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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3:32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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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减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规范事故应急处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农农发〔2012〕2号.ceb
20120222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终稿).doc



附件: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危害,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高效、有序,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农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下列情形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1)使用农药造成的农作物药害事故;
(2)使用农药造成的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死亡事故;
(3)在农药使用环节发生的人畜中毒事件。
1.4 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科学处置;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规范有序、快速高效。
2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组织机构
农业部成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全国范围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担任,副组长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所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主管副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主管副司长担任,副主任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管副所长、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管副主任担任。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应急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2 领导机构职责
(1)指导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
(2)确定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控制级别,部署应急处置措施。
(3)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信息或公告。
(4)确认处置结果,决定解除警情。
2.3 工作机构职责
(1)受理、收集、整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信息,向领导机构报告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有关情况。
(2)组织专家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级别建议。
(3)组织开展事故技术鉴定,提出补救措施,查缴涉案农药产品。
(4)监督、检查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5)汇总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结果,提出解除警情建议。
(6)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备案和管理。
(7)组织实施事故应急处置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演练工作。
(8)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3 监测和预防
3.1 监测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预防预警监测机制。建立农药信息监测点,定期对农药产品质量、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分析。
3.2 应急准备措施
(1)建立完善农药监督抽查制度,及时公布农药质量状况信息。
(2)建立农药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强化信息交流。
(3)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培训,保障农药使用安全。
(4)对农药质量、使用状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防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措施。
4 应急处置
4.1 应急事件分级
根据人畜伤害、经济损失、受害面积、社会影响和控制难易程度,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
4.1.1 Ⅰ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Ⅰ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5万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3)发生100人以上中毒或者5000头(只)以上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Ⅰ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2 Ⅱ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Ⅱ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万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者1000头(只)以上、5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Ⅱ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3 Ⅲ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Ⅲ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3)发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者300头(只)以上、10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Ⅲ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1.4 Ⅳ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为Ⅳ级使用安全事故:
(1)农作物药害面积在200亩以上或者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2)家禽、水生生物、蜜蜂、蚕等有益生物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3)发生5人以上、30人以下中毒,或者100头(只)以上、300头(只)以下牲畜中毒;
(4)其他需要认定为Ⅳ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
4.2 信息报告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同时上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初次报告后,密切跟踪事态发展,及时报告最新动态。特殊情况下允许越级报告。
特别重大、重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同时抄报农业部办公厅;情况紧急时,可先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随后补报书面报告。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小时内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报告国务院。
4.3 先期处置
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调查,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避免造成次生灾害,同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事故等级建议。
4.4 分级响应
根据事故的等级,由相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响应。发生Ⅰ级使用安全事故,农业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启动全国应急响应;发生Ⅱ级使用安全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省级应急响应;发生Ⅲ级使用安全事故,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发生Ⅳ级使用安全事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指挥领导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
4.5响应措施
(1)组织召开会商会,分析形势,研究落实应急措施。
(2)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发生地慰问受害群众,核查情况,指导开展处置工作。
(3)组织技术鉴定,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制定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4.6 指挥与协调
(1)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急处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应急处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区域通报情况。
(2)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可请求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7 信息发布
根据分级响应机制,相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区分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不同情况,按照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信息。
4.8 应急结束
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领导机构的决定,公布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结束,解除警情。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1)善后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因农药使用安全事故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保障事发地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2)减少损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农民积极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5.2 评估总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价农药使用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损失,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形成案例报告。
6 保障措施
6.1 资金保障
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6.2 技术保障
部、省、市(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农药应急处置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
农业部和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处置技术专家库,负责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技术支持。
6.3 信息保障
农业部建立农药监管网络信息平台,收集、分析和公布农药产品质量、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等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6.4 人员保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7 监督管理
7.1 应急预案演练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7.2 宣传教育与培训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人员以及辖区内有关人员进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救助知识的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农药安全使用及事故处置知识。
7.3 监督检查
Ⅰ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农业部组织监督检查。Ⅱ级和Ⅲ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Ⅳ级使用安全事故的处置情况,由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监督检查。
7.4 奖惩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8 附则
8.1 预案管理
预案要定期评估,并根据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2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因农药残留超标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按照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规定办理。
8.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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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打击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或者彝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水旱灾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茶叶、烤烟、水果和药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生产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
应收回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各种经济林、果树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和省柴节煤灶,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着重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提高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产品加工为重点。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机、具修造业,加强小水电等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并且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开发资源;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对有困难的乡镇企业,分别情况,从贷款、税收、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在国家扶持下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县、乡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积极参予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大于一般地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管好、用好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中,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轻易变动。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同时努力扫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巩固、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有条件的中学开设民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
小学,根据需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奖励成绩优秀的教师和学生。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做好粮食、茶叶、林业、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低偿地对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8年1月21日

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转移,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的财政投入,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和宣传普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经营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对在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科学技术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技术交易统计资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技术都可以进行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拍卖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诚信服务,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技术交易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禁止研究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经成果所有权单位允许,方可转让职务技术成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可以利用自己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如实反映该项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性能和经济效益。

  技术、技术信息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应当符合相关检测结果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数额。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书面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其纳税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技术合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认定登记一次。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定其技术性收入数额,并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研究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和转化该项技术成果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者伪造、涂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技术交易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培育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发布及其他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引进先进技术的指南,鼓励企业引进、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通过技术合作、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并对重大技术成果引进与转化项目给予支持和奖励。企业所引进的技术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交流渠道,实现技术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技术市场服务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举报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优惠条件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该认定登记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资格:

  (一)不按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认定登记证明。已经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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