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0:55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房地产管理局《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益阳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配租、管理和监督等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申请、公示、审核、轮候、配租和退出机制。

  第四条 中心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

  2、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经鉴定为危房的,不列入家庭住房。

  3、申请家庭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的被征收人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新近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五年;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本人及其父母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我市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益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2、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企业和园区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和园区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市直单位(含市城建投、市国资委)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分配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按有关规定确定配租对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益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中心城区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申请:

  (一)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三)申请材料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工作、收入和社会保险费证明及住房情况证明。

  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无工作的申请人,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经当地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查证。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程序:

  (一)受理

  申请人到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本人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所在社区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社区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社区查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提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复审意见。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

  复审合格的申请人将在申请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入、住房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申请人轮候名单。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社区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六)配租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报刊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申请时间段是指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摇号配租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根据申请人选择的地点和户型面积进行配租。

  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和公证机构监督,并对摇号结果进行公示。

  (七)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入住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益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八条 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长为2年。承租人每2年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一次住房、收入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约定等内容。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记利息),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每半年交纳租金一次,交纳日期为租赁期每6个月的前10日。拖欠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投资补助。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要组建由社区(居委会)、房屋管理机构、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中心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对拒不退出的,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和大通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29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精神,制定《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本《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议(5届第50号)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


  为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享受待遇以完全履行缴费义务为前提;资金来源由参保人、集体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被征收土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三)被征地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以上;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市区、镇政府所在地)因累计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因累计征地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根据该项目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民所在镇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


  (四)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三亚市被征地农民证书》。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委会为单位。村委会依据批准的参保人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按照征地时参保人的年龄和达到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养老金待遇水平每月400元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确定,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缴纳(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预缴及待遇标准见附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参保个人负担30%,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集体经济组织负担20%,从土地补偿费中扣除;政府负担5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用于年度待遇调整支出和增强基金抵抗风险能力。准备金达到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的20%时,不再提取。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保险费积累利息按不低于1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浮10%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应及时将个人、集体和政府负担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财政基金专户,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


  (三)市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待遇时,应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给市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按时足额发放给个人。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一、享受待遇的条件、时间


  (一)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二)参保人、集体经济组织、政府一次性缴足各自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被征地农民达到养老年龄且愿意参保的,从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愿意参保的,从退还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集体和政府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59周岁、女16-54周岁)的,待进入养老年龄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享受待遇的标准


  (一)养老金的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1/160,高于第四条一款规定每月400元待遇标准的,按实际水平发放;低于每月400元待遇标准的,按每月400元发放。
养老金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相关规定


  (一)参保人终身生育一个子女(有独生子女证)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加发5%;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加发10%。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参保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转移到海南行政区域外,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未享受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法定继承人领取;享受待遇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待遇不足十年死亡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享受待遇逾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


  (五)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代发,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六条 组织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并根据实际制定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配套措施和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登记、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等具体经办工作由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需安置人员的数量、征地补偿费用和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养老保险费的统计、拨付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调剂、调拨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被征地补偿资金儿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市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违规违纪责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各区、镇政府、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财政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增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问题上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表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预缴及待遇标准表


(男满60周岁启领养老金)





单位:元



月 次

一 领

次性 取

缴费 标

标准 准



缴费年龄


一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五档
六档
七档
八档
九档
十档

551
500
450
400
350
300
264
200
150
112

59
78900
71720
64550
57380
50200
43040
37880
28690
21510
16060

58
76750
69770
62800
55820
48840
41870
36840
27910
20930
15630

57
74810
67880
61090
54310
47520
40730
35840
27150
20360
15210

56
72770
66040
59430
52830
46220
39620
34870
26410
19810
14790

55
70800
64250
57820
51390
44970
38550
33920
25700
19270
14390

54
68880
62500
56250
50000
43750
37500
33000
25000
18750
14000

53
67010
60810
54730
48650
42560
36480
32110
24320
18240
13620

52
65190
59150
53240
47320
41410
35490
31230
23660
17750
13250

51
63420
57550
51790
46040
40280
34530
30380
23020
17260
12890

50
61700
55990
50390
44790
39190
33590
29560
22400
16800
12540

49
60020
54470
49020
43570
38130
32680
28760
21790
16340
12200

48
58390
52990
47690
42390
37090
31790
27980
21200
15900
11870

47
56810
51550
46400
41240
36090
30930
27220
20620
15470
11550

46
55270
50150
45140
40120
35110
30090
26480
20060
15050
11230

45
53770
48790
43910
39030
34150
29270
25760
19520
14640
10930

44
52310
47470
42720
37970
33230
28480
25060
18890
14240
10630

43
50890
46180
41560
36940
32320
27710
24380
18470
13850
10340

42
49510
44930
40430
35940
31450
26960
23720
17970
13480
10060

41
48160
43710
39340
34960
30590
26220
23080
17480
13110
9790

40
46860
42520
38270
34010
29760
25510
22450
17010
12760
9530

39
45580
41360
37230
33090
28960
24820
21840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一、国内法层面上的“纳入原则”

  “纳入原则”(the doctrine of incorporation)可较为直白地表述为:“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会吸收国际习惯法,令其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1]该原则在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刚果(金)案中获得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接纳。但在回归以来香港特区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终审法院适用“纳入原则”的具体案例。该原则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十八世纪上半叶。[2]英国枢密院在1939年的一宗诉讼案件中明确宣告,就任何司法问题,法院将“努力确定有关的规则是什么,而在找到该规则后,就会将之视为已纳入国内法律,只要该规则没有抵触成文法所制定或审裁机构最后宣告的规则即可。”[3]

  从枢密院的上述结论可以概括地推定出以下关于“纳入原则”的基本要素:

  其一,纳入权的主体是法院。纳入行为发生在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具有极为鲜明的司法实用主义色彩。在普遍实行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分立制度的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除了拥有审判职能的各类司法机构外,这一权力的行使不可能由其他机构代替。

  其二,行使纳入权的目的是确认与司法问题或争议有关的规则。从另外角度讲,这也是行使纳入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因为如果国内法中有关规则已经存在且含义清晰明确,法院便必须适用该规则,从而失去了作出纳入决定的动力和借口。但这只是理论上的简单概括。在普通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完整相当程度依靠法官的“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来支撑,“纳入原则”便成为非常实用、便捷的司法专业技巧之一,可以说与普通法上的“区别”(distinguishablity)技巧有异曲同工之妙,难免成为法院规避制定法的制约、甚至扩充自身权力的工具。[4]

  其三,经纳入后,有关规则即成为国内法律或拥有国内法律的地位。值得指出的有两点:一是由于被纳入的规则性质上属于法官造法,所以它只能成为国内法中普通法的一部分,其地位与制定法不可同日而语,属于“下位法”;二是被纳入的规则不应被简单地理解为一成不变,而随着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改变不断处于变化之中。正如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所认定的那样,“当国际习惯法改变时,普通法即会吸纳那些改变”。[5]

  其四,有关规则被纳入的“但书”或前提是,它不能抵触成文法所制定或审裁机构最后宣告的规则。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作为国内法中的普通法的一部分,被纳入的规则不能抵触制定法或成文法规则。其根本原因在于普通法国家普遍实行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分立的宪制制度,尤其是作为普通法鼻祖的英国的特殊宪制架构。根据英国的“议会主权”(Parli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6],议会的立法(制定法)相对于普通法具有压倒性的地位。对于宪法(无论成文或不成文宪法)而言,尤其如此。[7]制定法的上位法地位也在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明确承认和接纳。[8]特区法院甚至在一宗涉及出入境问题的司法复核案件中裁定,制定法可以压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某些条款。[9]第二,作为国内法中的普通法的一部分,被纳入的规则也不能抵触裁判机构最后宣告的规则。这主要基于普通法制度本身的特点,是在普通法领域内适用“遵循先例”规则的当然结果。至于对有关规则作出“最后”宣告的机构,不一定局限于终审司法机构,也应该包括对有关案件作出终局判决的同级司法机构。当然,细究一下,枢密院强调这一点未免也有些“画蛇添足”,因为如果国内法的普通法中已经存在经最后宣告的相关规则,那么审判法院行使纳入权力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了。

  结合上述分析,认为纳入原则“自动”适用的观点显然有些牵强。英国上议院首席大法官宾咸姆勋爵不大愿意接受“自动纳入原则”,并表示“国际法并非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而是其法律的其中一个来源”,就容易理解了。[10]
二、国际法层面上的“纳入原则”

  1、“纳入原则”的前提条件——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判定。不容忽略的是,“纳入原则”的适用还有一个隐含的前提条件,即判定一项规则是否已经构成习惯国际法(CIL)。只有在某规则已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法院吸纳为国内法规则而加以适用。紧接而来的问题是,谁有权来最终确定某项规则已经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答案非常简单:只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但站在国内法的立场来考察,答案要相对复杂得多:因为此时有必要明确的是哪个国家机构或部门才能够行使这一权力,这不可避免地涉及主权国家的相关宪制安排。就普通法国家而言,答案似乎非常明了,即只有承担具体司法审判职责的司法机构才有权这么做,这表面上也符合普通法国家实施分权宪制的要求。然而,详究普通法相关制度尤其是“口径一致原则”(the principle of one voice)的发展历程,[11]结论恰恰相反:确定国家对外政策,包括通过承认和接受某项规则已构成习惯国际法从而为本国设定相应国际义务的部门,只能是行政机关,而非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部分普通法国家的相关司法实践中虽然曾经出现过争议,例如在《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出台之前,就国家豁免问题美国国务院(代表行政权)和美国法院(司法权)之间曾屡屡产生矛盾和冲突。[12]为了化解矛盾,更出于维护美国自身外交利益的考虑,美国国会才最终决定“以立法方式把确定美国国家豁免政策方面的宪法责任从行政机关手中拿走,将依据《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实施此政策的任务托付法院。”究其实,无论一个主权国家根据其宪制安排赋予哪一个机构或部门行使该权力,都属于该国的内部事务,不能也不应从任何意义上影响该国在国际法层面上的权利和责任。

  2、“纳入原则”的例外——“持续反对者”原则。根据“持续反对者原则”(the concept of persistent objector),新出现的习惯国际法对持持续反对立场的国家而言没有约束力。该原则起源于1951年的英挪渔业案。挪威政府在该案中主张,某些声称的规则根本不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即便其构成国际法的普遍原则,也不适用于挪威,因为挪威“一贯而明确地对之表示拒不接纳。”[13]该原则构成对某一习惯国际法规则适用于特定主权国家的限制。[14]由于该原则直接关乎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在普通法国家的国内法院中能否针对作为反对者的国家而被纳入国内法加以适用,它实际上构成了“纳入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一立场在香港特区的相关司法实践中也数次得到确认。[15]

  英国学者将“持续反对者原则”的要素归纳如下:其一,就某一现时通行的实际规则而言,国际法曾经给予各国更为广泛的权力或自由;其二,在上述规则形成的过程中或当其开始实施时,有关国家曾公开而一贯地宣称持有异议;其三,该异议立场得到了一贯奉行。[16]从普通法国家的相关司法实践看,除了上述要素外,尚有两点值得强调和重视:一是,严格来讲,只有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权国家才有权作出反对,从而成为持续反对者;二是,如果一项规则已经构成国际法的强制规律(peremtory norm),亦即强行法(jus cogens),那么有关国家就无权对其持反对立场。[17]
三、“一国两制度”框架下的“纳入原则”

  在香港特区近年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就“纳入原则”的适用问题,频频出现应否由特区法院判定一项规则是否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争议,有人甚至提出中央政府“默示授权”(implied authorisation)的理据加以支持。[18]应该明确的是,上述争议涉及两个递进层次的问题:首先,判定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权力谁属?其次,在判定一项规则已经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将其纳入特区法律加以适用?这些问题直接涉及香港特区的相关宪制安排,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上文所指出的,判断和承认某项规则是否已形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直接涉及一个国家应否对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社会承担特定的国际义务,属于国家外交事务的权限和范畴,其行为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这是从国际层面而言的,但充其量只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从国内层面讲,具体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或领土单位来行使该项职权,则取决于各国的宪法规定或宪制安排。因此,为了寻找上述问题的正确答案,有必要将“纳入原则”放在“一国两制”的宪制框架下进行考察,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尊重《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详细检视,我们难以找到关于判定习惯国际法规则权属的直接规定。那么,如何在这一“法律真空”的情况下,寻找合适的答案?为此,需要进一步审视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外交事务的宪制性安排。概括而言,基本法第13条就涉及香港特区的外交事务作出了“双轨制”的安排:其一,第13条第一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其二,第13条第三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19]

  为了正确理解上述安排,全面准确地认识和把握基本法作为授权法的特点,也为了明辩“默示授权”的观点,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20]正如吴邦国委员长2007年6月6日在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的讲话中指出的那样:“香港特别行政区处于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多少权,特别行政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21]其二,“再次”授权必须由有权机关以合法方式作出。基本法第2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从此规定看出,对香港特区的有关授权,包括外交事务方面的授权,只能由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或中央政府依法作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默示授权”问题。明确了上述两点,就很容易理解和认识到,中央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外交事务和授权特区政府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的安排不是平行的,而具有明显的主次先后之别。同时,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也就显而易见了:第一,判定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权力属于中央政府,根本谈不上由特区司法机构或行政、立法机构决定的问题;第二,在确定一项规则已经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该规则应否在香港特区适用,其决定权也在中央政府,谈不上所谓的“默示授权”问题。至于如何确定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具体适应于香港的问题,则应严格遵守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基本法第19条、158条。值得商榷和提议的是,基本法第15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是基本法确立的以条约方式为香港特区设定新的国际义务的特殊程序安排,充分尊重和体现了香港特区的“一国两制”。鉴于中央政府判定和承认某规则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尤其是确定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应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将直接或间接地涉及香港特区的国际法律义务,有必要充分考虑和照顾香港特区的特殊情况和利益。秉承第135条规定的宗旨,在此情形下主动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应该值得推荐和尝试。

  总之,上述有关答案也构成“纳入原则”在香港特区司法机构,尤其是在终审法院加以适用的前提和限制条件。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