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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9:01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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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必须及时制止的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检查。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或者经批准变更的标志、标线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车辆。初领驾驶证不满一年的驾驶员禁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左侧的车道为超车道,最右侧的为紧急停车带,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超车道仅供超车时使用。利用超车道超车的车辆超越前车后,应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迅速驶回行车道。禁止在超车道内持续行驶。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在不超速的情况下,可以超过超车道内的行驶车辆。

  禁止车辆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遇有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禁止在紧急停车带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车辆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三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禁止检修车辆。车辆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四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三十五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清障救援机构紧急救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条 除军车外,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禁止采用各种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可以加收三倍以下全程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紧急通道。

  第四十一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职责,制定遇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的处置预案,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组织采取强制性检测、养护措施,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标志、标线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四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吊扣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停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装载超过车辆核定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的。

  第五十五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五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续占用超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驾驶非机动车和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滞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强制带离高速公路。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的,由公安部门对学习驾驶员和随车教练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随车教练员处吊扣五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单独驾驶的,按无证驾驶处理,并注销其学习驾驶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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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制定的《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企业节能监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节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和认定,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的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节能监测机构具体负责节约能源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二)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用能品质;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的合理利用状况;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及主要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先进性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系统和过程等进行检测、评价;
(六)对企业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及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与产品实际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认定;
(七)对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价;
(八)检查有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九)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十一)检查用能企业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次。不定期监测是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临时抽检。临时抽检,每年度不得超过三次。
定期监测须在实施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纳入检测评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市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属于商业秘密的,市节能监测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透露。
第十二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用能监测合格证书》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监测周期内有效。但经抽检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年综合耗能总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含5000吨)被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用能单位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报告或者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企业,节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并对出具的监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的用能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至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被监测单位整改后由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或单位产品超能耗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监测单位和生产厂商,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复测,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节能监测机构提供虚假检验测试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市节能主管部门不再委托其承担节能监测任务。
第二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旅发【201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中央领导同志对星级饭店管理与服务质量提升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推动旅游饭店转变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奠定坚实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旅游饭店业是旅游产业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综合价值高、就业吸纳能力强、产业关联度大的特点。近年来,我国旅游饭店业规模迅速扩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市场影响力持续增强,为促进服务业繁荣发展和旅游服务水平整体提升做出了积极贡献。当前,我国旅游饭店业还存在重建设轻管理、重硬件轻软件、结构不够合理、服务质量下降和企业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国发41号文件”),促进我国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国发41号文件为工作指引,以标准化工作为抓手,以提升服务质量为重点,积极引导旅游饭店业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推动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发挥更大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努力实现旅游饭店业发展速度、结构、质量、效益相协调。

  坚持统筹兼顾。大力发展星级饭店的同时,因地制宜,突出优势,兼顾经济型饭店、乡村饭店、精品特色饭店等不同业态的规划和发展。

  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引导旅游饭店业在符合标准化服务的前提下,提供更多的个性化服务,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多样化的消费需求,切实提升旅游饭店业的服务质量和满意度。

  坚持低碳环保。加强节能管理,鼓励低碳消费,减少污染排放,积极创建绿色旅游饭店,实现旅游饭店业可持续发展。

  (三)发展目标

  引导旅游饭店业从注重“硬件”向“硬件”与“软件”协调发展转变,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与数量增长并重转变。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旅游饭店业产业结构更加优化,集团化、品牌化水平明显提升,服务质量和消费者满意度水平明显提高,节能减排水平迈上新台阶。

  二、主要任务

  (四)加强规划指导,优化产业结构

  “十二五”期间,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旅游市场发展趋势和旅游饭店业发展的现状,加强旅游饭店业发展规划,优化旅游饭店业结构,引导不同星级饭店的均衡发展。要突出区域特色,鼓励差异化经营,加强对中低星级饭店的支持和指导,避免盲目建设高星级、高档品牌饭店。加强对经济型饭店、乡村饭店、精品特色饭店等不同类型饭店的规划指导。要协调争取发改、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支持,主动为旅游饭店项目规划、立项、论证、审核、设计等做好服务工作。要建立完善旅游饭店发展景气指数发布制度和旅游饭店经营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加强行业信息服务,引导企业投资,促进饭店业科学发展。

  (五)优化饭店设计,提高专业水平

  饭店设计关系到饭店经营的成败。现阶段旅游饭店存在的许多问题与饭店设计的不专业密切相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不断拓展服务、管理工作领域,加强饭店设计指导,推动提高饭店设计专业化水平。新建、改造饭店都要特别重视规划设计环节,注重功能布局、节能环保和弘扬中国文化。

  加强与建筑设计部门的合作,研究编制旅游饭店设计规范。研究开展旅游饭店设计单位资质认定、设计专业化示范单位推广等工作,全面提高旅游饭店设计的专业化水平。

  (六)完善标准体系,促进特色发展

  以实施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10)为契机,建立完善实施办法,调整充实星评队伍,大力开展宣贯培训,统一全行业对星级标准的理解和认识,整体提升星级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旅游饭店标准化工作要以星级标准为龙头,加快制订建筑设计、服务质量、节能减排、以及经济型饭店、精品饭店、主题饭店、乡村饭店等配套标准,逐步建立完善适应不同类型饭店发展的标准体系,提升规范化水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饭店企业要根据本地和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完善相关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引导和促进当地旅游饭店业标准化、精品化、特色化发展。

  (七)培育饭店品牌,推动集团发展

  品牌化、集团化水平是旅游饭店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全行业要积极开展饭店集团品牌、单体饭店品牌、饭店产品品牌等不同层面的品牌创建活动。各地在合理引进国际知名饭店品牌的同时,要特别注重培育和发展国内饭店品牌。制订实施饭店集团(管理公司)等级评价标准,通过标准的规范和引导,促进国内饭店集团(管理公司)品牌提升。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内饭店集团通过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等方式,实施旅游饭店企业品牌化、集团化发展战略。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有条件有实力的国内饭店集团“走出去”发展,拓展国际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中国饭店金星奖”评选制度,把“中国饭店金星奖”打造成中国饭店行业普遍认可、在国内外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奖项。

  (八)推进科技应用,提高智能化水平

  科技进步,特别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已成为推动旅游饭店业转型升级的重要突破口。全行业要高度关注新技术与旅游饭店产品融合的趋势,推进科技成果在旅游饭店的应用。要通过高效的互联网服务来为顾客打造个性化的住宿体验;要充分利用搜索引擎、手机服务、社交网络拓展饭店营销渠道;要利用物联网技术,提高饭店智能化水平;要通过数据挖掘和存储技术提高顾客满意度和忠诚度。

  (九)推进节能减排,确保实现目标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饭店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快转变旅游发展方式的高度,从切实履行行业职责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高度,增强对饭店节能减排重要性的认识,创新工作机制,制订推动相关政策的落实,努力完成国发41号文件明确提出的五年内将星级饭店、A级景区用水用电量降低20%的旅游行业节能减排任务。要以国家旅游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旅游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旅办发【2010】80号)为指引,争取将星级饭店节能减排项目纳入地方政府的节能减排项目中,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指导企业逐步淘汰能源使用效率低的设备,积极应用新能源、新技术,加强内部基础管理和对消费者的宣传引导,调动全员参与节能减排工作,确保实现预定目标。

  三、保障措施

  (十)争取政府支持,落实优惠政策

  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发展旅游饭店业的重视和支持,形成合力推进旅游饭店业发展的新格局。对于符合旅游业发展趋势和市场要求的新建旅游饭店和饭店改造项目要加大扶持力度,形成示范效应。推动落实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规范和减免旅游饭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禁止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发展。

  (十一)加强人才培养,提升队伍素质

  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高度重视饭店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实施旅游企业职业经理人标准,建立完善旅游饭店职业经理人认证制度,推进旅游饭店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完善饭店人才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和研修班,促进饭店设计、饭店工程、饭店营销策划、饭店电子商务、西餐烹饪等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根据旅游发展趋势和饭店企业岗位需求,研究制定饭店各类服务技能人才标准,加强岗位培训、技能交流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打造一支技能过硬、爱岗敬业的饭店服务技能人才队伍。

  (十二)加强行业监管,提升服务质量

  要严格依据标准开展星级饭店评定及复核工作,强化星级饭店退出机制,加大暗访检查力度,对不符合标准的饭店坚决取消星级,切实保证星级饭店的质量。

  要以规范旅游饭店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心,加强与工商、药监、消防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强化部门联动机制,加大行业监管力度,严格查处虚假星级饭店广告宣传,切实维护旅游饭店企业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为交易双方创造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

  要以顾客满意度为导向,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手段,逐步建立覆盖全国旅游饭店的顾客满意评价系统。创新行业监管的新手段和新方式,探索建立行业管理部门、第三方专业评价公司、社会、网络等多方参与的质量监督机制。国家旅游局将建立星评监管员和第三方评价并行的星评监管机制。各省级旅游管理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星评监管工作机制和制度安排。

  (十三)加强协会建设,促进行业自律

  要按照国发41号文件和转变职能、转变工作方式的要求,加快旅游饭店管理职能转变,发挥协会“桥梁”作用,促进行业自律。要在星级评定、人才培训、展览交流、采购基地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为协会开展饭店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十四)增强市场意识,提升企业竞争力

  旅游饭店企业要主动适应市场要求,创新经营模式,加强产品研发。要转变用人观念,完善培训体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不断提高基层员工的薪酬待遇,增强员工的职业认同感和成就感,努力培育人才、留住人才。饭店集团要强化系统建设,保持标准一致性,努力打造知名品牌。单体饭店要注重市场定位,创造特色,保证服务质量,提升产品品质和企业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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