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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0:41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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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战略部署,按照深圳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深圳市2010年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10〕6号)的总体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疆资金是指深圳市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安排的对口支援新疆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援疆资金管理使用规定,实行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安排对口援疆资金。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援疆资金的统筹安排。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办)负责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即援疆资金安排计划)下达。深圳市财政委对援疆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对口支援新疆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科学调配、统一拨付,强化援疆资金监管,确保援疆资金安全,提高援疆资金使用效益。深圳市审计局负责援疆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援疆资金的来源

  第四条 年度援疆资金规模按中央财政规定的基数和增长率安排。资金来源包括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向社会募集的其他援疆资金。

  第五条 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新疆的专项资金划入援疆资金专户。

第三章 援疆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援疆资金分为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三类。

  (一)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深圳市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向受援方“交钥匙”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

  (二)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深圳市委托受援方代建或组织实施的富民安居、民生工程、农村、农业基础设施等“交支票”项目的建设资金。

  (三)专项帮扶项目资金是指工程项目以外的为受援地提供专项帮助扶持的项目资金。

  第七条 援疆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乡环境改善、保障性住房和安居富民及富民兴牧、学校、医院(卫生院)、社会公益等公共服务设施及社会事业项目。

  (二)产业园区、批发市场基础设施及城市道路等建设项目。

  (三)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农业产业扶持项目。

  (四)支医支教、双语培训、干部人才选派、干部和人才专业培训、职业技能和就业培训、社区阵地建设等项目。

  (五)援疆规划编制、政策研究、文化交流、经贸合作及项目建设管理等服务项目。

  (六)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列入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和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援疆资金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由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同受援地相关单位,根据《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综合规划》(以下简称《援疆综合规划》),于上年度10月底前编制完毕援疆项目年度计划,提出援疆项目资金安排方案报深圳市援疆办。

  第九条 深圳市援疆办将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分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审核后,形成正式审核意见上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由深圳市援疆办组织下达给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抄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委和审计局。

第五章 援疆资金的拨付

  第十条 援疆项目资金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照已批准的援疆项目年度计划,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向深圳市财政委提出用款申请,深圳市财政委按照“预算管理、进度管理、余额管理、授权管理”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援疆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应明确到具体的项目,拨付资金安排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未经深圳市财政委同意并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不得擅自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定期汇总援疆项目的进度情况和资金需求,编制用款计划,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总指挥审定签字后,报市财政委进行合规性审查。市财政委根据审查意见,对属于直接援建项目的,将资金拨付至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援建专项资金专户;对属于间接援建项目或专项帮扶项目的,将资金拨付至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援建专项资金专户或指定账户。对于资金急需的项目,可适当超进度提前预拨。

  第十二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在申报用款计划时,应同时申报援建专项资金专户资金变动情况和余额状况,未经深圳市财政委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节余资金用途。援建专项资金专户余额应与用款计划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深圳市财政委授权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对拨入援建专项资金专户的款项进行拨付监管,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建立专户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委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代建制方式实施的建设项目,其代建管理费根据现行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统一核定,核定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委和援疆办备案。

  第十五条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在实际执行中因设计变更、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材料涨价等原因而发生超支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送深圳市援疆办审核后上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援疆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节余的,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同受援地政府提出节余资金的使用项目计划,经深圳市财政委审核,并报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获得国家或者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补助的援疆项目,原安排的项目资金须报深圳市援疆办和市财政委批准后方可调整用于其它援疆项目。

  第十七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深圳市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临时安排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相应发生的业务经费,属援疆资金使用范围的,原则上应从年度援疆资金机动经费中调剂解决,并计入实物工作量;属于部门预算保障范围的,按临时请款的相关程序向市财政委申报,不纳入援疆资金支出范围,不计入实物工作量。

第六章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建立项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内部审批程序,确保援疆资金和工作经费使用管理的规范、安全和高效。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须报送市财政委审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工作经费必须单独建帐核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援疆资金不得用于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日常行政性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委报送援疆资金和工作经费支出情况报告,抄送深圳市援疆办,并向市审计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 援疆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援疆资金的整体绩效进行评价,建立定期检查和监督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直接援建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市财政委委托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核批复,批复结果报送市财政委备案,决算审批后资产交付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间接援建及专项帮扶项目资金审计工作由市审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和受援地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可采取与受援地审计部门联合组成审计组的形式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援疆资金的管理、筹集、拨付、使用和效果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口支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严肃财经纪律,对在援疆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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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限期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
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落实侨房政策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归侨及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需要房屋,同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对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被拆迁人要求异地建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房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含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受赠单位应当将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以及华侨给予表彰。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汇兑单位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未经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农村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第十一条 1949年10月1日以后回国,在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华侨子女需在本省各类学校就读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有关出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安置归侨较多的农场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对华侨农场自办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条 本省用于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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