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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8:51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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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1〕1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金融发展目标,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举措,推动海口市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加快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做大做强现代服务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口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含总部及地区总部)、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已上市或筹备上市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各类资本要素市场。

  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海南证监局、海南保监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

  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含自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设在海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金融机构设在海口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支付结算中心等。

  所称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是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非上市股权类投资或融资的机构,在海南省工商系统登记,并取得政府金融主管机构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视同金融机构。本规定中适用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对应的管理公司实收资本应不低于500万。

  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在任现职人员 ,以任职资格文件和正式任命文件为准。

  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称重点后备上市企业是指我省后备上市企业资源库中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企业。

  第三条 每年从列入财政预算的产业发展资金中设立金融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政策相关补贴与奖励。每年由市金融主管部门核定扶持企业规模、补贴项目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对全市扶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需求进行逐项测算,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具体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金融主管部门扶持金融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情况,并结合我市财力统筹安排。

  该专项资金涉及金融产业园入园金融机构部分,政府委托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进行管理,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就补贴或奖励的主体资格、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以及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海口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将给予扶持。

  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50%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20亿元以上10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50亿元或总资产10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总部,在给予第三条第二款土地优惠政策的同时,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五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允许各金融机构以房产成本价购买、租赁。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购置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300万元;租赁的在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积极扶持现有金融机构改善办公条件,鼓励其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现有在本市独立核算的法人金融机构一次性增资扩股10亿元及以上的,在自建、租赁办公用房等方面可享受第四条、第五条优惠政策。

  积极扶持金融管理部门改善办公条件,金融管理部门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的,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政府主导下建设金融产业园,引导金融聚集效应,金融产业园用地所涉及土地出让收入,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部分的标准,从金融产业园纳税年度开始,根据纳税情况由市财政部门逐年对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给予奖励。

  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应承诺10年内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第八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前3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后2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50%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

  第九条 对投资符合海口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鼓励上市。将上市公司、省后备上市企业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安排项目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根据上市情况的进度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条 对于筹备挂牌的企业,市政府除落实省里相应的优惠政策以外,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的中小高新企业给予挂牌前申报辅导期中介费用50%的一次性补助,对进入“新三板”市场前的遗留问题给予扶持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成功上市的企业,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0万元的奖励,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以下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200万元的奖励。对于上市再融资和借壳重组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海口市的企业或项目,可在其退出后根据其投资形成地方财力的20%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海口市企业成功上市的,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的奖励。

  第九、十、十一条、十二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是指注册地在海口的企业。

  第十三条 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进行政策扶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行。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及以上,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积极培育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交易、旅游产品交易、橡胶产品交易等各资本要素市场。对在海口新设立的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前3年对其办公用房租金根据市场参考价予以补贴,补贴租金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积极探索自保业务发展,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自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有条件、有客户资源的金融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扶持金融机构结算中心的迁入,对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和结算中心迁入的金融机构,政府将优先安排财政资金存放账户。

  第十七条 在本市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对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环比增幅名列全市金融机构前3名的企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其个人当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给予奖励。对其他排名企业,前3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参照市级留成部分80%的标准给予奖励,后2年参照市级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全市人才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计划,根据所在企业对海口市经济发展的贡献情况,可享受相应的人才引进政策性住房优惠。

  第十九条 对金融管理部门干部职工、引进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我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将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赴境外、港澳台培训纳入我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保证一定的名额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提供“一站式”服务,对实施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的金融机构或后备上市公司,在办理立项审批、土地权属确定等手续中,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其对外工作需要确定的适量业务人员,在经市外事主管部门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后,优先办理出国护照以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活动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闻媒体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客观公正地对金融产业相关信息进行报道,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金融工作咨询制度。由市金融主管部门牵头成立金融业政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发挥金融研究机构和专家的参谋作用,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建立健全全市金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金融信息资源调查、统计和交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增强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不断提升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国际性、全国性企业运营总部或其子公司、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职能性总部。且总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海口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在海口市汇缴企业各项税收;

  (三)符合海口市“十二五”发展规划和相关扶持政策,尤其是先进制造业、金融业、现代物流业、航空航运业、高端生产服务业和生活服务业企业;

  总部企业的资格认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具体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统筹布局,每年优先保障企业总部办公用地指标需求,以招拍挂方式供应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

  对获得土地的总部企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以参照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金额最高不超过60%的标准对其进行奖励。

  第四条 设立总部企业落户奖。新设立或新引进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认定当年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若租用办公用房的,再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奖励和补贴数额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总部企业规模、产业发展政策而定。

  凡享受租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总部企业,5年内办公用房不得转租,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对总部企业给予以下财政扶持:

  (一)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参照其缴纳税费情况予以资金支持。

  自认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3年可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二)设立突出贡献奖,鼓励落户海口的总部企业做大做强。

  自认定当年起,以年度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对于纳税市级留成部分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市财政部门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 30%进行奖励。

  第六条 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的营业税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现职人员,下同)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七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八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本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九条 在享受上述用地、用房、资金支持及奖励扶持的同时,下列总部企业在认定条件和鼓励政策上可以“一事一议”:

  (一)对知名跨国公司、国内大型企业集团、行业龙头企业以及符合海口产业发展导向的新兴行业的领军企业;

  (二)对一些特定类型或新兴业态的总部企业;

  (三)对在外地开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转回海口结算、汇缴纳税以及申报认定的总部企业;

  (四)对建设总部办公大楼等配套设施的总部企业。

  第十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

  总部企业申请本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推进总部企业进入及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负责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总部企业的认定、协调服务等工作,为总部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规定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附则:

  依据本政策成立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冀文林(市政府市长)

  副 组 长:邓小刚(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工商局、市旅发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港航局、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市法制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海口市工商业联合会。

  领导小组在市财政局设立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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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稽察特派员助理选拔任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向省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仅为省政府向直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助理,名称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特派员助理)。
三、特派员助理受特派员领导,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
四、特派员助理的选拔、任用、考核等管理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
五、特派员助理为国家公务员,编制单列,其行政、工资关系由省人事厅集中管理。
六、特派员助理开展稽察工作给予适当的稽察职务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事厅、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一个稽察特派员办事处设4名助理,其中1名助理兼任办事处主任。
八、特派员助理原则上从省直财政、审计、税务、组织、人事、监察、司法和经济管理部门公务员中选拔。
九、特派员助理实行计划选调。省人事厅将选派数量下达到选派单位,各单位根据选拔条件按数量推荐人选,由省人事厅组织对所推荐的特派员助理人选进行考核、考察。
十、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忠实履行职责,敢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情况,具有完成本岗位职责和任务的业务知识和能力;
(四)特派员助理一般由正副处级和具有会计、审计、经济系列中级以上职称及优秀的正科级干部担任,年龄一般在45岁左右,大专以上学历,除具备政治素质外,还应具备本职岗位所需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十一、特派员助理人选初步确定后,由省人事厅组织参加稽察业务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两个月,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省人事厅任命派出。
十二、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十三、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实行特派员负责制。
特派员助理在特派员的领导下开展稽察工作,也可受特派员的指派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但不得超越特派员所授权的稽察范围。
十四、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或经特派员授权独立进行专项稽察,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有权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部门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在稽察工作中掌握和了解的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保守稽察秘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三)不得干预被稽察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
(四)不得接收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六、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七、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违反特派员助理工作纪律之一的。
十八、特派员助理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十九、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9日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第 109 号

《重庆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及船舶安全适航,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三条 船舶修造遵循质量和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船舶修造业的主管机关。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指导区县(自治县、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机构的工作。
港航管理机构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业。
从事船舶设计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按其技术和生产能力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各等级按以下规定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一)甲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各类内河客船、货(驳)船和推、拖船以及各类特种船舶;
(二)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60米或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客船、2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736千瓦以下的推、拖船以及规定范围的特种船舶;
(三)丙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40米或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客船、10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36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四)丁级船舶修造企业可以修造长20米或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客船、500载重吨以下的货(驳)船、主机总功率118千瓦以下的推、拖船。
第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等级相适应的船舶船体、轮机、电气、工艺、焊接、检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第八条 申请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应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及有关材料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港航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颁发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的资质每两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船舶修造条件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重新核定资质。
期满不申请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条 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歇业、终止等应当分别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等规定。
在船舶设计、修造中,无国家技术标准遵循的,其技术资料必须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在施工中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技术和施工设计方案。
禁止无设计图纸或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或改建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船舶质量监督和检验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船舶设计和修造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船东可以向承担船舶修造业务的船舶修造企业派遣驻企业监造人员。驻企业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船舶修造企业严格依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对不符合设计图纸和船舶修理、建造规范的施工,有权向企业方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船东不得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必须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交付船东使用。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或修理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第十七条 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接船舶修造业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的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焊工必须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船舶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船舶修造焊接工作。
船舶修造企业不得使用无证焊工或使用焊工超出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修造船舶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设立、合并、分立、转产、迁移未按规定向市港航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设计或修造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二)修造船舶未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报检的;
(三)持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审验继续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四)使用无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的焊工作业或使用的焊工超出证书规定范围作业的;
(五)使用审批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施工的;
(六)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方案又未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或改建无设计图纸或设计图纸未经审批的船舶的;
(二)承接超越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核定范围的船舶修造业务的;
(三)改建或修理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证照船舶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将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的;
(六)船东将船舶交付不具备相应修造资质等级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修造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
(二)船舶修造企业资质经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相应资质修造业务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修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港航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船舶设计或修造企业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船舶修造企业等级标准和船舶设计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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