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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8:18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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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政府令第192号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12/23/art_12963_22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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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
(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伤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医疗期内治愈,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其所在单位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批复报告。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接到企业或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挂号费全额报销,报销办法是: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未进入伤残等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全额支付;
(三)因工致残职工,伤残等级为1~10级,旧伤或职业病复发的,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四)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需进行康复医疗的,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由职业康复费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报销。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单位的确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必须送往指定医院治疗,但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除外。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定点医院的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避免浪费,保证伤残职工的基本医疗。劳动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对定点医疗单位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12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发给。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增发。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待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可按基本养老数额予以补齐差额,同时将该职工养老金中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但不含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后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单位配置。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发给;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在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旧伤复发经鉴定需要继续离岗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等级为5~6级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且本人自愿离岗休息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工资,本人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时,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均应按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7~10级,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离岗自谋职业的,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伤残离职补助金,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同时中止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伤残职工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鉴定复查。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的,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等级降低,按新等级配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执行劳动教养时,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发;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数退回。
第三十一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因工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对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先按交通或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符合此类情况自愿申请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由于工作紧张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章 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人均工资额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基数。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并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费用支出情况及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事故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评估,每二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职工工伤医疗费用;
(九)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
(十)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计发办法,均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每年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情况调整一次。
纳入统筹项目的保险待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市社会保险公司给予拨付。未纳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统筹项目支付的各项待遇,事故预防费和职业康复费用;宣传和科研费,及安全、保险奖励基金。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基金,宣传科研费由市劳动局管理;职业康复费用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市劳动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每年视工伤保险及康复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提取比例,所提各项费用列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权利不变。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当年予以返还的办法,增加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对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市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给予返还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至20%,并对事故隐患大,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企业,从事故预防费中拔付一定经费,用以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而先期投入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五章 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被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经法院宣布破产时,应将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所需的各项费用,一次性转给社会保险机构或接收单位。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的,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亡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5人,超过的费用由家属自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者瞒报、少报、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和少报工资总额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法人代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号令)、《<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94〕27号)即行废止。

附: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 类 行 业 标准(%)
1 商业、服务业、物资贸易业 0.2
2 计算机、供销社 0.3
3 自来水、纺织业、农垦业 0.4
4 轻工业 0.5
5 煤气、农机、金杯、电子 0.6
6 石油、化工业 0.7
7 制药业 0.8
8 粮食、冶金业、机械 0.9
9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房产、城市建设业 0.9
10 建材生产(耐酸材料生产) 1.3
11 煤矿 2.1


2000年9月13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我部印发了《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设置重症医学科。为指导重症医学科的设置和管理,推动重症医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专科医疗服务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重症医学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医疗资源,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症医学科负责对危重患者及时提供全面、系统、持续、严密的监护和救治。
  第四条 重症医学科以综合性重症患者救治为重点,独立设置,床位向全院开放。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指导和检查;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持患者转入转出重症医学科的通道畅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重症医学的基本理念、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0.8: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3:1以上;可以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医疗辅助人员,有条件的医院还可配备相关的设备技术与维修人员。
  第八条 重症医学科至少应配备一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主任,全面负责医疗护理工作和质量建设。
  重症医学科的护士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重症监护领域工作3年以上,具备一定管理能力。
  第九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测和治疗设备,以保证危重症患者的救治需要。
  第十条 医院相关科室应具备足够的技术支持能力,能随时为重症医学科提供床旁B超、血液净化仪、X线摄片等影像学,以及生化和细菌学等实验室检查。
  第十一条 重症医学科病床数量应符合医院功能任务和实际收治重症患者的需要,三级综合医院重症医学科床位数为医院病床总数的2%-8%,床位使用率以75%为宜,全年床位使用率平均超过85%时,应该适度扩大规模。重症医学科每天至少应保留l张空床以备应急使用。
  第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床间距大于1米;每个病房最少配备一个单间病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用于收治隔离病人。
  第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位于方便患者转运、检查和治疗的区域,并宜接近手术室、医学影像学科、检验科和输血科(血库)等。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监管职能。
  第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收治以下患者:
  (一)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
  (二)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
  (三)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
  (四)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
  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
  (一)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
  (二)病情转入慢性状态;
  (三)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
  第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的患者由重症医学科医师负责管理,患者病情治疗需要时,其他专科医师应及时提供会诊。
  第十九条 医院应采取措施保证重症医学科医师和护士具备适宜的技术操作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对入住重症医学科的患者应进行疾病严重度评估,为评价重症医学科资源使用的适宜性与诊疗质量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医院应建立和完善重症医学科信息管理系统,保证重症医学科及时获得医技科室检查结果,以及质量管理与医院感染监控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的药品、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有规范、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的仪器和设备必须保持随时启用状态,定期进行质量控制,由专人负责维护和消毒,抢救物品有固定的存放地点。

第四章 医院感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及对特殊感染患者的隔离。严格执行预防、控制呼吸机相关性肺炎、血管内导管所致血行感染、留置导尿管所致感染的各项措施,加强耐药菌感染管理,对感染及其高危因素实行监控。
  第二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的整体布局应该使放置病床的医疗区域、医疗辅助用房区域、污物处理区域和医务人员生活辅助用房区域等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减少彼此之间的干扰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医疗区域内的温度应维持在(24±1.5)℃左右。具备足够的非接触性洗手设施和手部消毒装置,单间每床1套,开放式病床至少每2床1套。
  第二十七条 对感染患者应当依据其传染途径实施相应的隔离措施,对经空气感染的患者应当安置负压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要有合理的包括人员流动和物流在内的医疗流向,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二十九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严格限制非医务人员的探访;确需探访的,应穿隔离衣,并遵循有关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重症医学科的建筑应该满足提供医护人员便利的观察条件和在必要时尽快接触病人的通道。装饰必须遵循不产尘、不积尘、耐腐蚀、防潮防霉、防静电、容易清洁和符合防火要求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省级重症医学科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重症医学科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重症医学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对重症医学科的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内开展本科重症患者治疗的科室和病房参照本指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1.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2.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附件1

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一、医师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患者重要器官、系统功能监测和支持的理论与技能,要对脏器功能及生命的异常信息具有足够的快速反应能力: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急性肾功能不全、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严重肝功能障碍、胃肠功能障碍与消化道大出血、急性凝血功能障碍、严重内分泌与代谢紊乱、水电解质与酸碱平衡紊乱、肠内与肠外营养支持、镇静与镇痛、严重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免疫功能紊乱。要掌握复苏和疾病危重程度的评估方法。
  (三)除掌握临床科室常用诊疗技术外,应具备独立完成以下监测与支持技术的能力:心肺复苏术、颅内压监测技术、人工气道建立与管理、机械通气技术、深静脉及动脉置管技术、血流动力学监测技术、持续血液净化、纤维支气管镜等技术。
  二、护士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输液泵的临床应用和护理,外科各类导管的护理,给氧治疗、气道管理和人工呼吸机监护技术,循环系统血液动力学监测,心电监测及除颤技术,血液净化技术,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监测技术,胸部物理治疗技术,重症患者营养支持技术,危重症患者抢救配合技术等。
  (三)除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外,应具备以下能力:各系统疾病重症患者的护理、重症医学科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重症患者的疼痛管理、重症监护的心理护理等。

附件2

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一、 每床配备完善的功能设备带或功能架,提供电、氧气、压缩空气和负压吸引等功能支持。每张监护病床装配电源插座12个以上,氧气接口2个以上,压缩空气接口2个和负压吸引接口2个以上。医疗用电和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分开。每个床位的电源应该是独立的反馈电路供应。重症医学科应有备用的不间断电力系统(UPS)和漏电保护装置;每个电路插座都应在主面板上有独立的电路短路器。
  二、应配备适合的病床,配备防褥疮床垫。
  三、每床配备床旁监护系统,进行心电、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有创压力监测等基本生命体征监护。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监护仪。
  四、 三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原则上应该每床配备1台呼吸机,二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呼吸机。每床配备简易呼吸器(复苏呼吸气囊)。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应有1台便携式呼吸机。
  五、每床均应配备输液泵和微量注射泵,其中微量注射泵原则上每床4台以上。另配备一定数量的肠内营养输注泵。
  六、其他必配设备:心电图机、血气分析仪、除颤仪、心肺复苏抢救装备车(车上备有喉镜、气管导管、各种管道接头、急救药品以及其他抢救用具等)、纤维支气管镜、升降温设备等。三级医院必须配置血液净化装置、血流动力学与氧代谢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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