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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0:24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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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

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

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

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

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

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实行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

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

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

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

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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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请推荐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家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26号
 
关于商请推荐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家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高为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充分依靠和发挥行业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优势和作用,拟聘请一批既有专业技术特长,又有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懂技术善管理的专业人员,组成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家组。特商请你单位推荐专家人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专家人选的基本条件

  ⒈热爱祖国,关心经济建设,热心安全生产工作;

  ⒉具有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工作作风;

  ⒊能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⒋熟悉本行业生产特点及工艺流程,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多年安全工作经历;

  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内(特殊情况另行说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出差工作。

  二、专家承担的主要任务

  受聘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家,主要协助我司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⒈为起草、修订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提供技术咨询,并参与我司对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⒉参与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参与监督检查企业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状况、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⒊为指导中介组织开展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安全检验检测和安全生产科技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⒋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⒌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应急处置咨询、现场指导及事故原因调查工作。

  三、推荐的行业及专业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危险化学品中推荐的行业包括化肥、硫酸、石化、有机、无机、氯碱、农药、染料、医药及其他行业;包括安全管理、化工工艺、化工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装、职业卫生等专业。烟花爆竹行业包括设计、安全管理、烟火剂制造、质量检验、加工机械、危险性分级与检测、制造工艺、燃放技术、安全技术标准等专业。

  四、推荐专家人选的时间

  拟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聘请涉及不同专业的专家成立危险化学品司专家组。请各有关单位按不同的行业和专业推荐专家,请认真填写“安全生产专家人选推荐表”(见附件),并加盖公章后于6月5日前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我司根据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聘任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家。

  联 系 人:王军生

  E-mail:wjsxjkel@126.com

  联系电话:010-64463240 64463356(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二○○四年五月九日



附件:


安全生产专家人选推荐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毕业院校

学历学位


政治面貌

技术职称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手 机



E-mail

邮政编码


熟悉行业


专业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职务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
效益或奖励





































单位

推荐

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注:复印有效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除按第四条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下列数量的现职统计干部为兼职统计检查员:国家统计局的业务司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业务处各一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统计局各一至四名;县级统计局各一至二名;国务院主管部门各一至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主管部门各一名。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组织填发。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
  二、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 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必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条 省(自治区)辖市、行署以上统计局可向下一级统计局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计法规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大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




 第十四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 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局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查处。


 第十六条 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规定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迅速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统计局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统计局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取得有关本案件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章。


 第二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须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凡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 应即行销案。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天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可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行政处分申诉案件的机关必须在三十天内复议,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报上一级统计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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