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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2:02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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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发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发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发票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市发票由厦门市税务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指定的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时,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
要,则不得拒开。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凡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付出款项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三条 发票的内容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合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印制的发票还应包括:单位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地址等

第四条 厦门市发票的种类分为八大类:①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发票;②集体企业发票;③个体工商业户发票;④临时经营发票;⑤行业专用发票;⑥代扣税款专用发票;⑦增值税专用发票;⑧商业批发,调拨专用发票,发票的式样由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制定。票面一律套印红色椭圆形
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五条 需要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税务登记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领发票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发给“发票购买卡”,凭以购领发票。
个人临时出售农副产品或为单位加工、修理、服务、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临时性经营需要发票,应持付款单位证明,按次向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发票。
财务制度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完善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自行设计发票式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印,经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发给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发票上套印红色椭圆形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各单位对外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交易服务费、管理费、寄车费等收费收据)需自行印制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并在票据上套印“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对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部门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以及银行、保险、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水电、房管、学校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可暂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第八条 厦门市发票只限于使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带到外地(包括同安县,下同)填开,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必须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当地发票。外地来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严禁伪造、借用、代开、套用、赠送、买卖、转让发票。填开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顺序整份复写,不得涂改、挖补、退洗重用、超票面限额、撕毁和拆本分散使用。作废的发票必须各联全份保存,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发票的购用、印刷、发放、结存、缴销等事项,并设置专项簿册记载,每季度终了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办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已填用的发票存根联应妥善保管,至少保存5年。如需要销
毁要列册上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发票发生被窃或丢失,应在7天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查处,造成偷漏税收应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合并、改组、联营、分设、迁移、歇业、停业、撤销、破产、改变隶属税务机关,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应及时将原购领或自印的发票进行清理。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或续用手续,
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二条 经市税务局指定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发票样张、内容和数量印制。应建立严密的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的监督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印刷中的废票、零票、检验不合格的发
票,必须道道把关,不得散失,并由厂职能科室指定专人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换的发票有同等效力,需要调出查验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应向对方开具证明或收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经常对发票的印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使用发票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认真执行发票管理规定,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处后可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
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由于违反本规定,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审计、劳动、银行、劳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付款单位和银行应拒绝办理付款手续,并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税务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厦政〔1982〕82号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同安县发票管理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198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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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开展以来,一些地方利用新农合基金,对没有享受补偿的参合农民进行了健康体检,对扩大农民受益面,促进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体检过程中,少数地方存在服务不够规范、检查项目少、质量不高、甚至利用体检套取新农合资金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因地制宜地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

各地在确定是否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前,要充分考虑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技术、设备和管理能力,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不宜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要遵循参合农民自愿原则,不得以强迫或变相强迫方式,要求农民接受健康体检。新农合健康体检资金原则上应利用家庭账户或门诊统筹基金结余,要鼓励承担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给予一定的优惠。同时,也应积极争取政府提供健康体检专项资金。

二、明确新农合健康体检对象、时间和方式

新农合健康体检对象(受检者)可以是上年内未得到补偿的参合农户,以户为单位每户推荐一人,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在参合农民中确定特定人群。

新农合健康体检原则上在参合的下一个年度进行。可以采取常年健康体检与集中健康体检相结合的方式。常年健康体检是指受检者在健康体检年度内自主选择时间到指定医疗机构接受体检;集中健康体检是指受检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在指定医疗机构内接受体检,也可由指定医疗机构到村(组)提供上门体检服务。

三、合理确定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

各地确定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时,在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和三大常规检查等基础项目检查以外,还可以由受检者从血糖、肝功能、胸透或胸片、心电图、B超、妇科病检查、地方病筛查等比较实用的项目中自主选择几项。体检项目和费用应提前告知参合农民。健康体检项目原则上要一次查完。体检结束后,受检者要在体检表上签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医疗机构应及时将体检结果及建议意见反馈给受检者。

四、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原则上,从县、乡两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服务能力较强的医疗机构作为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体检数量、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要具备与健康体检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心电图、B超、X光机、生化分析仪等),具有足够数量的有相应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能够遵循相应的技术操作规范。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要根据健康体检项目合理设置体检岗位,每个健康体检项目至少配备1人(其中检验项目至少配备2人),从事体检的人员应具有与健康体检工作和农村居民常见病防治有关的知识和经验,要明确管理职责,确定相应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新农合健康体检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根据确定的新农合健康体检项目的收费标准,结合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条件,合理确定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使提供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能够接受,使新农合基金能够承受,使受检者能够满意。体检工作完成后,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根据新农合健康体检服务协议和医疗机构的申报材料,对医疗机构已开展新农合健康体检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并将体检机构、受检者名单、体检项目、体检费用等广泛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或举报的,方可将健康体检经费拨付至医疗机构。不得采取预算安排或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医疗机构。

六、建立和利用参合农民健康档案

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要为受检者建立健康档案,并逐步建立健康体检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免费健康档案查阅和健康咨询;要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农民健康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进行专案管理,达到早期发现疾病并进行干预的目的,从而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七、新农合健康体检组织与管理工作

新农合基金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管理经办部门负责制定新农合健康体检实施方案,报同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县、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宣传、公布后组织实施。要认真审查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的条件,制定新农合健康体检服务流程,并开展健康体检相关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监管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质量,审核体检数量,按规定程序拨付新农合健康体检资金。

八、加强新农合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健康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同时要采取有效形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承担新农合健康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借助健康体检诱导参合农民接受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健康体检项目,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对虚报体检人数、套取健康体检资金的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2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3
  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4
  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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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6
  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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