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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5:39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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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会委:

州监察局《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州监察局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黔西南州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奖励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工作程序、标准等事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中所称违法用地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州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行为;违法建设、规划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州有关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州及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监察机关为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信箱,明确专人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外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情况应当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中应说明违法行为的具体地点,并尽可能说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当事人及违法的具体行为等情况,并注明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必须如实记录(登记)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举报的违法行为等情况,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摘录转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进行处理。监察机关转办举报情况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

第八条 监察机关转办举报情况时应当作好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后,应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报监察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备案材料应当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作出界定,并由单位分管或主要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举报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属实的同时通知其在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监察机关领取奖金;举报人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应在60日内到监察机关领取奖金,特殊情况可延长60日,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发放奖金时,须核对举报人的身份等情况准确无误,由举报人写出领条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后,经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在领条上签字后发放。监察机关须建立发放台账严格登记,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奖金发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举报城市(州、县市驻地)违法行为

1.违法用地:属于非法买卖、转让的每起奖励4000元;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非法租赁的每起奖励2000元。

2.违法建设或违反规划: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

3.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街道、绿地、消防通道、景区、河渠等公共用地: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

(二)举报集镇(乡镇所在地)违法行为

1.违法用地:属于非法买卖、转让的每起奖励3000元;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非法租赁的每起奖励1500元。

2.违法建设或违反规划: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

3.非法占用集镇道路、街道、绿地、消防通道、景区、河渠等公共用地: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

(三)举报农村违法行为

1.违法用地:属于非法买卖、转让的每起奖励2000元;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每起奖励1500元;属于非法租赁的每起奖励1000元。

2.违法建设或违反规划: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000元。

3.非法占用农村道路、街道、绿地、消防通道、景区、河渠等公共用地:属于永久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500元;属于临时性建筑的每起奖励1000元。

(四)重大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发生在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水源保护区、重要规划区(中央、省、州重点项目规划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范围内,且在州、县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奖励5000元。

(五)举报其他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每起奖励800元。

第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如触犯多项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如果出现多人举报,按照举报时间顺序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不分别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恶意举报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受理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或不按时限办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或在调查处理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贪污腐败、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人属于党员干部和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追究责任,其他公职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0年2月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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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12.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定

余府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

第二章 检查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全国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标准和政策的制定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简称证券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各省级协会按照中注协的统一部署,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各级协会应加强沟通协调,安排好证券所的检查工作。
第十条 省级协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的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协会协助检查。省级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协会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证券所每3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其他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中注协每年应当对获准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实施抽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应当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且反映问题严重的;
(六)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
平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检查人员队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注册会计师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质量控制的合伙人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等。
咨询专家应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注册会计师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应当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复核: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维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省级协会应当在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中注协报送年度检查工作总结。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各省级协会可以按照本制度,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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