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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9:43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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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扶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和其他类型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8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建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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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噪音污染控制即商品住宅声环境的法律问题

武志国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销售单位在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保证购房者的相应知情权。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告知购房者所购商品房存在或可能存在交通噪音污染的义务

  北京市2007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通知》(京环发[2007]141号),要求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明示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状况。根据规定,增加相应条款,提示性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并在合同附件中细化该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所标注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按照环保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70号)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时须注意公示有关环评及环保验收信息,并在售楼合同中专门列出针对潜在噪音污染的提示和免责条款。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规划,经验收合格且已采取降噪措施,仍可能被要求承担进一步的降噪责任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第2.0.4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做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品房室内空气、室内噪音等质量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可被认为是商品房质量问题范畴,商品房室内噪声水平很可能被理解为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实践中各开发商即便有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对所开发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等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

  噪音污染是否构成“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是“一般的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这最终将由法院依据鉴定结果判定。

  三、噪音源项目建设与居住区项目建设的先后顺序是降噪责任和费用承担判定的关键

  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建设经过已有的居民住宅时应当进行环评,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主动避开居民住宅或采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已有的高速公路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江苏省规定的最小距离,住宅的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居住区与噪音源项目建设两者谁先成为已有建筑或者谁建设在前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而“已有”的判定标准不明确,实际属于政府或法院裁量之范畴,即认为“已有”标准为“已竣工”还是“立项规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购房人可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明确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主张噪音源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负责对将来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问题采取预防措施并承担费用。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科学、客观、公正和公开,根据《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在前期试行的基础上,科技部编制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结果公开、公正、科学和客观,根据《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实施
(一)由科技部组织开展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包括制定评价指标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结果的认定和发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和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协助科技部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工作步骤
(一)指定评价机构。科技部指定客观公正的评价机构,负责承担示范中心绩效评价的具体工作。
(二)报送相关材料
参与评价的示范中心于每年1月25日之前报送《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3月31日之前报送经过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年度监督审核)证书复印件。逾期不报者,视同自动放弃示范中心资格(在规定时限之前书面申请并经科技部批准延期上报的除外)。
为使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对示范中心采用同一指标体系,按企业类和事业类分别考核排序。
1.企业类中心。即工商注册为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注册为事业单位但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送的财务报表为:经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三张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同时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鉴定的“收入支出表”。
2.事业类中心。即在有关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送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所报“资产负债表”及“收入支出表”必须经审计机构审计鉴定。
(三)组织绩效评价和公布结果
1.科技部采取组织专家组、委托专门机构等方式对所有参与评价的示范中心进行绩效评价,获得评价结果。
2.科技部高新司每年6月30日前公布通过绩效评价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名单。
三、评价指标体系
(一)评价指标及权重
一级指标 权重 二级指标 权重 三级指标 权重
财务数据评价指标 70 中心规模 40 资产总额 30
职工人均资产 30
实收资本 20
职工人均资本 20
发展能力 30 收入总计 30
非政府性收入比率 30
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20
业务增长率 20
财务效益 30 主营业务利润率 30
平均净资产 40
净资产收益率 30
统计数据评价指标 30 人力资源 40 职工总数 40
学士学位以上人员比例 30
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 30
服务成效 30 服务企业总数 50
联系科研院所及专家总数 50
沟通交流 30 报表及时与准确性 30
参加行业活动情况 30
信息沟通情况 40
(二)指标解释
1.财务数据指标
(1)资产总额
取值于评价当年“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的“年末数”。
(2)职工人均资产
职工人均资产=年末资产总额/年末职工人数。
(3)实收资本
取值于评价当年“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的“年末数”。
(4)职工人均资本
职工人均资本=年末实收资本/年末职工人数。
(5)收入总计
取值于评价当年“收入支出表”的“收入总计”的“年末数”。
(6)非政府性收入比率
非政府性收入比率=非政府性收入总额/本年度收入总额×100%。
(7)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企业类中心:“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取值于评价当年的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本年实际数”;
事业类中心的“主营业务收入净额”=本年收入总计-本年其他收入。
(8)业务增长率
业务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9)主营业务利润率
主营业务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100%。
(10)平均净资产
企业类中心: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事业类中心:平均净资产=(净资产年初数+净资产年末数)/2。
(11)净资产收益率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2.统计数据指标
(1)职工总数
指在本中心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以及聘期在一年以上的中心长期聘用人员的数量。
(2)学士学位以上人员比例
指获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职工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3)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
指具备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职工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4)服务企业总数
指当年接受过中心提供某项服务的企业数量。若某企业接受过多项或多次服务,仍按一个企业计数。
(5)联系科研院所及专家总数
指当年联系的科研院所的数量以及通过生产力促进中心联系实际为企业开展咨询或培训的专家数量之和。
(6)报表及时与准确性
按时、认真填报统计快报和年报,报表中未发现虚报、瞒报、漏报指标。
(7)参加行业活动情况
按要求参加行业相关活动。
(8)信息沟通情况
及时向科技部和协会报送中心相关活动讯息,及时编写报送中心简报等,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对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宣传的情况。
四、计分方法和采集渠道
(一)单项指标的最终得分
1.财务数据评价指标
每个三级指标数据按变换公式处理,计算出该指标的变换值,变换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变换公式为

其中,i代表第i项指标,j代表第j个参评中心, 为第j个参评中心的第i项指标数据, 为该指标在全部参评中心该项数据的最大值, 为该指标在全部参评中心该项数据的最小值, 表示第j个参评中心第i项指标数据的变换值。
2.统计数据评价指标
(1)人力资源和服务业绩中的三级指标,根据上报的统计年报的数据,分段给出相应的分值,即为变换值。
三级指标 取值区间 变换值
职工总数 ≥100 1.0
100> ≥70 0.8
70> ≥40 0.6
40> ≥15 0.4
<15 0.2
学士学位以上人员比例 ≥85.0% 1.0
85.0%> ≥75.0% 0.8
75.0%> ≥60.0% 0.6
<60.0% 0.3
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 ≥80.0% 1.0
80.0%> ≥70.0% 0.8
70.0%> ≥60.0% 0.6
<60.0% 0.3
服务企业总数 ≥2000 1.0
2000> ≥1500 0.8
1500> ≥1000 0.6
<1000 0.3
联系科研院所及专家总数 ≥500 1.0
500> ≥300 0.7
<300 0.4
(2)沟通交流中的三级指标根据评价年度的情况,由评价机构按照优、良、中、差分四档,相应给出1.0、0.8、0.6、0.3的分值,即为变换值。
3.单项三级指标的最终得分=变换值×该项三级指标的最终权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二)评价指标的最终得分
评价指标的最终得分为所有三级指标的算术和。
(三)指标采集
1.财务数据的获取
上报的财务报表。
2.统计数据的获取
各中心报送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数据。
五、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一)科技部根据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确定抽查对象,并组织相关工作组进行抽查,核实评价结果。
(二)对评价结果排在前20%的示范中心,同等条件下,将在国家或地方生产力促进中心业务能力建设项目优先考虑。
(三)对评价结果排在后10%的示范中心,将给予警告;连续两年排在后10%的,视为未通过年度绩效评价,并取消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资格。
(四)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串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的示范中心,一经核实后,取消其示范中心资格。
(五)自动放弃或被取消示范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中心。
六、附则
(一)本细则适用所有示范中心。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实行的细则同时废止。
(三)本细则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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