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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1:15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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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系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以下简称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系指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设典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系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使用房屋和依法享有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及产籍管理;其余各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并负责产籍管理。
第七条 本市四个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昆明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
各县(市)房屋权属证书必须加盖县人民政府印鉴或者权属专用章方为有效,由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后盖章发证。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初审登记、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确定日期。
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严禁倒卖和伪造。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权利,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件及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证件应为正本或副本。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权属登记,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下列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初审登记为一个月;
(二)开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为三个月;
(三)注销登记为三十日;
(四)他项权登记为十日。
第十二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或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权属登记公告日或者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开始登记,并提交:
(一)土地作用权证书或土地产籍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申请新建商品房屋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产权内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法律文件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登记时应在底册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向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报失。经审查及时给予登报声明作废,见报满十五日无异议的,可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或权属登记不规范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者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权利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确定的城市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二)项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房屋;
(二)无主房屋;
(三)依法判决没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产籍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纸,以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四)其他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房屋权利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统计资料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在规定范围内查阅、抄录和复印,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10元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当事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却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伪造、损毁、丢失或擅自涂改、销毁房屋产籍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及产籍管理收费,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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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及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第九条 立法计划的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送省法制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省法制局按照立法计划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未列入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补的,一般不予审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立法计划,承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任务。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成立起草小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联合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其中将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应当用规范化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适当划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做到以下各点:
(一)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收集资料,借鉴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四)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必须充分协商,力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五)语言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时,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起草目的、依据、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指导思想、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协商情况、贯彻执行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行政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提出。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的送审清样,连同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告、起草说明,起草时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各三十份报送省法制局。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省法制局根据本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法制局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三章要求,修改工作量大的;
(二)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
(四)没有必要制定的。
第十八条 对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发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按规定期限连同原件退回省法制局。逾期不退的,当作无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汇总各方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协调;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即作为正式送审稿,由省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强,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其他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省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省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并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全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涉及范围比较广、综合性强的重要规定、办法;
(二)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本部门、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视同行政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发布后,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新闻单位配合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在发布的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未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本市、县或者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和抄送省法制局备案。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成熟的,可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成为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1日
从我院执行工作建设情况看
法院执行工作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崔照铭


为了进一步了解、分析执行工作现状,改进执行工作,提高人民法院威信,树立法律权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笔者对我院近五年,特别是近三年以来的执行工作情况进行了详实的调研分析,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科学的归类、整理、对比、综合,写出情况分析报告,以便于法院系统领导掌握整体情况,并有的放矢进行执行工作改革。
一、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
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成立前,执行工作一直由各审判庭室兼理。1990年8月,执行庭成立,专门从事执行工作。1999年,全年共执结案件492件,执行标的额1476万元。2000年,共执结各类案件476件,执行标的额1248万元。2001年,执结各类案件512件,执行标的额1862.69万元。2002年,共执结案件674件,标的额2506.03万元。2003年共执结案件787件,标的额2712.2万元。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院执行工作从1990年开始,有无到有,执结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基本上是呈逐年上升趋势,执行案件数量从十几件到几十件、上百件、几百件、最后到近千件,标的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一千万元、二千万元。从这些现象,我们应当看到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公民法制意识提高的因素。通过普法,广大公民都知道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合法权益。有时为了几十元、上百元经济纠纷到法院来打官司的,占了不少比例。二是法院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因素。成立执行局后,原来由审判庭执行的案件都要转到执行庭来执行,审判庭不再执行案件。审判庭移送的案件和经审判庭法官宣传到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也占不少。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物品的大流通,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争议资金数额也越来越大。四是法院内部执行工作逐步规范。原来一件案子也许一执几年,都不能执结。现在法律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期限,随之中止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大。五是执行人员素质不断提高,执行案件速度和质量都有了很大提高。
(二)执行队伍建设情况
执行队伍的人员配备是院党组非常重视的,为了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解决执行难问题,我院于1999年充实了执行庭人员,配备正式干警5人,其中大学学历2人,大专1人,中专以下2人,聘用书记员1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9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庭正式干警总数的40%。2000年成立执行局,级别没定,对人员作了调整,刘拥军同志任执行局副局长,选派了2名文化素质较高的干警到执行庭工作,正式达到7人。学历方面,大学4人,大专3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6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正式干警总数的57%。2001年,应上级法院要求,执行局下设2个庭,执行一庭正式干警4人,执行二庭正式干警5人,学历情况,大学6 人,大专3 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8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50%。书记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20%。2002年,人员没有变动。2003年,执行一庭正式干警5人,执行二庭正式干警5人,学历情况,大学8人,大专2人,平均年龄34.8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64%。书记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36%。2004年,袁波任执行局局长,内部机构设执行一庭、二庭、综合室,有正式干警11人,聘用人员8人(书记员3人,司机5名)。学历情况,大学9人,大专2 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5.7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64%,书记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36%。从以上数字看,我院执行干警人员的配备特点是,变化非常明显,人员越来越多,素质越来越高,机构逐渐细化,职能逐步明确。
(三)执行装备建设情况
在执行装备建设方面,我院严格按照上级要求进行了装备建设,1999年,配备办案用车2部,微机1台,传真机1台,固定电话1部,办公室2间;2000年,办公室增到3间;2001新购办案用车2部,微机1台,固定电话2部,办公室增到7间;2002年,新购微机1台,办公室增到10间,实现了法院内部网络的无纸化办公,与上级法院的广域网开通,实现了上下级法院的资源共享;2003年,新购微机6台,办公室增互11间;2004年,整个执行局配备办案用车5部,微机11台,传真机1台,固定电话3部,微型录音机3台,数码照像机一架,办公室12间;同时还配备了手拷、警棍等警用器械,羁押室一间。从执行装备上看,我院对执行工作的投入是逐步加大的,在交通、办公自动化、通讯、警戒、办公室等执行装备建设上已经基本能够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为规范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打下了坚实物质基础。
(四)对执行工作的总体评价
垦利县法院执行工作在院党组和执行干警的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虽然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不足,但从整体上看,执行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执行、科学化管理、技术化运作、全局化协作、质量化执结、素质化培训、调研化提高、裁执权分离的道路。根据上级要求和本院实际,垦利县法院执行工作制订了一系列工作制度,用制度管理人、约束人;强化干警教育培训,提高从业水平;注重调查研究,提高理论水平,执行干警在国家级、省市 级刊物上发表的理论文章列全市基层法院第一;执行机构改革走在了全市法院的前头,首先在执行局内部实施了执行裁决、实施的分离,执行一庭实施、执行二庭裁决。特别是在执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方面,做出了优异的成绩。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院领导非常重视,把案件分给业务能力高、责任心强的同志执行,通过细致的工作,规范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受到上级法院和当事人的一致肯定。这一系列工作的开展,使垦利县法院执行工作连续三年取得了全市基层法院第一名的好成绩。
二、推进执行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执行工作方面,我院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做法:
(一)完善机构,成立了执行局
成立执行局是应上级要求和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的。200年12月,我院执行局成立经县编委会同意成立,同时充实调整了执行人员,执行局下设两个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一庭主要是执行本院审结的案件,执行二庭除执行本院案件外,主要是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还负责与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信息联系、经验交流与沟通。成立执行局后,执行工作有了明显改观,执行案件数量、质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2000年执结案件476件,2001年执结案件512件,2002年执结案件674件,2003年执结案件787件,案件执结率达到了100%。
(二)强化改革,实现了裁执分离的运行模式
2004年,我院对执行工作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为了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对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进行了分离,执行一庭负责执行实施权,执行二庭负责执行裁决权,做到了裁决与实施的分离。执行裁决权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成员应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执行实施权由法官或执行员行使。执行一庭下设五个办案组,每个办案组对具体案件负责,遇有问题及时汇报,做到分组负责,协作运转,搞好配合。需要裁决的案件,执行一庭执行人员向庭长说明,经庭长同意后,写出案件执行情况汇报一式三份,与案件卷宗、证据一并交执行二庭。案件裁决后,转执行一庭送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需要裁决的,退回执行一庭,继续执行。裁决与执行的分离,避免了执行人员权利过分集中。通过实施与裁决分离后,加强了执行案件的监督与管理,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明显加强,执行案件更加规范,效果更加明显。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注重措施,激励干警调查研究和理论文章的撰写
以前,让执行人员写篇理论文章或者调研文章,都难为的要命,让他执行10件案子,他也不愿意写一篇文章,为什么?文化素质低是最大的症结所在。在不能尽快提高人员文化素质、改变人员配备的情况下,垦利县人民法院党组出台了一系列激励干警撰写理论文章的措施。首先是庭室长带头,要求每名中层干部每年至少在市级以上刊物上发表理论文章一篇,完不成任务,除在年终考核扣分外,取消评先资格。第二是组织人员培训,让研究室人员就理论文章的撰写技巧、方法、思路进行讲解,开阔视野,提高水平。第三提供撰写平台,锻练提高写作水平,在组织全院干警完成上级法院部署的调研任务外,本院每年也组织一两个选题,组织干警练笔,评出优劣,张榜公布。第四是重奖调研人员,对在市级以上发表的理论文章,给予较高的物质奖励,并在年度考核中给所在庭室加分。多种激励措施的运用,我院干警撰写理论文章的积极性得到提高,理论文章水平逐步提高,2002年以来,执行干警国家级刊物、报纸上发表理论文章和信息报道74篇,省级29篇,能文能武,成为垦利执行干警的一大特点。
(四)加强培训,提高了执行干警的素质
原来法院进人渠道主要是部队专业人员、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学生分配。其中部队转业人员占相当大比例,部队转业人员政治素质高是不容置疑的,但文化素质的欠缺、法律知识的匮乏却也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这从整体上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当审判工作得到规范,从业要求提高时,那些不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就被“理所当然”地安排到执行上来。因此年龄偏大、文化素质偏低就成了执行工作人员的最大特点。从我院人员构成上也能得窥一斑。执行人员的素质不高,这也成为了制约执行工作的一个“瓶颈”,如何打破这个“瓶颈”,垦利县法院党组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工作战略,首先是提高进人“门槛”,不是大学本科学历人员的一律不要。其次是鼓励工作人员参加大学、研究生学历教育。凡是参加学习的干警,尽可能提供交通、时间上的便利。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对拿到学历的人员给其报50%的学费。第三在尽可能调整高素质干警做执行工作外,对现有执行人员,不是等自然淘汰,而是走学习、培训、提高的强兵之路。开设星期六学校,利用每周六上午时间,对干警进行政治业务学习。除学习新公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外,还制订学习计划,由各庭室长带领干警学习各程序法、实体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法律法规,打牢基础知识,每学习一门法律,就组织全院干警进行考试,试题由院长出题,院长监考,考试时打开摄像监控系统。通过考试,提高了法律知识层面,提高了执行工作能力。第四组织干警积极参加省市各项业务知识培训班。针对省市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班,院领导要求干警外出学习,要认真听讲,做好记录,真正学好学懂。培训结束干警回来后,让他对全院干警进行培训,自己当一回老师,把学到的知识教给大家,年终,组织干警对讲课干警的认真程度,讲课内容的优劣进行评价。这样,培训干警带着任务去参加培训,改变了原来出去培训无压力,放松放松的做法,培训效果有了大幅度提高。自1999年以来,我院执行干警到最高院培训1人次,省高院培训5人次,市级培训近百人次。
(五)执行好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
上级指定管辖案件,一般都是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或者无执行能力、被 执行人在外地,甚至有的当事人社会背景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对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我院首先逐案分析,根据案件特点,制订执行策略,指定责任心强,业务能力高的干警执行这类案件,执行中通过宣传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被执行人的工作,辅之采取集中执行、凌晨行动、外地执行等方法,穷尽各种执行强制措施,使上级法院2002年、2003年两年来指定我院执行的84件案件,已经全执结,资金到位率占总数的93 %以上。
(六)做执行接待信访工作
执行工作,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因此执行工作中来访上访案件比较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好信访工作至关重要。为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党组把每月的10号作为院长接访日,专门负责接待、处理有关信访问题;执行二庭专门负责信访接待,凡是来人反映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执行人员的问题,执行二庭对情况作如实记录,汇总后,交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处理,较大的问题经院党研究解决;在具体案件执行中,要求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文明执法;对来访的案件,要求专人负责,尽快做出处理,一周内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答复。通过周密细致地工作,自1999年到2003年底,我院没有出现一件因案件执行到省上京上访事件。
三、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全国法院系统的共同努力,执行工作正逐步走上规范道路,执行工作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从更高层次上要求,不可否认,执行工作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困难,需要全国法院甚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去改革、完善、提高,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
一是执行队伍整体政治、业务素质还不够高。
二是执行力量配备不多强,在执行一些有影响的案件时,明显表现出警力不足的弊端。
三是全民法制意识不够高。主要表现在:首先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立案要后,一般是一立了事,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致使案件不能执行。其次外部执法环境上,当前取证难表现的尤为突出,有些单位尤其是与法院平时接触较少的单位,协助执行的意识明显不够,有的甚至采取一定的方式,包庇债务人,使法院难以查清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第三被执行人是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一般不配合,加上法院的人财物受当地政府控制,不好执行。第四有的被执行人通过暴力、躲避、转移财产等多种方式抗拒执行。
四是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内、外部干预特别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干预较多。首先一些上级和部门领导往往打着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的名义给法院审执工作提要求、划框子,使正常的执行工作难以进行。其次说情风盛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有些领导或利害关系人出面为被执行人说情,甚至帮助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作伪证、转移、隐藏财产,逃避执行。第三部分被执行人拉大旗隐匿自己,推辞执行。个别个体企业和公司老板,一旦有被执行案件,就竭力地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或打出党委、政府的牌子威胁执行人员。第四委托执行重视不够。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委托出去的案件,往往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五是现有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致使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采取假离婚、假讨债来躲避债务。
六是执行的物质装备差,与任务不相适应。随着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任务越来越繁重,但执行工作的交通、通讯方面有很多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然问题虽然还存在很多,这是健全法制,实现依法治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随着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相信这些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现阶段,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尽快把这些问题解决好,推动执行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动员社会集体力量,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优化外部执法环境。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措施开展社会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认识和支持。要利用新闻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等进行宣传报道,结合群众喜闻乐见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执行案例进行形象直观的社会普法。
二是建设高素质的执行队伍,保证公正执行。加强执行人员的配备力度,壮大执行力量,保证执行人员人数不少于全院编制的15%,对不适应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确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以落实。抓好执行人员的考核工作,通过考核,把政治品德好、法律修养深、文化素质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的法官选拔到执行庭来;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工作,上级法院每年对在岗的执行人员至少要培训两次,以便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树立执行工作的新理念,注重执行程序,改变那种当事人一申请,责任全部是执行法官的旧观念,要加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进一步强化当事入的经营风险责任,只要执行法官执行工作程序合法,不能执行的责任要转化到申请人身上,依法中止和终结案件。
三是实施彻底的两权分离,将裁判权与实施权分离,重大事项采取合议制,防止权利过分集中。
四是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请示,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接受人大监督,取得政府的支持,赢得社会的理解。党委、人大、政府要从各方面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以保证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是执行工作人员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利用职权、利用其特殊身份干扰、障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人民法院要依靠党委的领导,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查处,绝不手软,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协助的,应当坚决纠正,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是强化执行装备建设,执行干警一年大部分时间在外边,装备建设至关重要,特别是交通、通讯、信息方面要切实予以保障。
四、推进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思路
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根据法院的现实条件,充分调动法院现有资源,找准工作思路,确定建设的重点,进一步加大改革的力度,推进执行工作不断再上新台阶,维护法律尊严,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1、进一步规范两权分离制度,明晰裁判、实施的各自权限,真正实现裁执分离,避免重裁轻执现象。
2、基层法院接触的当事人大多数是老百姓,对法律意识淡薄、故意抵抗法律的当事人,应加大制裁力度。
3、实行案件流转制度,加强执行期限监督,确保发挥执行工作的最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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