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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5:43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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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农牧副产品经营部与芜湖市金宝炒货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1号请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1992〕11号关于奎屯垦区法院与芜湖市中级法院因购销打瓜籽合同纠纷案发生管辖权争议呈请指定管辖的报告均收悉。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履行地在新疆奎屯垦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依照当事人提交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时的法律,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指定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请抄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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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名优卷烟的发展,加强名优卷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优卷烟是指产品质量好并保持稳定、市场知名度的信誉高、市场覆盖面大、产品畅销且产销量大、经济效益好的卷烟牌号。
第三条 名优卷烟分为全国名优卷烟和省级名优卷烟(即:地方区域性的名优卷烟)。

第二章 名优卷烟的评定条件
第四条 获得全国名优卷烟称号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产品价格(指含增值税的价格。下同)与产销量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出厂价4.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5万箱以上;
(2)出厂价3.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3万箱以上;
(3)出厂价2.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5万箱以上;
(4)出厂价1.5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0万箱以上;
(5)出厂价1.2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5万箱以上;
〔注:同一牌号中,如烟支规格和包装规格不同,但出厂价格很接近或高于主要规格出厂价的系列产品,其产销量可合并计算。下同〕
2.产品的工业投入产出比值(即:工厂销售出厂价÷工厂总成本。下同)不低于2.30元;工业实际销售利润率不低于8%。
3.产品畅销,商业销售经营毛利润(即:商业三级批发销售价-工厂调拨价。下同)在0.30元/包以上。
4.销区不少于3个以上的全国大区,且市场知名度和信誉高、市场潜力和发展后劲较大。
5.卷烟产品质量至省级局(公司)上报推荐时,连续两年在市场质量抽检和统检中未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或者产品质量水平达到一等品以上(含一等品)的质量等级要求。
6.符合《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正式注册商标,且批量生产销售历史在3年以上。
第五条 获得省级名优卷烟称号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产品价格与产销量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出厂价4.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万箱以上;
(2)出厂价3.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2万箱以上;
(3)出厂价2.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3万箱以上;
(4)出厂价1.5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6万箱以上;
(5)出厂价1.1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0万箱以上;
2.产品的工业投入产出比值不低于2.10;工业实际销售利润率在5%以上。
3.产品畅销,商业销售经营毛利润在0.10元/包以上。
4.主销省内或省外,市场知名度和信誉较高,且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后劲。
5.卷烟产品质量至省级局(公司)上报推荐时,连续两年在市场质量抽检中没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6.符合《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正式注册商标,且生产销售历史在两年以上。
第六条 对某些卷烟牌号虽不完全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在市场知名度、产销量、总效益等方面特别突出的,经研究亦可认定为全国名优卷烟或省级名优卷烟。

第三章 名优卷烟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章第四条或第五条各项条件的牌号,由省级局(公司)向国家局(总公司)上报推荐。经国家局(总公司)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牌号,授予“全国名优卷烟牌号”或“省级名优卷烟牌号”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对名优卷烟牌号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名优卷烟牌号以国家局(总公司)管理为主,省级局(公司)协助;省级名优卷烟牌号由省级局(公司)管理。
第九条 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将列入国家局(部公司)年度名优烟生产计划,实行重点调度,并在原材料和设备分配、技术改造、销售调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国家局(总公司)实行以下管理制度:
1.企业每年要在上年的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产安排计划草案报到国家局生产调度司。
2.每月应按时按要求报送牌号的生产进度情况,并保证下达计划的完成。每季度应定期上报牌号的市场价格行情等动态情况。
3.企业每年要在年终时将该牌号本年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市场价格行情、成本效益、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情况,向国家局生产调度司提出书面报告。
4.企业要求追加该牌号的本年度生产计划或完成下达的该牌号本年度生产计划有困难,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将该牌号的计划调整意见和调整原因向生产调度司提出简要书面报告。
5.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商标图案变更或配方变动幅度在25%以上时,需上报国家局生产调度司审批。
第十一条 为加强名优卷烟的市场管理和平衡,保证特需和特供,国家局(总公司)将对全国名优卷烟实行有限的指令调拨和少量经营。名优卷烟生产企业及其省级局(公司)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对名优卷烟牌号实行定期调整。根据牌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信誉变化等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优选和调整,并公告调整结果。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产整顿或取消“名优卷烟牌号”称号等处罚。
1.市场信誉严重下降,价格和产销量下滑幅度较大。
2.卷烟市场质量抽检和统检中连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国家局生产调度司制订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生产调度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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