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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3:32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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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

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 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宣传。所宣传的慈善事迹涉及具体捐赠人的,宣传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表示不接受宣传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未取得募捐标识,擅自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违法提取管理费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强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摊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义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侵权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捐赠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自治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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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为做好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工作,加强对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管理,现将新建事业单位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事业单位应在编制批准后一年以内,按本通知规定,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超过一年的,在申请时要说明情况。凡未经核定的,不能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二、各单位在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前,应该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在设置岗位时,要按照因事设岗的原则,根据工作任务以及目前的人员情况,设置现阶段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确定明确的、符合工作需要的岗位职责。岗位设置必须从严掌握,不能因人设
岗。属行政工作的,一律不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三、经费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且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新建事业单位,在国家认可的编制和批准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可由本单位根据上级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合理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上级人事(职改)部门认可。
四、经费实行差额补贴的新建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理但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新建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在批准的编制内,根据其目前的事业发展、专业技术工作的需要以及现有人员情况,比照本地区、本部门同类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核定其各级专业技术职
务结构比例;人事部门根据其现有在编人数,在已核定结构比例内的实际聘任情况,核定其工资总额计划。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核准。
五、全额拨款的新建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上级人事(职改)部门在批准的编制内,根据其实际情况,比照本地区、本部门同类单位的职务结构比例,核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人事部门根据其聘任情况,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报人事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报人事部审批。
六、申请核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或结构比例时要提供编制批件、具体设岗方案和现有在编专业技术人员详细情况的花名册(包括学历、毕业时间、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现有职称(资格)、从何单位调入等情况)。
七、备案时间为每年11月至12月底。各地区应在做好新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结构比例核定情况编目、汇总的基础上,按人事部制发的备案表要求,报人事部备案。



1994年11月30日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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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9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的管理,控制”四害”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及《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凡市区建成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居民住户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易招致或有利于“四害”孳生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应有严格的防范和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
  (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
  (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
  (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
  (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不超过三只;
  (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
  (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操作间、涉外单位、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食堂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熟食店和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糕点、冷饮等)车间,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果品、禽蛋、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种场所成蝇不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
  (二)幼虫(蛆):单位和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房的蟑螂密度:
  蟑螂成虫、幼虫侵害房间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5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2只。
  第十条 城郊结合部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尽快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一条 除“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厕所(贮粪池)由环卫部门负责;
  (三)垃圾填埋场、中转战及设在主要街道上的垃圾箱、桶由环卫部门负责;小街小巷内的垃圾箱(桶)、楼群垃圾通道由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窨井(缸)、下水道由城建部门等责任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七)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设立档案。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并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组织人员杀灭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并在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除“四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九条 罚款所得上交财政,作为专款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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