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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0:54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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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确保养猪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和猪肉产品有效供给,我部组织全国动物防疫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切实做好生猪腹泻疫病防控工作。

                                          农业部

                                         2012年11月13日

生猪腹泻疫病防控技术指导意见(试行)

  一、当前生猪腹泻疫病主要病原及流行特点

  (一)主要病原

  引起生猪腹泻的疫病有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猪轮状病毒病和伪狂犬病等。根据全国猪病持续监测和调查结果,当前造成生猪腹泻流行的主要病原是猪流行性腹泻病毒和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

  (二)流行特点

  一是在区域上,先后在多个省份部分区域发生;二是在发病对象上,各种日龄的猪均有发生,其中哺乳仔猪最为严重;三是在季节上,冬春多发;四是仔猪发病急,发病率和死亡率高;五是发病猪和带毒猪是主要传染源,主要通过粪口传播,也可通过乳汁传播。

  二、防控措施

  (一)针对性措施

  1.疫苗免疫

  采用经国家批准使用的猪流行性腹泻-猪传染性胃肠炎二联灭活疫苗对妊娠母猪进行免疫接种,为所产仔猪提供母源抗体保护;妊娠母猪可在每年10月、12月各普免一次,在产前1个月进行1次强化免疫。仔猪于断奶后一周内进行免疫。

  2.产房消毒与通风保温

  产房要坚持全进全出,严格落实产房空栏、彻底清洗、严格消毒、干燥、增温等措施。用高压水枪彻底冲洗产床、墙面、地面、饲喂工具等,待干燥后再进行严格消毒(1%烧碱溶液),让其自然干燥,空栏5-7天,方可转入母猪进行生产。

  产房可使用煤炉或其他供暖设施,确保产房温度适宜(20—25℃),对仔猪保育箱使用大功率灯泡或红外线灯照射提高温度(30—34℃为宜)。保持产房、产床、保育箱的清洁干燥。产房要适当通风,避免一氧化碳等中毒。

  3.及时评估母猪健康状况

  根据母猪是否发病、持续时间、注射疫苗种类及时间等情况,全面评估母猪免疫和健康状况,如正在发生腹泻或刚发生过腹泻或其它疫病的母猪所产仔猪,最好将仔猪隔离寄养。对母猪腹部、臀部、尾部,尤其是乳房、乳头进行清洗消毒(0.1%高锰酸钾溶液)。

  4.采用对症治疗措施

  对发生腹泻的仔猪,用清洁、干净的人工补液盐(0.9%NaCl,3.5%NaHCO3)进行补液,对10日龄以上仔猪也可进行静注补液。

  (二)综合性措施

  1.加强日常饲养管理

  饲喂全价饲料,确保饲料没有发霉变质。在气温骤变季节,要提供营养丰富、均衡的优质饲料,提高机体非特异性免疫力。做好猪舍保温。加强猪舍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粪污。对猪舍饲养管理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2.加强仔猪饲养管理

  保证环境温度、湿度适宜,提供优质、卫生的饲料及饮水。断奶初期饲喂不宜过饱,应采取少喂勤填的饲喂方法,逐步过渡到自由采食。

  3.严格落实消毒措施

  规模猪场应采取封闭饲养、全进全出的管理模式,定期开展消毒灭源工作,及时清理并无害化处理粪污。在猪舍清空后,应进行彻底清洗、喷洒消毒或熏蒸消毒,空栏3-5天,方可转入新的猪群。

  4.严格实施引种隔离

  有条件的猪场要坚持自繁自养,提高生物安全水平。确需从外地引种,必须从有资质的猪场引种,并按规定实施严格检疫。引进种猪须隔离饲养45天后再次进行实验室检测,确认主要疫病病原感染为阴性的猪只方可混群。

  5.积极推进疫病净化工作

  结合开展全国重点原种猪场主要垂直传播性疫病监测工作,有条件的猪场可以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根据本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净化方案。

  6.做好无害化处理

  对病死猪及其产品要严格采取“四不准一处理”措施,及时消除疫情隐患,严防病死猪传播疫情。


附件:
农医发〔2012〕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11/P020121116418171748477.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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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0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 查验、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督促生产矿(站、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口煤(焦)炭质量,按时供货。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出口煤(焦)炭的矿(站、厂)建立拣矸除杂,清扫车皮制度和清除雷管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检验其作业记录。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外贸经营部门加强煤(焦)炭质量管理,健全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的煤(焦)炭不得收购发运。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厂(矿)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矿(厂)按规定要求对出口煤(焦)炭进行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矿(厂)、加工、外贸经营、储运等部门,加强对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单独存放,严禁混装。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作为受理报验和放行的依据。出口煤(焦)炭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准发往口岸装船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加强产地的检验工作,搞好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口岸商检机构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进行取制样、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对货证相符,标记清楚,单独堆放,批次不乱的,外贸经营部门可申请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的换证前应当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口岸和产地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互通情况,交流经验,确保出口煤(焦)炭的质量,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取样时,可要求外贸经营部门和生产矿(站、厂)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煤(焦)炭样品,按批次(船)留存样品,妥善保管半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煤(焦)炭,一般应在单证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两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应按出口批次、数量、标准、合同规定和检验内容等有关事项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每半年度应做好出口煤(焦)炭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局,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总则

 

  为了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解决出口煤中混有雷管的问题,保证安全和出口煤炭质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维护我国 经济利益和政治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生产矿火工品的使用管理

 

  第一条 各出口煤炭生产矿要建立由矿长直接领导的火工品管理机构。经常对职工进行火工品的使用管理和责任心的教育,严防在井下生产的煤炭中混有雷管。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出口煤的矿点,必须使用覆铜雷管,不得使用纸质雷管。各矿要对雷管进行统一编号和导通试验,做好记录,并将编号情况报送当地商检机构。

  第三条 生产矿要建立完善的雷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雷管的领取、使用、清退和背炮工定期审查制度,并作出详细记录,留档备查。做好哑炮的清除。

  第四条 出口煤生产矿必须配备破碎、筛选、加工设备,同时清除雷管,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制度。

 

         煤炭集运站(矿)对混入雷管的清除措施

 

  第五条 发运出口煤炭的集运站(矿)要加强清除雷管的管理,建立由站(矿)长直接领导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雷管的清除工作。

  第六条 集运站(矿)要配备清除雷管的设备,保证设备的有效使用。没有安装清除雷管设备的,不准加工发运出口。

  第七条 集运站(矿)对上站的出口煤炭,详细做好清除雷管记录,配备煤场各环节的清除人员。对清出的雷管要对照编号分清责任,并定期将清除雷管的情况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集运站(矿)如发现生产矿上站煤中混有雷管,要限期改进。对生产矿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集运站不得收购。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和主管部门。

 

            外贸经营部门的质量验收管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建立质量验收管理机构,强化以清除雷管为重点的管理手段,并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向商检机构报验时,要将雷管的清除情况交当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在集运站(矿)派驻质量验收员,验收雷管的清除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因出口煤中混有雷管,发生国外反映,外贸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商检机构反馈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口岸的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1、产地商检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生产矿的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按制度办事的,煤中混有雷管的,不准加工生产出口煤。

  2、商检机构的驻站人员对清除雷管设备的使用、现场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3、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经营单位的申报单证,对未签注雷管清除验收情况的,一律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

  1、外贸经营单位要加强进货验收,组织力量清除雷管,用好除雷管设备,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报验时向商检机构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及清除雷管情况。

  2、根据验收情况及国外用户的反映,口岸商检机构会同外贸经营单位不定期对进港煤中混有雷管进行抽查。

  3、加强现场监管,发现煤中混有雷管,外贸经营单位加工整理清除,否则不予放行出口。

  4、对各码头的装船线除雷管设备实行监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发生故障时停止装船。

  5、口岸、产地商检机构及时做好信息反馈。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7号

竹山、竹溪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十政办发〔2007〕161号)已于2007年12月10日印发。目前,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亟需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如下:

  一、将第十三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标准,把水田、旱地、园地综合搭配调整,人均0.8亩;依附集镇生活,进行兼业安置的,人均0.3亩。但最低不得少于安置地村民平均水平。

  移民生产用地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到户,并办理承包手续。修订为:

  农村移民安置标准,以水田为主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水田0.8亩,集镇农业人口人均水田0.5亩。以旱地为主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旱地1.2亩,集镇农业人口人均旱地1亩。以果园或茶园安置移民的,农村移民人均1.5亩,集镇农业人口1.2亩。

  若移民自愿到难以达到上述安置标准的安置地落户的,不得低于安置地村民平均水平。

  移民生产用地由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到户,并办理承包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农村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零星树木补偿、林地的林木补偿、林地安置补助、园地的林木补偿、搬迁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分类计算到户,分户填入补偿兑现证。修订为:

  农村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零星树木补偿、林地的林木补偿、园地的林木补偿、搬迁补助和过渡期生活补助等,分类计算到户,分户填入补偿兑现证。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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