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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8:4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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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
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9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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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
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于洪军
内容摘要: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在短期的司法对策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经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好多年了。但专家及大众对这一问题始终不能形成大体上的共识。而且,长期的争论,却既没有推动相关的立法,也没有解决司法上在这一问题上的困惑和不统一。与此相关的,连年媒体曝光、3·15喊打,又没有遏制住假货的泛滥。我想这与我们在对知假买假及假货长期泛滥现象的认识上,较少从系统观点考虑有关。
根据系统科学原理,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失控,是整体的法律系统的子系统不科学、不完备、排列组合不合理,以致法律系统的调整这方面社会生活的功能太弱造成的。我们知道:知假买假是与假货泛滥相伴生的,没有假货泛滥的长期存在,就不会有人以打假为职业去知假买假。而假货的长期泛滥,根源在于立法,即我们制定的法律,作为一个系统,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能太弱了。所以,讨论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问题,不能不先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只讨论前者不讨论后者是舍本逐末;而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则必须首先找出这一现象长期存在的立法根源;找到了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遏制假货泛滥,以至消除知假买假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
假货充斥市场且达到长期泛滥的程度,已给社会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这种局面的形成,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当然有着极其复杂的社会原因。然而,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的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㈠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在科学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的科学性,是指法律规范表现客观事物规律的性能。这些客观规律不仅包括法律调整对象的内在规律,也包括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规律。立法者只有遵循这些客观规律,将这些规律表现在法律当中,所制定并发布施行的法律才有可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完全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在实施中将成为一纸空文;部分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则必定降低它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我国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以下称《质量法》)和《消法》中的部分规定。在这两个法律中,有两种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不科学:
1.对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如果绝大多数消费者都能主动地起来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假货泛滥的状况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可见,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的法律规范,在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中应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我国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规定在《消法》第四十九条中。但正是由于这条法律规定的不科学,才使得它在发布、施行后并没有对消费者真正起到鼓励作用。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仅就关于“提供商品”方面的规定而言,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如果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他就至少要按该产品价款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从而既惩罚了经营者,也鼓励了消费者向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但是,立法者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绝大多数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大。对于价款在近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来说,增加赔偿额为该产品价款的一倍,确实是对购买者索赔行为的一种鼓励、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而对于价款在十元、百元乃至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购买后,则需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历尽交涉、请律师、起诉、开庭、执行等多番周折,才有可能得到不过十元、百元或千元以下的增加赔偿额。从成本考虑,绝大多数消费者选择的,只能是放弃索取增加赔偿额的权利。试想:如果我们在一定距离之外买了一件价款为几元钱的假冒伪劣产品,与其再返回与经营者交涉多讨回几元钱,倒不如认倒霉更为理智;如果我们买了一件价款为十几元、几十元、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当经营者答应退货返款时,我们一般不会选择再通过诉讼追索数额为价款一倍的增加赔偿额。“为一元钱打官司”是特例,我们永远不能指望通过宣传,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为几元钱提起诉讼。
从经营者一方考虑,当他经营的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额度较小时,他事先就知道绝大多数购买者会自认倒霉,不会返回来找他要求退货返款,要求退货返款的只是个别人,在抵赖不过时,一般情况下,退款就是了,利益大于风险;即使有人起诉,他增加赔偿的产品价款一倍的额度,比起他经营该产品所赚的利润的额度来微乎其微,充其量,他不再经营这种产品而改为经营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罢了,利益仍然大于风险。而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更不会从经过诉讼多赔了价款一倍的案例中受到丝毫的警示。
假货屡禁不绝,概缘于此。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不会为较小利益付出较大的成本,也不会因较小的风险而放弃对较大利益的追求。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没有反映这条规律而失去了科学性,故在实践中没有象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产生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和惩戒制假、售假者的功效。
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上述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变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为违法经营者设定的这种有参照标准的财产压力,是能够与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相抵消的。这便可以使消费者选择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后,能够得到大于成本的利益,从而真正得到鼓励,也可以使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大大高于其因此得到的利益。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人人都可以成为“打假英雄”,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2.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杜绝假货,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包括各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各级政府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的作用是关键性的。它们享有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力,也对国家承担着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其对国家应尽的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对社会造成危害将会更大。因此,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光进行思想教育作用不大,还应当将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控制行为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用法律规范加以约束。
在我国,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不是没有,但历来都失之于不全面、不具体和制裁不力。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执法不严现象,根源就在于此。作为特别法,《质量法》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主要负责人承担什么具体的“法律责任”呢?在该法的第五章“罚则”部分没有具体规定;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质量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行为(例如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假货泛滥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质量法》没有规定。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部分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但规定的制裁却只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笼统的规定,不过是在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特别之处。而《质量法》第六十八条和《消法》第五十三条,虽然对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无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而其规定的制裁,也与《质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样,不过是在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法》和《消法》在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方面,存在着三点缺陷:第一,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全面;第二,,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具体;第三,没有具体设定由谁对违法行为人施加多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抛开第一点不谈,仅就第二、第三点来说,上述法律规定就是违背了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要明确具体,所设定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要正好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相抵消,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否则,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就不能朝着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向发展。
《质量法》和《消法》由于违背了上述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自它们公布施行以来,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就出现了这样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是假货到处泛滥,另一方面,人们又不能依据法律确信有关辖区内产品质量控制机关首长们构成了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不知道有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什么具体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每年3·15,媒体直接打假,各地各主要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的工作人员们也都纷纷登台亮相,面对举报的大量制假、售假的违法活动,他们却象勇士、功臣一般,没有丝毫的愧疚。至于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的不履行控制义务的行为,现行法律当然就更是无奈了。既然法律不能控制产品质量的控制者,那么,产品质量处于失控状态、社会实际生活中假货长期泛滥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为了使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性,就应当遵循法律本身所固有的规律,在《质量法》和《消法》中明确规定出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其法律责任由该机关的首长承担)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的全面的、具体的行为标准,具体规定出分别达到什么标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达到什么标准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这样才有可能发挥出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㈡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与其他法律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的协调、配合下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任何一部法律的功效,实际上也是该社会系统中法律系统整体功效的表现。《质量法》和《消法》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也必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配合,在法律系统的整体中发挥功效。但是,我国的《质量法》和《消法》至少在两个重要方面,缺少其他法律的协调和配合。
1.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相协调、相配合。上面说到《质量法》和《消法》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假如这个问题已经解决:经过法律的修改,《质量法》和《消法》都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具体标准,也明确规定了达到不同标准的行为应当受到的适当的压力,那么,由谁、通过什么程序来追究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呢?还是缺少相关的法律来协调、配合。
根据现行《行政监察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等追究其行政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购买、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人,然而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这些人可以象提起行政诉讼那样,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也没有哪部法律规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违法人应受到的具体的压力;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所以,我国现行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律,至少是极不完善的。
2.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合。《质量法》第五章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七章中也规定了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六条第一、第二款还明文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面对普遍存在的制假、售假行为。当受害者不提起诉讼、专门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情况下,其他人作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则既无法对违法者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通过法定程序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样,《质量法》和《消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就无法彻底施行,“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就成了一句空话。
多年来,由于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和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合,《质量法》和《消法》几乎就发挥不了多大的功效。一方面,我们到处可以看到假货长期泛滥,另一方面,我们却看不到有谁曾经追究过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当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时候,当人们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并能得到奖赏的时候,假货的长期泛滥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因此,为了发挥对产品质量进行特别控制的法律的功效,还应当注重法律整体的协调性。完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以使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行为真正能够得到追究;尽快制定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提供一个同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有效途径。有了这两个方面的法律与特别法相协调、相配合,就不愁假货泛滥得不到遏制。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通过改善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的科学性和法律整体的协调性,彻底改变假货长期泛滥的局面应当说是不成问题的。可是,从立法建议的提出,到制定、修改后的法律颁布施行,再到基本上杜绝假货,毕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甚至有赖于整个法系统的完备,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期间。而现实生活中的“打假”却不能等待,知假买假等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更无法回避。在现行《消法》修改之前,对知假买假索赔者适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应当尽快拿出司法对策。
本人以为,对这一问题制定司法对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㈠从立法目的考虑。《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消法》的立法目的在这里规定得非常明确。这样,在司法中遇到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需要做出裁判时,就应当首先考虑:究竟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还是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显而易见,还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至少应当向购买者倾斜,在被告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购买者是为生产需要之前,先把购买者视为消费者。
㈡从对法定的消费者概念解释的逻辑性考虑。《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例如某人买了一些消费品送给亲友使用,如果认为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不能按《消法》规定索赔,只有购买者的亲友才是消费者,才能按《消法》规定索赔,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这种理解缩小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缩小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所以,不能以购买者购买消费品数量过多、不是为了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为由,把这些人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
㈢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在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集中到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就发生了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当然,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时已是既成事实。那么,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只有被告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购买者是出于其他动机时,才可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那么,被告对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索赔的主张进行举证,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呢?
首先,仅举证证明原告疑假买假是不够的。当原告确实是疑假买假时,他们的心理状态可能有两种:一种是为了索赔,另一种却真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在怀疑犹豫中购买了假产品。所以,证明了原告是疑假买假,并不等于证明了原告购买产品一定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仅举证证明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自己判断产品为假也是不够的。有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从外观上就能判断该产品是假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因为一般消费者能够从外观上做出判断,就断定原告也一定将该产品判断为假产品了,他完全可能因一时疏忽并没有做出这种判断;另一方面,不能因为原告根据该产品外观做出了产品为假的判断,就断定原告购买这一产品一定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他完全可能真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明知产品外观是假的,但因为相信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会有大的问题而购买该产品。所以,举证证明产品外观为假,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般消费者是不能做出准确判断的,这应当以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因此,只要原告没有得到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即使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时已经将产品判断为假,那也排除不了这种“知假买假”仍然是“疑假买假”。如上所述,“疑假买假”并不能证明购买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最后,仅举证证明原告以前曾经有过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也是不够的。以前曾经有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证明不了此次购买被告的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只是为索赔,其举证必须要达到这样的证明程度: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已经做出了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原告是在得到该检验结果后才购买的该产品。
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的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经过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行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以上提出的假货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限于个人的研究能力,可能不很全面。但是,在对知假买假者该不该受到《消法》保护的问题的讨论中,如果人们能应用一些系统思想,将知假买假现象,与假货泛滥现象、立法、司法状况联系起来进行讨论,无疑会更有助于社会对产品质量的长期控制,也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短期困惑。

作于2003年2月。
作者于洪军,1953年生,现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8〕70号 1998年3月4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参考文书格式

     三、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附件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格式1: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本单位根据《进出口商品代理报验机构管理办法》,向你局申请代理进出口商

品报验业务的注册登记。本单位情况说明如下:

┏━━━━┯━━━━━━━━━━┯━━━━━━━━━━━━━━━━━━┓

┃单位名称│中文(按工商执照) │                  ┃

┃    ├───┬──────┴──────────────────┨

┃    │英文 │                         ┃

┠────┼───┴───────────────┬────┬────┨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

┠────┼───────┬────┬──────┼────┼────┨

┃电话号码│       │企业性质│      │法人代表│    ┃

┠────┴─────┬─┴────┴──────┴────┴────┨

┃  工商执照号码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批准经营机构名称 │                       ┃

┠──────┬───┴───────────────────────┨

┃ 经营范围 │                           ┃

┃      │                           ┃

┠────┬─┴─┬────┬────┬────┬─────┬────┨

┃    │ 姓名 │ 职务 │报验员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手签笔迹┃

┃    │   │    │ 号码 │    │     │    ┃

┃    ├───┼────┼────┼────┼─────┼────┨

┃    │   │    │    │    │     │    ┃

┃ 代报验 ├───┼────┼────┼────┼─────┼────┨

┃    │   │    │    │    │     │    ┃

┃ /  ├───┼────┼────┼────┼─────┼────┨

┃    │   │    │    │    │     │    ┃

┃领证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各项真实,特请批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商检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代报验时用的印章:

  法人代表(签章):           联系人(签章)

                      部门:  职务:  电话:

@/表@                          年  月  日

  随附下列文件,请审核:

格式2:

              保  证  书

      商检局:

  为促进外贸的发展,给企业提供较多的方便,我________公司现申请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我公司做出如下保证:

  1.遵守《商检法》及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遵守商检有关规定,依法如实

报验。

  2.承担被代理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应承担或所涉及的有关商检方面的义务,

承担或解决由代理报验而产生或涉及纠纷和后果。

  3.对我公司派出的或指定的代理报验员的一切涉及商检行为负法律责任。

  4.自觉接受  商检局及其下属局的管理,如实报告代理报验情况,不隐瞒

,不欺骗。

  5.按国家有关规定,代被代理人交纳检验费及其它规定的费用。

                           法人代表_____

                           公  司

                             年  月  日

格式3: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表@

                  ┏━━━━┯━━━━━━━━┓

                     ┃登记号码│        ┃

                     ┠────┼────────┨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经审核,你单位符合《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关于代理报验注册登记的条件,准于注册登记。自  年   月   日起,你单位可按商检有关法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印鉴)

                             年  月  日

  本证书有效期为贰年

格式4:

             报 验 委 托 书

____________商检局:

  本委托人郑重声明,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检机构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度。如有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商检机构的处罚并负法律责任。

  本委托人所委托受委托人向商检机构提交的“报验申请单”和随附各种单据所列内容是真实无讹的。具体委托情况如下:

  本单位将于_____年____月间进口/出口如下货物:

  品   名:

  数(重)量:

  合 同 号:

  信用证号:

  特委托______(地址:           ),代表本公司办理所有商检事宜,其间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请贵局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

  委托方名称:           委托方印章: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有效期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3:

      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进出口贸易,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迅速发展,一些专业或兼业的代理报验行也应运而生。代理报验做法的产生和发展,方便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反映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商检报验工作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多年来缺少对代理报验机构及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规范,不仅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也给中介报验市场的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报验行为,改革商检机构对报验单位的现行管理做法,培育中介报验市场健康发展,自1995年下半年起,国家商检局即着手起草有关规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7年8月,起草了《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组织管理办法》(讨论稿),提交参加全国检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讨论研究。之后,根据讨论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分总则、代理报验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附则四章,共计20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考虑到代理报验行为既不同于自理报验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为了明确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秩序,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近几年商检机构受理代理报验业务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都证明,实行这种注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代理报验的资格

  《试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商检机构对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代理报验业务将不予注册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由于多年来商检机构一直受理一些专业报关行和外代公司从事的代理报验业务,为方便这类企业今后继续开展代理报验业务,《试行办法》在对企业的营业范围的要求方面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其他问题

  1.关于注册登记证书的发证问题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统一管理,参照其它部门对报关行的管理做法,《试行办法》将代理报验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的审批发证定位在各直属商检机构。

  2.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报验问题

  无外贸经营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委托或销售给外贸公司的途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尽管其不是法定的报验义务人,但其报验的性质也不同于其它代理报验。因此,对这类企业报验出口本企业产品,商检机构视同自理报验,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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