍卖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可以每月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旗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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