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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5:21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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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仅限在综合性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开设。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娱乐设施和技术资料;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符合安全、通风、照明等条件;
(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设置10台以上电子游戏机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专职执勤人员维护秩序;
(五)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活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每台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项目经营。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条 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变更名称、经营场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增减电子游戏机数量、更换电路板等,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定下列规定:
(一)不得开办老虎机、角子机和苹果拼盘机经营项目;
(二)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三)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四)电子游戏机的音乐、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五)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奖品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元,不得兑换现钞。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电子游戏机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电路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的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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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规定

 (1993年4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属于三级防火单位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


  第三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由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防火管理,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管负责人(含业主、店主)为本店铺防火负责人。店铺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并落实有主管负责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从业人员应接受消防知识培训,做到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经营、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上岗前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


  第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用电应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每年要定期对电线、电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二)经营用电器材和使用霓虹灯的店铺应将经营性用电线路和正常照明用电线路分开,分设总闸开关;停止营业后应切断经营性用电电源;
  (三)未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器具;
  (四)凡需用电维修、加工、调试商品的店铺.应分设柜台;维修、加工、调试商品后,应及时披掉电源插销。


  第七条 经营打火机、电热器具及丁烷、油漆、棉花、农药等遇火易燃易爆的商品,应分柜出售,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店铺,不得将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设在同一柜组。


  第八条 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的.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炉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用水浇灭后,应倾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炉火烘烤衣物;
  (二)安装烟囱、炉灶,应与货架、电线、屋檐、门窗、顶棚等可燃物保持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隔开;
  (三)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应确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可燃物,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防范措施,备足消防器材;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防止遗留火种;
  (四)使用火炉应有人守护,离人时要及时熄灭。


  第九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每天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清扫,清除易燃杂物,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好交班手续。


  第十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施行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要安装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严禁移作他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包括内装修)、扩建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其设计施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二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的消防安全,应做到有主管负责人、有防火制度、有值班人员、有消防器材、无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发给《消防合格证》。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合并、分立、转业、歇业、迁移或改变名称、更换主管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进行消防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店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店铺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店铺制定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
  (四)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和指导街道、乡(镇)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做好消防工作;
  (二)进行消防宣传,组织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制定防火公约;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四)管理专职或兼职防火员;
  (五)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警时,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积极组织或参加扑救,同时报告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十六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店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和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消防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电气设备、炉灶、烟囱安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谎报、不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安全防火值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反本规定经营、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第十九条 存在严重火险隐患,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限期内仍不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节暂扣《消防合格证》,必要时可责令七天以内的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店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本规定,应秉公执法。不谋私利,严格依法办事,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已废止)



1980-10-3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中城市相继开放了农副产品市场,其他工业小商品、旧物等市场,也正在恢复。这些市场开放后,对于方便人民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供应和网点的不足,沟通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农副业生产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受到城乡人民群众的欢迎。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适应当前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这种市场,是党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市场的布局,应纳入城市规划,搞好建设。但是,目前有的市场没有场地,不便农民销售和居民购买,造成游街串巷,到处摆摊叫卖,秩序混乱,难以管理;有的市场没有合理规划,出现乱搭乱建,挤占道路,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情况,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合理设置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加强市场环境卫生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农副产品市场是城市商业网点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建设部门对设置场地和市场建设,要积极支持。
二、场地的设置,要因地制宜,既要考虑到历史的传统习惯,方便群众购销,又要考虑到城市的发展,合理安排,并要和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一些一年四季都能营业的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市场;临时性的小型市场,也搞一些防雨、防晒设施,但场内不要搞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对现有的市场,要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合理的调整。
三、加强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环境和卫生管理,保持场地经常整洁,并杜绝乱占乱建现象的发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做到场内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摊位整齐。对违章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
一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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