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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7:26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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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7年1月19日,交通部

根据经国务院国函〔1986〕159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文件),我们联合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现随文颁发,并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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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2011年民爆行业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就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努力开创安全生产新局面

  (一)切实落实安全发展总要求。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保障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实际出发,切实做好“十二五”期间的民爆安全生产规划和重点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完善措施、强化监管,努力开创民爆行业“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新局面。

  (二)加强安全生产对策措施研究。要结合“十二五”期间经济发展趋势和我国新型工业化进程特点,针对保障民爆行业安全发展的实际,加强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健全和完善政策保障体系,及时调整和采取有力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扎实做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三)推动行业安全生产水平上台阶。“十二五”期间要深入贯彻落实《民爆行业技术进步指导意见》,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技术,有效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雷管生产线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全部实现人机隔离;炸药生产线实现全过程安全生产智能化监控;工业雷管和工业火工品的安全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完善措施,加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四)强化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各级民爆安全监管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严格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加强辖区内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今后,跨省区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初审、建设项目验收必须由所在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负责组织。要加强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管理,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队伍稳定状况,积极与相关地方政府沟通、衔接,帮助企业从根源上消除安全生产不利因素,保持良好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

  (五)严格民爆企业安全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生产现场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格查处“三违”、“四超”行为。要切实落实民爆企业和企业集团对所属生产点的安全生产责任,做到职责分明、制度严谨、措施到位。对跨地区的生产企业或生产点,企业集团或企业必须主动接受当地民爆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及时汇报安全生产工作和相关情况,重组整合的企业应在一年内形成统一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生产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追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安全责任。

  (六)强化安全生产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各省级民爆行政管理部门、各企业要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及特点,加强民爆生产、建设、流通和服务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严格细节防范措施。当前,要重新梳理本地区、本企业的民爆重大危险源和重要危险场点,逐一排查并完善相应安全措施,并实施全方位、全时段监控。积极推广重要危险工序安全巡查等经验和做法,严格危险点检查制度,提高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七)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促进作用。引导并推动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行业自律,营造良好的行业安全发展氛围。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动态评价机制和安全评价工作监督平台,引导和促进安评机构改进和完善工作方法,提高评价的质量和水平。

  三、巩固基础,提高生产工艺安全运行水平

  (八)健全生产工艺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条件,确保防爆屏障、抗爆间室、防爆门等重点安全设施的防护性能。要加快完善雷管生产线人机隔离措施,通过分类管理,完善现有生产线的人机隔离条件。要强化粉状炸药生产线装药和包装工序的安全措施,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同时,要督促企业加强和完善员工的个体防护手段和措施,提高个体安全防护水平。

  (九)加快解决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难题。引导和推动企业通过产学研等方式加强安全技术创新,着力解决雷管起爆药制造和震源药柱制药及装药过程自动化安全生产、炸药生产全过程智能化安全监控、民爆产品在线检测等制约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难题,增强民爆行业安全发展的技术支撑能力。

  (十)大力提升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要按照两化融合的要求,结合新建、改造等方式加快提高民爆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要加快完善重点工序视频监控、关键工艺自动联锁和全过程安全生产智能化控制等安全生产条件建设;积极整合现有安全生产信息化资源,不断增强安全管理的支撑手段和措施。

  (十一)加强岗位安全技能培训。引导并推动安全培训机构改进和完善培训方式、不断提高安全培训效果。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改进和完善针对性的岗位技能培训,增强安全生产一线员工的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四、加强衔接,积极消除储运环节及流动作业点的安全隐患
  
  (十二)加强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研究并制定加强基础雷管运输安全的专项措施,提高运输的安全可靠性。逐步扩大民爆运输车加装GPS定位仪,并在两年内通过试点示范的方式推广应用现场混装车远程安全生产监控装置,完善安全生产监控条件。加强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专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严格运输安全制度和程序。

  (十三)严格储存环节安全监管。针对近年来储存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不足,要求企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储存民爆物品,重点整治违法超量存储行为,健全完善库区视频监控和安防系统,严禁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储存安全性能未经验证的危险品。

  五、严格程序,稳步推进新技术工业化安全应用

  (十四)健全和规范技术转让程序。严格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性验证制度,今后新通过鉴定的技术和专用设备不得直接工程化应用,必须经过不少于一年时间的工业化生产和安全性验证,安全验证事宜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让技术工艺必须与技术鉴定、生产定型等内容一致。转让技术中的主要技术工艺如有变动必须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确保技术源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十五)健全并严格工程设计的总体安全负责制。督促民爆设计单位严格履行建设项目设计的安全责任,不断提高施工图质量,避免并减少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由随意变更设计而引发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严格设计审核程序和要求,保证建设项目施工与设计的一致性。

  (十六)健全对用户的技术服务保障制度。技术转让方必须建立健全转让技术的终身服务制度,确保转让技术的工艺和设备安全运行。对转让技术和设备发生安全故障的,转让方或技术服务方必须尽快赶赴现场协助处理故障,对由技术和设备自身因素导致的安全生产问题,必须无偿予以彻底解决。对技术转让中发现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停止转让,并且制定专项治理措施逐一排查治理。

  (十七)加强建设项目验收过程中的安全审查。严格建设项目验收程序和要求,加强验收时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工艺安全性审查,形成验收意见时必须对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安全条件、生产运行调试过程中的安全性、安全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生产自动化水平等内容做出客观判断。

  六、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十八)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开展岗位达标、班组达标和企业达标活动,逐步将标准化建设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十九)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制度。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各民爆企业要根据《民爆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完善本地区、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演练制度,并保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二十)做好民爆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民爆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按时按程序上报民爆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不得迟报、瞒报和误报。年度内发生各类民爆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关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于每年年底前将安全生产事故汇总情况报我司,并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相关文件
1.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经过试点,于1980年和1981年普遍进行了县级以下直接选举。在选举过程中,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选举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并且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作出统一规定。为了便于“选举法”的实施,原来设想在总结选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选举通则。现在,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践来看,需要统一作出具体规定的,基本上都是有关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问题,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问题,“选举法”已经有所规定,可以不再制定适用于各级选举的通则。为此,民政部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地进行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实践经验,并参照1953年以来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共同拟定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草案)”。这个草案曾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也开了两次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并根据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将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举法”对什么人有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已经作了规定。但是,对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受刑事处罚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和受拘留处罚的人,因为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是否可以行使选举权利,“选举法”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地除对被劳动教养的和受拘留处罚的人的做法不大一致外,其他几种人都是暂停行使选举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利,草案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都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现在的问题是,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在判决前难以确定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从实际情况看,这些人经过审判,大多数不会被剥夺政治权利,有的还可能无罪释放,如果规定暂停行使选举权利,同已判刑但因为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仍然可以行使选举权利的人相比,是很难解释得通的。但是,如果对其中因反革命案或者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案而被羁押、尚未判决的人,也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群众会不满意。因此,草案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选举权利的,则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上述规定对过去的实际作法有较大的改变,在下次直接选举时,需要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作好必要的准备。
有的地方提出,上述正在受监禁、羁押、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参加选举,有些实际问题需要适当解决。为此,草案规定,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这些人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还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二、关于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公民参加选举问题。现在不少地方存在着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情况,如何处理这部分人参加选举的问题,是关系保障公民充分行使选举权利的问题。各地在选举中的做法大体是: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允许长期居住而户口不在当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就地参加选举。在城市,有的允许这些人在居住地参加选举,较多的市则不允许,主要是怕引起要求解决户口迁移问题。经过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为了充分保障公民能够行使选举权利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草案规定,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多年居住外地,实际上已经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对于有些选民可能借此要求解决户口问题的,可以向他们说明,参加选举和迁移户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参加选举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而户口迁移则是户籍管理问题,不能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三、关于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由谁受理的问题。草案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规定由负责进行选民登记的选举委员会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可以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办理。
四、草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可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这是因为在县、乡两级直接选举中,选举的具体事务较多。由于选举办公室是临时机构,选举结束以后即可撤销,在选举结束后一些有关选举的工作问题,过去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是必要的。现在县级以上人大都已设立常委会,宪法和“选举法”都规定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一些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的工作问题,如个别代表的罢免、补选以及有关选举问题的解答等,可以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较为便利。
五、根据直接选举的经验,草案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免重复参加选举。
六、有些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很多,参加乡、镇一级选举,其代表所占比例很大,而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要讨论农村问题,同这些单位关系不大。因此,一些地方建议,这些单位可以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草案根据这个意见,规定这类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而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当然,如果这些单位愿意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是完全可以的。至于某些需要这些单位参加的地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他们仍然是应当参加的。
七、草案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有的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代表,尤其是在城市,除选当地代表外,还需照顾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一个选区选1至3名代表不好安排,建议改为按1至5名代表划分选区。从实践经验看,选区划大了,不利于选民行使直接选举的权利,一般以一个选区选1名代表较好,现在规定一个选区可以选1至3名代表,已经考虑到照顾各方面的需要,而且照顾的人数也不宜太多。因此,规定按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还是可以的。
这个草案是否妥当,请各位委员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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