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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9:05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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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经省批准,可以实行替代进口,并在项目合同中明确实行替代进口的期限和数量。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利用外资、外汇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包括租赁引进设备)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生产属于本省需要进口的产品,期性能、质量基本上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价格、交货期又适应需要的,可列为替代进口的产品。
三、在省内替代进口的产品,除项目合同已明确规定者外,均需经县以上行业主管产部门审查,报省经委会同省计委、外经贸委批准,列入省替代进口产品目录,由省经委公布。要求在全国替代进口的产品,由省经委转报国家经委批准。
四、替代进口的产品,按进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取得进出口商检局(处)的产品商检合格证书。如产品质量下降,或价格、交货期等缺乏竞争力,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其替代进口资格。替代产品的作价应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同供需双方商定。
五、列入替代进口目录的产品,省内单位必须优先采用,原则上不再进口。确因特殊情况需从国外进口的,必须经省经委审查,省外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各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省内单位进口,否则,银行不予付汇,海关不
予放行。
六、替代进口的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应于年底前编报次年替代进口供货计划,报省计委综合平衡,列入省的替代进口计划,作为全省进口计划的一部分,下达各地执行。
七、企业承接替代进口产品订货时,可以根据产品国产料、件所占比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收取部分外汇,其余货款按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用人民币结算。企业收取的外汇,可按略高于生产该产品所需进口料、件的用汇和进口设备的折旧费计算,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加上偿还外商投
资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润的外汇,国营、集体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后,不再收取外汇。
八、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期间,可在银行开立替代进口收汇专户。企业在偿还外资或外汇贷款期内,不实行外汇分成,留给企业用于还贷。
外商投资企业替代进口收取的外汇,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支出、偿还外商投资本金、支付外商利润,也可用于扩大企业投资,或按规定参加外汇调剂。
九、用户从国外进口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产品,改向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同类替代进口产品时,可以同样享受减免税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所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用户订购应税的替代进口产品,凡含有进口料、件的,可按进口料、
件的税率计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由生产企业代用户完税,计入产品成本。
用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订购替代进口产品,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不受国家控制进口产品目录的限制。
十、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替代进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不需另行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替代进口供货合同,按不同用户给予免税或征税。
替代进口产品,由供方凭合同报请海关核销,货物不需运出境外再进关。
十一、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的企业,可以参加省内或全国的产品招标,举办产品展销会,也可以与用户建立协作关系,销售自己的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替代进口供货所收取的外汇,可以计算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
十二、替代进口供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引起合同纠纷时,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裁决。



198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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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
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
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
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
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
(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
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
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
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
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
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
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
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
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
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
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
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
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
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
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
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
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
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
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
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
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
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
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
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
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
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执行1995年2月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我部曾下发《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194号)。今年6月,国家颁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是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因此,我部《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

知》第三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计算机软件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此类事项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办理。
请遵照执行。



19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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