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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0:34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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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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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冀建村[2006]017号


各市规划局、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县域(县级市、区,下同)村庄空间布局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与深度,依据《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和《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试行)》配套的具体规定,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除遵守本细则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应当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是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深化和延伸,应单独编制。
第五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六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 基础资料调查
第八条 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一般包括自然条件、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基础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
第九条 自然条件
(一)气象资料:气候特征、全年气温变化、日照时数、风象变化、降水量及气象灾害等。
(二)水文资料:地表水的常年水位、最高水位、水质、流量等;地下水的资源分布、储量、水质、开采状态等;可利用外来水资源情况;行洪、蓄滞洪区分布范围、防洪标准及历年洪涝灾害发生情况等。
(三)地貌地质:各种地貌类型及空间分布、高程变化;地震、滑坡、塌陷、冲沟等地质灾害状况;地下矿产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矿产采空区、开采波及线的影响范围等。
第十条 资源环境
(一)土地利用:全县耕地及其它各类用地面积、比例,各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及人均水平。
(二)人文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名称、位置及保护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的位置、控制范围及开发利用情况。
(三)环境保护: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污染状况,影响范围及治理措施等。
(四)地方病分布范围以及其他有害居民健康的环境资料。
第十一条 经济社会
(一)区位条件:县域地理位置、辖区面积、中心城镇与周边城市的空间关系,铁路、高速公路及其他主要公路等对外交通条件。
(二)历史沿革:历史演变、建制沿革,重大事件、历史名人,风土人情、地方传统等。
(三)人口与村庄:全县总户数、户型结构,总人口及历年变化情况;各乡镇的村庄名称、数量及各村人口规模;人口转移和外出务工情况等。
(四)经济发展:各乡镇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财政收入以及三产结构、主导产业、作物类型,各村庄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况。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
(一)基础设施: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供热、垃圾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现状规模、空间布局、使用状况以及建设要求。
(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教育机构的名称、数量及分布,教师、学生数量,校舍建设状况;医疗机构名称、数量及分布,医护人员、床位数量;文体娱乐及社会福利设施的现状情况。各类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发展资料。
第十三条 相关资料
(一)明确显示村庄轮廓的县域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00—1/100000;
(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四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包括规划技术路线、现状概述、综合评价、村庄迁并标准、空间布局规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近期空间布局规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等八项内容。
第十五条 规划技术路线
(一)规划背景:对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的目的任务和必要性进行阐述。
(二)指导思想:完善村镇体系,优化村庄空间布局,整合土地资源,减少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导文明生态村有序发展,改善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规划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以人为本、就近集中、统筹城乡、保护环境的原则。
(四)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村镇规划标准》、《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等。
(五)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其中近期为3—5年,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现状概述
简述县域的自然条件、历史沿革、经济社会及村庄空间布局概况及特点。
第十七条 综合评价
(一)村庄分布特征:依据不同地域面积、村庄数量,分析村庄空间分布密度,研究分布规律和形成原因。
(二)人口规模结构:依据不同地域面积、村庄数量、人口规模,分析村庄人口规模结构和人口空间分布密度,研究分布规律和形成原因。
(三)生存环境分析:确定地处自然灾害安全隐患区、生态敏感区、基础设施严重匮乏以及地方病高发区等地区的村庄名单。
第十八条 村庄迁并标准
在评价县域村庄空间布局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不同地域的村庄迁并标准。
(一)人口规模:人口规模过小的村庄。
(二)安全隐患:存在自然灾害安全隐患的村庄,包括地处行洪区、蓄滞洪区、矿产采空区,泥石流、滑坡、塌陷、冲沟易发区等地区的村庄。
(三)环境问题:存在严重环境问题的村庄,包括供水、供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严重匮乏且修建困难的村庄;位于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核心区等生态敏感区的村庄;地方病高发地区的村庄。
(四)其他方面:重点建设项目占地或压占矿产资源的村庄;位于城镇内部和近郊逐步与城镇相融合的村庄;地域空间上接近且逐渐融为一体的村庄等。
第十九条 空间布局规划
(一)确定中心村:确定各乡镇重点发展的中心村,与县域内城镇共同作为吸纳迁并村庄的主要居民点。
(二)迁并村庄:依据迁并标准和实际情况,提出各乡镇村庄迁并的具体方案:
1.明确迁并村庄的数量、名称、迁并原因及去向;
2.确定迁并后各村庄人口规模、建设用地规模、整合节约土地规模;
3.编制全县及分乡镇迁并村庄情况一览表(见附表1、2)。
(三)保留村庄:明确不涉及迁并的村庄名称、数量,编制保留村庄情况一览表(见附表3)。
(四)自然村庄:对行政村辖属的自然村提出空间布局优化调整建议。
(五)布局规划:根据村庄迁并方案,确定县域村庄空间布局。
(六)发展目标:提出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包括迁并村庄数量、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整合节约土地规模等方面。
第二十条 区域性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
(一)基础设施:提出村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方案。
(二)公共服务设施:提出中心村、基层村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娱乐、社会福利、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原则、内容、标准(见附表4)以及共建共享方案。
第二十一条 近期空间布局规划
(一)规划原则:坚持近远结合、分期实施、突出重点的原则。
(二)规划目标:将生存环境极端恶劣、存在严重自然灾害安全隐患以及具备一定迁并条件的村庄,列为近期村庄空间布局调整的重点。
(三)迁并方案:确定迁并村庄名称、数量,人口规模,建设用地及整合节约用地规模(见附表5),明确村庄迁并方向,做出年度计划。
(四)技术经济分析:综合分析近期村庄迁并的原因、建设条件和投资估算,论证村庄迁并的可行性。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实施措施
从编制乡镇与村庄规划,安排迁并后村庄建设,明确迁并实施程序,提出迁并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规划实施措施建议。
第四章 规划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规划文本
规划文本是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求,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言:说明规划依据、规划原则、规划期限。
(二)县域村庄迁并标准。
(三)县域村庄空间布局。
1.迁并前后的村庄数量、建设用地总量,迁并后的村庄减少数量、整合节约用地总量;
2.迁并前后村庄名称、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
3.确定村庄空间布局,村庄迁并去向;
4.提出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
(四)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
1.提出中心村、基层村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内容和标准;
2.确定村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方案。
(五)近期村庄空间布局。
1.明确近期迁并村庄名称、去向、数量,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整合节约用地规模;
2.制定村庄迁并年度计划。
(六)提出规划实施措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图纸
规划图纸是用图象表达现状和规划设计内容,应绘制在与行政区划一致的现状图上,规划图上应显示出村落现状和主要基础设施及线路走向,并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和规划编制单位名称。
(一)县域村庄空间布局现状图
1.图纸比例为1/50000—1/100000;
2.标明行政区划、居民点分布以及人口密度等情况;
3.河流水系、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分布;
4.矿产资源分布及开采波及区、采空区、地质灾害分区以及行洪、蓄滞洪区等范围;
5.主要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核心区等生态敏感区分布范围。
(二)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图
1.图纸比例为1/50000—1/100000;
2.标明村庄空间规划布局及迁并去向;
3.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
4.明确近期村庄空间布局。
(三)依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增加其他必要的图纸。
(四)规划图纸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规划附件
规划附件包括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基础资料汇编是对基础资料调查结果的汇总整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场、林场及各类开发区居民点空间布局规划可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分乡镇迁并村庄情况一览表
乡镇名称: 单位:人、公顷、个
迁并前村庄名称 迁并后村庄名称 人口规模 建设用地规模 整合节约土地规模 迁并原因 村庄数量
迁并前 迁并后 迁并前 迁并后 迁并前 迁并后





合 计

附表2 县域迁并村庄情况汇总表
单位:个、公顷
乡镇名称 村庄数量 建设用地规模 整合节约土地规模
迁并前 迁并后 迁并前 迁并后




总计

附表3 县域保留村庄情况一览表
单位:个
乡镇名称 村庄名称 村庄数量





总计



附表4 村镇公共建筑项目配置参照表
项 目 县城 中心镇 一般镇 中心村 基层村
行政管理 1 人民政府、派出所 √ √ √ — —
2 法庭 √ ○ √ — —
3 建设、土地管理机构 √ √ √ — —
4 农、林、水、电、交通管理机构 √ √ √ — —
5 工商、税务管理机构 √ √ √ — —
6 粮食管理机构 √ √ √ — —
7 交通监理站 √ √ — — —
8 居委会、村委会 √ √ √ √ √
9 疾病控制中心 √ √ ○ — —
教育机构 10 专科院校 √ ○ — — —
11 高级中学、职业中学 √ √ ○ — —
12 初级中学 √ √ √ ○ —
13 小学 √ √ √ √ ○
14 幼儿园、托儿所 √ √ √ √ ○
文体科技
15 文化站(室)、青少年之家 √ √ √ √ ○
16 影剧院 √ √ ○ — —
17 灯光球场 √ √ √ √ ○
18 体育场 √ √ ○ — —
19 科技站 √ √ ○ — —
医疗保健 20 中心医院 √ ○ — — —
21 中心卫生院 √ √ — — —
22 卫生院(所、室) ○ ○ √ ○ —
23 防疫站、保健站 √ √ √ — —
24 计划生育指导站 √ √ √ — —
商业金融 25 百货商场(店) √ √ √ √ ○
26 食品店 √ √ √ ○ ○
27 生产日杂、建材店 √ √ √ ○ —
28 粮店 √ √ √ ○ —
29 煤店或液化气站 √ √ √ — —
30 药店 √ √ √ — —
31 书店 √ √ √ — —
32 银行、信用社、保险机构 √ √ √ ○ —
33 饭店、小吃店 √ √ √ ○ ○
34 理发、浴室、洗染店 √ √ √ ○ ○
35 照相馆 √ √ √ — —
36 综合修理、加工、收购店 √ √ √ ○ —
37 粮油、土特产市场 √ √ √ — —
38 蔬菜、副食市场 √ √ √ ○ —
39 百货市场 — √ √ — —
40 燃料、建材、生产资料市场 — √ ○ — —
41 畜禽、水产市场 — √ ○ ○ —
注:√为必设项目,○为可设项目,—为不设项目。

附表5 县域近期迁并村庄情况一览表
乡镇名称 迁并村庄名称 迁并去向 迁并人口规模 建设用地
规模 整合节约
用地规模 投资估算 迁并原因



单位:人、公顷、万元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部门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市和区、县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一、凡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的基层单位,应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合同制。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拨款。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承担单位是科研机构的,可在该项目实现的纯
收入中归还。
二、凡属无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先下达项目经费计划指标,再按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或一次性拨款。
三、凡属有偿的重点科技项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科技三项费用专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信贷银行负责办理贷款,监督使用和按合同规定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作为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周转资金。
四、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试行招标制。招标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的管理
一、在市和区、县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经费,以一九八五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减拨的经费),加上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由财政增拨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年增长比例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市财政局划给市
和区、县科委统一管理。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逐年减少直至完全停拨。
三、从事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工作或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如既能完成国家任务又取得合理的收入,其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超出部份可用于冲抵下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
也可部份留给本单位,具体额度由市和区、县科委核定。
四、从事多种类型科研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的来源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市属科研单位逐年节减的科研事业费,由市科委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改造和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科技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每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适当增加,并实行指标单列,由同级科委统一管理。对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和重大科技设施以及各类科技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更新),由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 窘ㄉ杓苹?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科研事业费完全停拨的单位,其离、退休金仍应拨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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