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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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92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7]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以下规定处理资产清查损失(盘盈)事项: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核实),并逐级报部备案;
(二)单项固定资产损失(盘盈)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二、货币资金损失(盘盈)、坏账损失(盘盈)、存货损失(盘盈)、有价证券损失(盘盈)、对外投资损失(盘盈)、无形资产损失(盘盈)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盘盈),一律逐级报部批准后核销(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ОО七年四月十六日
文档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http://www.moc.gov.cn/06caiwus/wenjiangg/200704/P02007041955543062914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