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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8:20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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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8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
,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
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
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
,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
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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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促进就业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应当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贷款工作激励和协调、微利项目贴息等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期限、利息及贴息比例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支持、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并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当年新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三条 完善离校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按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普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的劳务输转机制。鼓励劳务经纪人、劳务带头人发展劳务中介组织,推进城乡劳动力的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提升劳务市场竞争力;推进省际间、地区间劳务协作,建立有规模、相对稳定的劳务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鼓励省内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就近就地吸纳农村劳动力;建立鼓励、引导、支持回乡创业的工作机制,给予回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用地、资金、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按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组织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等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各级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中介机构领取中介许可证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定期审验并建立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库。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二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规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如实提供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失业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社会事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规模失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企业政策扶持,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完善创业带动就业政策,依法放宽市场准入限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的工作机制,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信息、技术、融资、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自主创业人员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创业园区或创业孵化基地,提供创业孵化服务、房租补贴和融资等政策扶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培训示范基地,面向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街道(乡镇)、社区应当组织、帮助辖区内的失业人员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创办经济实体。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创业培训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创业培训应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建立健全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进城或返乡农村劳动者等自主创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教育培训计划,整合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利用各种职业培训资源,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接收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实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培训资源,引导、鼓励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储备培训、回乡创业培训等方式,实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务工或返乡就业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为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供服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可以依法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机构,由有关部门在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中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培训机构应当为符合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形式多样的就业培训;可以结合受训人员的自身特点及当地的用工需求,开展短期、中期、长期相结合的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受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不得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内不得作为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行业为主体的在职培训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企业职工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标准,制定本行业、本企业在职职工培训规划。



鼓励企业依托自办培训机构,或采取与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开展在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况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向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以下就业扶持:



(一)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给予补贴;



(三)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四)对自主创业的,给予免费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五)对实现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及相应的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零就业家庭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发展多种经营,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并在经营场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享受政府就业培训补贴的项目,未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培训机构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
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
、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
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
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
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
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
能的行为。

  第二章供电营业区

  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
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
、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
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
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
,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
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
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
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
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
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
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
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
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
,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
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
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
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
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
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
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
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
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
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
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
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
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
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
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
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
当由用户交付电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
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
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
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
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
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
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
电价、分时电价。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
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
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
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
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
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
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
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
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
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
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
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
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
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
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
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
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
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
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
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
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
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
、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
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
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
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
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
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
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
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
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
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
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
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
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
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
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
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
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
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
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
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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