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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1:34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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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实行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和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相结合,以引进、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培养、引进科学技术人才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实行科教兴州、兴县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战略,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地区带项目、技术、资金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对口支援,扶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安排相应的经费;按照高于本行政区域平均水平的标准,安排科技知识普及专项经费。安排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应当注意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到经济、科技发达地区学习和培训,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出发,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立良种繁殖基地和其他示范基地,建立
并完善科学技术开发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科学技术进步事业,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技信息,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企业应当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机动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创办或者扩大民族班、预科班和专修班,定向定额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学费、杂费和培训费。定向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必须回民
族自治地方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服务期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业,培养实用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民族自治地方办学,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实行科学技术扶贫,开发资源,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对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工作实绩应作为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他们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民族自治地方连续工作二年以上的,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其子女升学时享受户口所在地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民族自治地方创办、领办、承包和租赁科学技术经济实体,其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属于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企业减免税收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办的科学技术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对民族自治地方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业务用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企业事业单位向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张家界市原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管辖的地方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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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办[2013]9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国家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从今年开始利用两年的时间,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和《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抓好落实。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部党组、部领导高度重视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并专门召开启动会议,要求把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今明两年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以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措施,扎实深入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努力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上取得新进展,在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上再创新佳绩。各司局、单位要按照部领导的指示要求,认真实施《行动方案》和《实施方案》,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把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作为本单位加强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认真编制实施标准体系

标准体系编制工作是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的核心和关键,事关行动的成败。各司局、单位要明确综合处一名处级同志作为联络员,并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中涉及本单位的标准内容,从本司局或技术支撑单位选派熟悉业务的同志参加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认真编制服务通用基础标准、服务保障标准、服务提供标准三个子体系,并于3月15日前将联络员及工作小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制过程中,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落实一个的原则,于11月31日前完成所有标准的编制和发布(同时将电子版按照附件要求版式排版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目录内容,并认真做好标准实施记录和资料存档工作。

三、扎实做好教育培训

标准化建设政策性强、技术性强、涉及面广,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宣贯和全面系统的培训,使各岗位人员了解标准化内容,掌握标准化要求,树立标准化意识。办公厅将采取专家讲座、座谈交流、范本编制等形式,讲授标准编制要求和方法,解读标准化评估和相关标准。各单位要按照岗岗有工作标准、服务有质量标准、保障有管理标准的总体要求,加强标准制定,特别是标准实施的宣传教育,以规范促效率,以标准提质量。

请各司局、单位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实施过程中,将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钟钰 杨国兴

联系电话:59192048 59191813

特此通知。



附件: 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

2.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3.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

   4.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和工作小组成员报名表

   5.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服务保障体系范本)

   6.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标准(服务提供体系范本)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3月12日




附件:
农办办〔2013〕9号.CEB
附件1: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doc
附件2: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实施方案.doc
附件3: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doc
附件4: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及工作小组成员报名表.doc
附件5: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doc
附件6: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标准.doc



附件1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水平,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部署安排,紧紧围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政务服务,以“规范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为主题,大力加强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规范高效透明运行,巩固提升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着力建设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组织,切实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取得新进展新成效,树立和维护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内容措施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
    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实质,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党的宗旨,树立群众观点,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动接受人民监督。教育和引导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不折不扣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部党组《实施办法》,严格遵守廉洁准则,深入开展廉政文化建设,有效预防行政审批领域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调查研究
    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坚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问需于民。紧密结合行政审批工作实际,深入田间地头,深入基层企业,深入科研院所,扎实开展专题调研、体验式调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审批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每位同志一年至少参加1次不少于1周的调研活动。建立申请人联系点制度,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每人确定一个企业或一个农户作为联系点,并经常性地保持联系。每半年召开一次申请人代表座谈会,主动听取申请人对我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服务的意见建议;在大厅常年放置调查问卷,及时了解申请人的满意度和新的服务需求,加大自我纠正和持续改进力度。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进一步取消、调整、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平台建设,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强化绩效考核,提高行政审批效能。积极推动农药、兽药、种子、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审批数据库建设,为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涉农企业生产经营、农民群众农业生产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认真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加强政务服务理论与实践研究,着力构建以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为基础、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为核心、服务保障标准体系为支撑的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体系,以标准促效率,以标准促质量。
    (四)强化行政审批权力监督制约
    坚持制度制约与技术防控并举、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督并重,着力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充分发挥制度约束、第三方监督、绩效管理激励约束等作用,构建多渠道多层次行政审批权力监督网络。加强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把防控责任落实到各个岗位、各个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细化行政审批过程实时监管,强化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制度,完善行政审批网上投诉举报机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行政审批作为有关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细化量化绩效指标,强化申请人满意度导向,严格考核评估,严格执行行政审批违规失职扣分和“一票否决”制度。
    (五)加强团队建设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进一步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和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组织召开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启动会议,公开做出服务承诺,主动接受各方监督。设立“共产党员岗”、“服务标兵岗”,用心承诺,用爱沟通,建立健全创先争优和学雷锋活动长效机制。启动新一轮全国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立足岗位,履职尽责,甘于奉献,勇于创新,进一步发挥青年文明号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的平台作用,努力营造树立典型、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保障
    (一)明确责任分工
    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在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部总经济师、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毕美家牵头主抓,办公厅副主任、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小兵具体负责,办公厅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动等具体任务。各相关司局、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切实抓好相关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精心组织策划
    加强团队建设,增强推进合力。坚持党团共建,发挥每位同志的特长优势,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创造性,精心设计每一项活动,以内容推动活动,以活动丰富内容,确保行动有声有色。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调整完善行动方案,务求取得实效。
    (三)强化督促检查
    加强对行动内容、任务、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找问题不足,认真整改落实,扎实有序推进,确保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真正达到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规范行为、提升服务的目的。
    
    

附件2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 试点项目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关于扎实推进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的部署要求,认真完成国家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试点项目,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
    行政审批作为农业部的一项重要职责,事关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管理创新,事关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切身利益,事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转变。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部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行政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的具体行动,必将极大地提高我部行政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有效地促进服务型机关建设,有力地推动行政审批从制度化实施向标准化管理转变提升,更好地满足地方农业部门及广大涉农企业的服务需求,为农业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二、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的目标任务,以地方农业部门及申请人需求为导向,以信息化建设为保障,按照规范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的基本要求,创新审批方式,优化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能,强化监督制约,争创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品牌。
   三、建设目标
    通过对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研究,逐项制定行政许可申请从提交、初审、受理、办理、办结到结果公开等各环节的全过程审批规范,制定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全方位的管理制度,着力构建以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为基础,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为核心,服务保障标准体系为支撑的行政审批标准化体系,以规范促效率,以标准提质量,实现靠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一)服务基础更加夯实。制定统一的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基本规定、服务规范、服务标识等,实现岗位有工作标准,服务有质量标准,保障有管理标准,标准化试点验收评估达到90分以上,进一步夯实行政审批权力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基础。
    (二)服务管理更加规范。建立完备的信息管理、人员管理、后勤保障管理等一系列标准,做到环节无缝隙、过程无障碍,标准化覆盖率达到95%以上,全员参训率达95%以上,切实做到依法、高效、透明。
    (三)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以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为契机,从服务设施、标志、环境到服务提供、保障全过程严格实施标准化管理,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能,切实做到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
    (四)服务工作更加严谨。针对每个岗位、每个环节,清晰界定工作标准及要求,做到岗岗有标准规范、人人按标准履职,使每个工作人员言行有依、办事有序、操作有据,确保重点评估项得分在该项目满分值的85%以上。
   四、主要任务
    (一)建立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汇总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行政审批服务特点,制定标准化管理基本规定、目标管理办法、大厅标志图形等标准。
    (二)建立服务提供标准体系。制定服务规范、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服务评价与改进等标准,达到流程固化,标准统一。
    (三)建立服务保障标准体系。制定人员管理、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能源管理、安全保卫、应急管理、电子监察、绩效考核等标准。
   五、进度安排及任务分工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3年1月至3月)。认真学习标准化建设相关精神要求,总结我部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查找问题不足;成立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和专家咨询组,制定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施方案,并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形式印发,安排部署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试点工作。(办公厅牵头)
    (二)标准编制阶段(2013年4月至11月)。在学习借鉴地方服务标准化建设经验做法基础上,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组织有关司局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完成相关子体系的编制。(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设施完善阶段(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按照标准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对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的办公设施、服务设施进行改造完善,增设行政审批材料实物流转箱、文件柜、便民饮用水等。(办公厅牵头,计划司、财务司、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中期评估阶段(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根据《服务标准化试点评估计分表》,在专家咨询组指导下,对试点建设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试点项目实施年度报告,并向国家标准委提出中期评估申请。(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五)整改落实阶段(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针对中期评估结果,建立服务标准化工作持续改进机制,并做好检查、评审、纠错等持续改进的记录,进一步提高标准体系的符合性、充分性和有效性。(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六)验收准备阶段(2014年9月至10月)。汇总试点实施过程中的文件、资料、记录,印制《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手册》。(办公厅牵头,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参与)
    (七)试点验收阶段(2014年11月至12月)。根据《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要求,向国家标准委提出验收申请,并做好相关工作。(办公厅牵头)
    在工作过程中,按照成熟一个、发布一个、落实一个的原则,由各承办单位将相关体系标准实时发布,抓好实施,并做好实施过程中的记录和存档,以备评估检查使用。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审批服务标准试点项目建设的指导、组织、协调,部总经济师、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毕美家牵头主抓。成立由办公厅副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小兵为组长,各行政审批承办司局(直属单位)、驻部组局、机关服务局、信息中心等业务处室同志为成员的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工作小组,承担标准体系编写等具体工作。必要时实行集中办公。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工作人员作用,协同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加强宣传培训。举办服务标准化培训,邀请有关专家讲授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知识,解读实施方案、评估方法和相关标准等。不定期组织专题培训或现场会,有计划地对行政审批承办人员及管理人员开展标准化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培训,使全体工作人员了解、熟悉并掌握标准要求。
    (三)加强经费保障。按照厉行勤俭节约的原则,尽可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铺张浪费,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实施过程中确需支出的,计划司、财务司等有关司局积极予以支持。
    (四)加强监督评价。着力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监督评价体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并大力推广应用。采取日常改进、持续改进、评价后改进、改进后跟踪评价等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能。


附件3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体系目录
    
序号 名称 承办单位
一、服务通用基础标准
   (一)标准化导则  
1 服务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总则 办公厅
2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 办公厅
3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 办公厅
4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引用文件 办公厅
5 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4部分:标准中涉及安全的内容 办公厅
6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基本要求 办公厅
7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2部分:标准体系 办公厅
8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3部分:标准编写 办公厅
9 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4部分:标准实施及评价 办公厅
   (二)术语和缩略语标准  
1 术语和定义标准 办公厅
2 术语工作 原则与方法 办公厅
3 图形符号 术语 第1部分:通用 办公厅
4 术语工作 词汇 第1部分:理论与应用 办公厅
5 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办公厅
6 环境管理术语 办公厅
7 标准编写规则 第1部分:术语 办公厅
8 分类与编码通用术语 办公厅
9 行政审批大厅术语和定义标准 办公厅
   (三)符号与标志标准  
1 大厅标志图形标准 办公厅
2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办公厅
3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 办公厅
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办公厅
5 标准编写规则 第2部分:符号 办公厅
6 标准编写规则 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 办公厅
7 图形符号 安全色和安全标志 第1部分:工作场所和公共区域中安全标志的设计原则 办公厅
8 消防安全标志 办公厅
9 设备用图形符号 第8部分:办公设备通用符号 办公厅
10 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 办公厅
11 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设置原则与要求 第1部分:总则 办公厅
   (四)数值与数据标准  
1 申请人满意度调查方法 办公厅
二、服务保障标准
   (一)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1 大厅环境管理基本要求 服务局
2 大厅卫生管理办法 服务局
3 大厅卫生间管理规定 服务局
   (二)能源标准
1 大厅用能管理基本要求 服务局
2 大厅节能管理标准 服务局
   (三)安全与应急标准  
1 大厅信息技术设备安全标准 信息中心
2 大厅突发性事件应急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用电安全管理标准 服务局
4 大厅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5 大厅安全保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安全保卫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办公厅
8 大厅义务消防员标准 办公厅
   (四)信息管理标准  
1 综合办公机房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2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标准 信息中心
3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管理 信息中心
4 行政许可资料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例会制度 办公厅
   (五)财务与资产管理标准  
1 大厅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办公厅
2 窗口资金及票据管理办法 办公厅
   (六)设施设备及用品标准  
1 大厅计算机管理标准 办公厅
2 大厅视频监控系统管理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服务设施管理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显示屏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办公用品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窗口物品摆放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印鉴管理标准 办公厅
   (七)人力资源标准  
1 大厅工作人员选派程序 办公厅
2 大厅工作人员选派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工作人员培训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工作人员考勤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工作人员请假替岗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服务标兵评选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工作人员考核标准 办公厅
8 大厅工作人员情况通报标准 办公厅
   (八)党建与服务文化建设管理标准  
1 大厅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办公厅
2 大厅党员发展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党员培训制度 办公厅
4 大厅党团员组织关系管理标准 办公厅
5 大厅党团费收缴管理标准 办公厅
6 大厅精神文明建设标准 办公厅
7 大厅文化建设标准 办公厅
8 民主生活会制度 办公厅
9 申请人座谈会制度 办公厅
   (九)行政许可保障标准  
1 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规范 科教司
2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3 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4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审批规范 科教司
5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规范 科教司
6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审批规范 科教司
7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审批规范 科教司
8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规范 科教司
9 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规范 科教司
10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1 农药临时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2 农药正式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3 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4 农药续展登记审批规范 种植业司
15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规范 农技中心
16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规范 种子局
17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规范 种子局
18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规范 畜牧业司
19 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规范 种子局
20 食用菌菌种进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1 食用菌菌种出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2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3 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规范 种子局
24 草种进(出)口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25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规范 种子局
26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规范 种子局
27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种子局
28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规范 种子局
29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规范 畜牧业司
30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规范 种子局
31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规范 种子局
32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收)草原审核规范 畜牧业司
33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4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规范 畜牧业司
35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7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38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规范 畜牧业司
39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0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1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规范 畜牧业司
4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规范 畜牧业司
43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规范 兽医局
44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规范 兽医局
45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审批规范 兽医局
46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规范 兽医局
47 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规范 兽医局
48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规范 兽医局
49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规范 兽医局
50 兽用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规范 兽医局
51 新兽药注册规范 兽医局
52 兽药变更注册规范 兽医局
53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规范 兽医局
54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规范 兽医局
55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 兽医局
56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规范 兽医局
57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规范 兽医局
58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规范 兽医局
59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兽医局
60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规范 兽医局
61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规范 兽医局
62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规范 渔业局
63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规范 渔业局
64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规范 渔业局
65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规范 渔业局
66 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规范 渔业局
67 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规范 渔业局
68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规范 渔业局
69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规范 渔业局
70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规范 渔业局
71 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规范 渔业局
72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规范 渔业局
73 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规范 渔业局
74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规范 渔业局
75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规范 渔业局
76 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规范 渔业局
77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规范 渔业局
78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规范 渔业局
79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规范 渔业局
80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规范 渔业局
81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远洋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规范 渔业局
82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监管局
83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规范 船检局
8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规范 船检局
85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规范 船检局
86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规范 船检局
87 渔业气胀救生筏检修站认可规范 船检局
88 渔业船舶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资格认可规范 船检局
8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范 船检局
90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规范 船检局
91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船检局
92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资格认定规范 船检局
93 兽药广告审查规范 兽医局
三、服务提供标准
   (一)服务规范  
1 行政(审批)服务规范 办公厅
2 大厅工作人员仪容仪表标准 办公厅
3 大厅工作人员行为标准 办公厅
4 大厅工作人员守则 办公厅
5 项目进驻标准 办公厅
6 首问负责制 办公厅
7 一次性告知制 办公厅
8 限时办结制 办公厅
   (二)服务提供规范  
1 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标准 办公厅
2 行政许可办理工作标准 办公厅
3 行政许可办结工作标准 办公厅
4 受理短信提醒 办公厅
5 办结短信提醒 办公厅
6 农业转基因生物材料入境审批标准 科教司
7 境外研发商首次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8 境外贸易商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9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审批标准 科教司
10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标准 科教司
11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审批标准 科教司
12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审批标准 科教司
13 农业野生植物(国家Ⅰ级)采集审批标准 科教司
14 农业野生植物进出口审批标准 科教司
15 农药田间试验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6 农药临时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7 农药正式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8 农药分装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19 农药续展登记审批标准 种植业司
20 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标准 农技中心
21 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标准 种子局
22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标准 种子局
23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标准 畜牧业司
24 设立外商投资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立项审查标准 种子局
25 食用菌菌种进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6 食用菌菌种出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7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8 农作物商品种子出口审批标准 种子局
29 草种进(出)口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30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标准 种子局
31 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审批标准 种子局
32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 种子局
33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认定标准 种子局
34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标准 畜牧业司
35 向外国人转让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审批标准 种子局
36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登记标准 种子局
37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收)草原审核标准 畜牧业司
38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39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标准 畜牧业司
40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2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3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标准 畜牧业司
44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5 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6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标准 畜牧业司
4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标准 畜牧业司
48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标准 兽医局
49 进口兽药再注册(兽药再注册)标准 兽医局
50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审批标准 兽医局
51 兽药进口通关单审批标准 兽医局
52 兽药生产许可证审批标准 兽医局
53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标准 兽医局
54 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标准 兽医局
55 兽用新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标准 兽医局
56 新兽药注册标准 兽医局
57 兽药变更注册标准 兽医局
58 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审批标准 兽医局
59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标准 兽医局
60 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 兽医局
61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标准 兽医局
62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标准 兽医局
63 兽医微生物菌(毒、虫)种认定标准 兽医局
64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兽医局
65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标准 兽医局
66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标准 兽医局
67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购置渔船)标准 渔业局
68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制造渔船)标准 渔业局
69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渔船)标准 渔业局
70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进口渔船)标准 渔业局
71 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标准 渔业局
72 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标准 渔业局
73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标准 渔业局
7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标准 渔业局
75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标准 渔业局
76 水产种质资源出口审批标准 渔业局
77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标准 渔业局
78 经营利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标准 渔业局
79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标准 渔业局
80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标准 渔业局
81 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标准 渔业局
82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标准 渔业局
83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标准 渔业局
84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标准 渔业局
85 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审批标准 渔业局
86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远洋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标准 渔业局
87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资格认定标准 监管局
88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标准 船检局
8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型式认可标准 船检局
90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工厂(部件、材料)认可标准 船检局
91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测机构认可标准 船检局
92 渔业气胀救生筏检修站认可标准 船检局
93 渔业船舶GMDSS设备岸上维修单位资格认可标准 船检局
94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标准 船检局
95 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标准 船检局
96 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船检局
97 渔业船舶修造单位资格认定标准 船检局
98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兽医局
   (三)服务质量控制规范  
1 行政许可监督分工标准 办公厅
2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处理标准 办公厅
3 行政许可绩效考核管理标准 办公厅
4 行政许可网上投诉举报处理标准 办公厅
5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 办公厅
6 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标准 办公厅
7 过程与服务质量监视和测量程序 办公厅
8 服务质量分析制度 办公厅
9 不合格服务控制程序修订 办公厅
10 服务对象权益保障标准 办公厅
11 大厅巡查制度 办公厅
12 行政服务监督员制度 办公厅
   (四)服务评价与改进标准  
1 服务中心标准体系管理评价标准 办公厅
2 申请人满意度测评规定 办公厅
3 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管理标准 办公厅


附件4

农业部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联络员及工作小组成员
报名表

司局名称(盖章):
   
姓名 处室 职务(职称) 联系方式
联络员        
工作小组
成员        
       
       
       
       
       
       
       
附件5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核内容、办理时限、结果公开。
    本标准适用于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项目。
    2 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3 审核程序、审核内容和办理时限
    3.1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1.1 审核内容
    3.1.1.1 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1.1.2 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1.1.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
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1.1.4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3.1.2 办理程序
    3.1.2.1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3.1.2.2 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3.1.3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3.2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3.2.1 审查内容
    3.2.1.1 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3.2.1.2 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2.1.3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3.2.2 办理程序
    3.2.2.1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3.2.2.2 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3.2.3 办理时限
    2个工作日。
    3.3 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3.3.1 审查内容
    3.3.1.1 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3.3.1.2 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3.1.3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3.1.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3.3.2 办理程序
    3.3.2.1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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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深入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
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
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
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
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规定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
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规定,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
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是指:
(1)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
(2)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规定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
(3)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
(4)某些待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
,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
八、企业清理出来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搬迁计划的原址不动产损失,可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比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规定处理。
九、清理出来的属于1988年国家冻结外汇额度形成的购入外汇价差人民币挂帐,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等规定处理。
十、对清理出来的企业属于实行新财务会计制度以前发生的财政应补未补亏损挂帐和经财政批准的政策性亏损挂帐,在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冲减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企业冲减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余额的部分。
十一、企业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冲销资本金处理时,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应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
十二、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目前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采用成本法进行清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区别不同情况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办发〔1993〕29
号文规定分别办理。
十三、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企业清出贷款呆帐,有关银行贷款呆帐冲销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十四、企业在执行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十条规定时,使用中央拨改贷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企业,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国有大中型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以及国防军工、农村水利项目,投产后效益低,确实难以还贷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经地方(部门)审核
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等专项审核批准(实施办法另行公布)可将国家拨改贷投资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余额挂帐停息。
十五、对企业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企业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属于关停并转和长期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营很困难确实无力补交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94〕财综字第61号
)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鉴定技术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应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重新入帐。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十七、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中,要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按照“两则”规定,以重估价值和新的折旧率计提折旧。企业所提折旧要全部用于技术进步,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对于暂时困难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进入实转。
十八、为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实力,国家制定对“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实行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一定比例返回拨给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的政策。这一政策也适用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具体返还比例、执行时间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有
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级负责审查核实企业处理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部门,包括清产核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等,在核实审查处理损失挂帐时,要严肃认真,现场抽查,核实技术鉴定材料,实事求是地签注意见,以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
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19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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