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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的诉讼保护与诉讼时效/蔡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8:0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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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的诉讼保护与诉讼时效

蔡晖 王辉

  某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某工业村公司于
1992年11月9日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
工业村公司面积为7万平方米的商场,总造价为3500万元。双方
对施工中的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工业村公司多
次改变设计等原因,致使工期、工程量、工程造价等都不断变化。为
此,双方又三次签订协议、补充合同及纪要,对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
项作了变更和补充约定。1994年5月31日,一建公司完成了重
新约定的工程并撤离现场。

  由于工业村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建公司于1995年9
月向法院起诉。工业村公司答辩认为一建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未
按期完工,并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
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
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和补充合同均为有效;一建公司如期
完工,工业村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一建公司。据此,二审法院
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工业村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一建
公司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期间,工业村公司
“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地下室漏水问题,但其未明确主张权利,一审中
并未提出反诉。故其地下室漏水的问题,本案中不予考虑。”但在终
审判决下达之后,并且是在一建公司提起上一起诉讼的5年多之后,
工业村公司于2001年1月9日以一建公司所建工程发生地下室漏
水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修补费540万元,并
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且不说工业村公司所诉事项是否有证据
佐证,仅就该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即成为此案的首要争议。

  一、工程质量索赔权的权利属性与诉讼时效

  工程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因其产生原因的不同,有
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无因管理责任、不当得利责任等之分。工业村
公司所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
该工程质量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债是合同之债。有债的
关系存在,就有债权债务双方存在。工程质量索赔权是合同之债的债
权,而债权的属性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就是权利人得请求义务人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一是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出请
求,包括向债务人直接提出请求,或通过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调解
组织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权人如果不提出请求,其债权只能是一种
自然权利;只有提出请求,才能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二是债权的实
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或借助于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
织的审判、仲裁、调解,否则,其权利无法实现。三是债权的实现受
诉讼时效的制约,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请求,其权利将不能
得到法律的保护。

  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时间限制。其意义是,
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上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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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第057号
2004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办税成本,促进信息共享,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现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义,统一思想认识,积极创造条件;两家税务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协商研究,实现税务登记的联合办证,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范围包括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的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三、工作规程
  (一)设立登记: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赋予纳税人识别号、打印、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发证税务机关于当天或不迟于第二天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附报资料一份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及时将这户纳税人纳入管理。
  (二)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
  (三)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由发证税务机关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两家共同办理。
  (四)违章处理: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通知另一家税务机关,另一家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四、制度建设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建设,按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共同执行统一的纳税人适用的税务登记种类、税务登记类型、税务登记表、附报资料、纳税人识别号赋码原则以及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共同执行经核准的统一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信息传递方式;联合办证及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受理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制的落实,税务人员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完整传递资料信息,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在全国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创造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条件,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对涉及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的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的中介机构2000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9年。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历次批准取消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历次批准降低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标准是否已执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取消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批准降低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标准是否已执行;
  (三)有无末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不使用规定票据的行为;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服务的行为;
  (七)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
三、检查的组织实施
  (一)全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二)这次专项检查采取本级检查与下查一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重点部门、重点收费项目要下查一级,具体检查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确定。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派出工作组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了解进度。
  (三)全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从10月初开始到12月末结束。各地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安排自查、抽查和全面检查的具体时间。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安排收费单位进行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取消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要逐项进行检查,对土地管理系统、建设系统的收费情况及举报、投诉案件要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开展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决定的具体措施。各级价格、财政、监察、土地管理和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统一协调。要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建设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检查。要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积极配合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三)各级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对不严格进行自查以及抗拒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进行专项检查的意义,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五)价格、财政、监察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维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认真做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总结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专项检查的基本情况,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完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管理政策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监察、土地、建设部门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及典型案例分别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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