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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56:48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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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 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 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7.pdf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8.pdf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19.pdf
4、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及要求.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57652.files/n135576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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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04.23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1994年4月23日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通知发布)
1 总 则
1.0.1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水利部门计量工作
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水利行业的技术
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1.0.2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含流域机构)的计量监督管
理。
1.0.3 水利行业各事业、企业单位使用的公用和专用计量器具,由水利部计量
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
1.0.4 水利部门除直接使用社会公用的最高计量基准外,根据本部门的需要,
建立专用的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
1.0.5 水利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测的计量基准
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属部门规定的强检计量器具;其他计量器具为非强检计量器具

1.0.6 水利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专用计量器具,如水文仪器、土工
仪器、大坝仪器等,必须取得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制造、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经部计量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生产。
1.0.7 水利部门根据需要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
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应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和检验测试工作。
2 组织机构
2.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行业的计量工作。
2.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含流域机构)应明确一个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单位
,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计量工作。
2.0.3 水利部门的事业、企业单位,应设有计量管理的职能单位,负责本单位
的计量管理工作。
2.0.4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各类“检验测试机构
”,实行分级管理。但其所设机构的组织情况,业务范围等,应报部计量主管部门
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3 管理职责
3.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配套规章。推行法定
计量单位。
(2)制定水利部门的计量工作规章并监督实施。
(3)建立健全水利部门的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制定计量工作规划,指导标准计
量器具的配备与管理。
(4)组织水利部门的专用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并负
责对部属“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5)组织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测试实验室的计
量认证和计量监督工作。
3.0.2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管理规章。
(3)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
(4)组织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各类检测机构和提供公正数据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5)组织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6)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参与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的处理。
3.0.3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认真执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企事业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厂、水电站、变电站、泵站、水文站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等)生产工艺流程的计量检测点,绘制计量网络图,经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3)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编制计量器具的明细表,并确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4)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4 计量检定
4.0.1 水利部门使用的社会公用与专用计量器具,由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
,或社会上法定检定机构,按国家和部门制定的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4.0.2 水利部门使用的标准计量器具和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
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实行行业强制检定
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部计量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发布)。
4.0.3 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各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制度,编制其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表,规定本单位管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进行定期检定。
4.0.4 对于无检定规程的工作计量器具,可按照计量认证考核合格的自编校(检)验方法或用比对的方法进行校准。
4.0.5 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或经验定不合格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可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停止使用。如经检定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
4.0.6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办理经营执照。同时必须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以确保产品的计量性能合格,并应出具产品(计量器具)的合格证。
4.0.7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经计量检定合格,取得有效合格证书,应具有符合计量器具工作的环境条件,并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等。
4.0.8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包括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或明细表),检定规程、检定证书、合格证书、操作规程、校(检)验方法、各种检定、检验记录及计量器具的产品技术说明书等。
5 计量认证
5.0.1 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的(或地方的)计量认证考核。
5.0.2 计量认证的主要内容是:计量检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性能;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考核检测人员的素质;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5.0.3 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实验室等的计量认证,可直接向部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报,纳入全国计量认证计划。
5.0.4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国家计量认证计划,由水利部门的“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负责考核评审,并约请地方计量主管部门参加。即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JJG1021-90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规程》JJG(SL)1001-94,对申请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初查、预审及正式评审。评审合格后,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同意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公布检测机构的名称及检测的项目范围。
5.0.5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实验室,其计量认证应向当地同级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地方计量认证计划,在进行计量认证时,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应约请“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参加评审考核。评审合格后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5.0.6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需要增加检测项目时,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5.0.7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的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半年应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可延长五年。
当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已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 计量监督
6.0.1 水利部的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已通过计量认证的各级、各类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进行计量监督。
6.0.2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应按规定对本行业(或对社会)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定期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部计量主管部门的监督。
6.0.3 部计量主管部门对获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出厂或修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6.0.4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中的检定人员,必须通过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凡未取得检定员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6.0.5 由部计量主管部门授权,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派员对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如基建施工、水电生产、安装调试、水文测验等单位,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应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检查。
6.0.6 经认证合格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经监督检查凡失去其公证地位的,发证单位应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0.7 未经计量认证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其提供的检测数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现将按违法论处。
7 计量经费
7.0.1 为保证水利水电计量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应划拨专款作为计量工作经费。部拨计量经费,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7.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抽查时,其检测人员的活动费用,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被抽查(检查)单位应提供检测条件,积极配合。
7.0.3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在开展正常检验测试服务中,一律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7.0.4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根据情况,可将计量经费列入更改资金,供电、供水的补贴费或计入成本等。
7.0.5 各级计量主管部门应大力协助建设单位审定重大基建项目的计量计划,作好计量经费预算。其计量经费应包括按生产流程确定的计量检测点及其网络,所需配备的计量器具,改善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以及计量管理、检验、培训经费等。
8 奖 惩
8.0.1 各级水利(水电)计量主管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计量管理、检定、测试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0.2 计量检定人员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伪造检定数据;
(2)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
(3)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从事计量检定;
(4)违反计量检定规程;
(5)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
8.0.3 对违反计量法规,工作失职造成损失者,应给予处分;对揭发违反计量法规的人员,经查实,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8.0.4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以及计量检定机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生产事故等经济损失的,对其直接和间接责任者,应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 附 则
9.0.1 本办法由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0.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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