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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1:22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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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4月16日黑政发【1983】59号文件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
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
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
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
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
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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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村镇(集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直接转发其他单位发布过的信息,应当标明信息来源。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收集、处理、存储、传播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并纳入全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包含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核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规范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5年9月28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现,充分发挥企业文化在建设系统改革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就建设系统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企业文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
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经过20年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且发展势头良好,但有的行业和企业,至今仍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不到位,发展也很不平衡。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行动。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当今世界,文化与经济和政治相互交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未越突出。文化的力量,深深熔铸在民族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之中”。建设系统各行业,既有国民经济的支柱行业,又有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窗口行业,在综合国力竞争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搞好建设系统的企业文化建设,对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至关重要。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就要在构建和谐行业、和谐企业上下功夫。建设系统的工作多是政策性、服务性和群众性很强的工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与管理、工程建设与质量安全等都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稳定的因素多,是社会矛盾易发、高发领域。加强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最大限度地构筑以人为本的生存“软环境”以及和谐共存的“精神生态”,这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在全球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企业间的竞争已经逐步从价格竞争、质量竞争、服务竞争走向更高层次的文化竞争。企业文化在未来十年中将成为企业兴衰的关键因素。只有建设优秀且强势的企业文化,才能凝聚员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赢得市场,进而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实现思想政治工作创新的突破口。多年来,建设系统广大政工干部就思想政治工作如何创新,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进行了积极探索。长期实践证明,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对思想政治工作的创新,它能够实现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工作、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更好地为经济工作服务。
二、企业企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与基本内容
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借鉴国外现代管理的优秀成果,坚持以人为本、全员参与,突出个性、避免雷同,立足实际、注重实效,努力建设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建设系统行业特色的企业文化,促进建设系统企业和行业协调健康发展。
企业文化建设的总体目标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总目标,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符合建设系统企业发展战略,体现员工根本利益,具有建设系统各行业特色的企业文化体系。企业管理达到现代化水平,员工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实现企业文化与企业战略的和谐一致企业发展与员工发展的和谐一致企业文化优势与竞争优势的和谐一致企业健康与人的健康和谐一致。
企业文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加强精神文化的提炼、制度文化的创新、行为文化的倡导和物质文化的构建。具体内容是总结、提炼、培育鲜明的企业精神树立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经营理念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哲学形成以诚信经营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构建符合企业文化理念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职责、行为规范导入企业视觉识别系统,建立企业标识体系加强企业文化设施建设,优化企业环境,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实施名牌战略,打造企业品牌,增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提升企业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树立企业良好的公众形象。
三、企业文化建设的组织实施
企业文化建设的工作思路采取全员参与同专家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对传统的企业文化要弘扬先进的、更新滞后的、摒弃落后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资产重组中,要认真搞好企业文化的整合和优化,继承传统经验,借鉴成功经验,总结新鲜经验。要通过整合优化,努力把企业文化建设成个性鲜明的特色文化、整体优化的系统文化、与时俱进的创新文化、卓越超群的品牌文化。
企业文化建设的规划与发展。要特别重视企业文化建设规划的制定,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科学合理、便于操作、长远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的企业文化建设规划,为企业文化建设工作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
加强企业文化载体与阵地建设。载体与阵地是企业文化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物质手段,是开展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保证。一方面可以运用诸如CIS等技术性的手段,通过理念识别、行为识别、视觉识别等一系列方法来整合企业资源,从整体上提升企业形象另一方面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群众性业余文化活动,普及科学知识,抵御各种错误和腐朽思想的侵蚀,营造键康、祥和、温馨的文化氛围,满足员工的精神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求,形成企业文化建设的合力,展现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昂扬向上、奋发有为、务实求真、追求卓越的精神风貌。
四、加强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领导
高度重视企业文化建设。“管行业必须管行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企业领导人是企业文化建设的倡导者和指挥者,在企业文化建设中起关键作用。领导者要以高度的自觉,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要用战略的眼光,出思想,出对策,提出正确的经营哲学和价值观念,并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带领员工进行企业的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把全体员工认同的文化理念用制度规定下来,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
建立健全企业文化建设的领导体制。建设先进的企业文化是企业党政领导的重要职责。企业党政领导要站在企业发展的战略高度重视企业文化建设,把企业文化建设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与企业其它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要明确企业文化建设的决策机构、主管部门和领导责任、分工合作、责任到人。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对企业文化建设的领导,主动承担起企业文化建设的组织、研究、协调工作,把提高经营管理者抓企业文化建设的能力作为班子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构筑党组织领导、经营管理者主导、工团组织参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齐抓共管的企业文化建设组织体制。企业文化是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所烙守和倡导的文化,他们是第一责任人,在企业文化建设中起到主导作用,自觉担负起企业文化建设设计者、领唱者、带头实践者的担子。
不断完善企业文化建设的运行机制。要明确工作机制,建立权责明确、分工负责、上下贯通、关系协调的企业文化建设体系,保证企业文化建设工作的顺畅运作。要建立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把企业文化建设纳入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体系,定期对企业文化建设的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要建立保障机制,设立企业文化建设专项经费。加大企业文化建设软硬件投入,为企业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物质保证。
坚持结合,注重实效。把企业文化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要用企业文化建设的方式方法,改进传统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时代性,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将企业文化建设与生产经营管理融为一体,立足企业实际,符合企业定位,扎实有效地创建特色鲜明的企业文化体系。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不但追求企业的经济效益,而且要追求企业的社会效益和员工的切身利益。
加强对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中国建设职工政研会要发挥研究策划咨询职能,组织专门人员帮助企业搞好企业文化建设的宣传策划举办企业文化建设专业培训班,培训骨干加强企业文化建设调研,总结交流推广企业文化建设新鲜经验,推动建设系统企业文化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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