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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3:13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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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外交部


外交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外交部2011年拟招考89名公务员,欢迎有志于外交事业、符合条件的优秀青年报考。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招考对象范围和报考条件

招考对象范围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对象范围一致。报考人员除应具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基本报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外语水平:报考外交业务类职位的,应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其中报考英语、公共外交、法律、国际法、经济、金融等职位的,英语水平应达到大学公共英语6级60分(新记分体制下425分)以上;报考行政技术类职位的,英语水平应达到大学公共英语4级60分(新记分体制下425分)以上。

(二)身心条件:具有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对国内外环境变换有较强的适应能力;色觉无异常。

(三)对赴驻外使领馆常驻工作应有充足的思想准备,被录用后须服从组织安排随时赴国外工作。

(四)政治面貌应为中共党员或共青团员。

二、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报考人员均须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进行报名。报名时间、程序及公共科目考试的安排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有关通知为准。填写网上报名表时请注意以下事项:

(一)所学专业:本科、研究生任一学习阶段所学专业与招考职位要求一致的,即可视为符合专业要求。

(二)外语水平:详细填写本人外语水平(注明参加大学公共英语四级、六级考试或英语专业四级、八级考试的时间、成绩,如有参加其他考试情况需说明请在备注栏注明。非通用语职位报考者请注明本专业语种等级考试的时间、所获证书或成绩,如有参加其他考试情况需说明请在备注栏注明)

(三)学习、工作经历:

请务必连续、准确填写个人经历。

有海外留学经历的,务必注明留学性质(公派、因私)、就读院校、所学专业、毕业时间及学历、学位证书等情况。

应届毕业生须在“学习经历”栏如实注明本人最新专业成绩在全年级或全班的排名情况(请标出年级或班级人数),以及担任学生干部的情况。

2011年毕业的定向生、委培生须注明:①委培或定向单位是否同意报考;②所在院校是否同意报考;③所在院校有关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师范类院校的应届毕业生须注明是否为免费师范毕业生。

非应届毕业生须详细填写工作经历(按年月顺序连续填写工作单位、职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如暂时待业须注明时间和居住地),并注明以下情况:①个人档案情况(存档单位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②户口情况(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单位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③现所在单位是否同意报考(注明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

未按上述要求填报的,资格审查将不予通过。

(四)奖惩情况:奖励情况仅填写校级及以上各类知识技能性竞赛获奖情况(如外语、演讲、才艺竞赛等)和院级及以上荣誉称号(如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受处分情况须如实填写。

(五)民族:如系少数民族,请在备注栏注明民族名称。

三、考试、考察工作有关说明

(一)公共科目笔试和部分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

1、公共科目笔试。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所有报考人员均须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考试。有关考试安排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公告。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

2、部分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报考日语、法语、俄语、阿拉伯语、西班牙语、德语、朝鲜语等7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须参加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

初试全部采取闭卷考试方式,均为客观题,考生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标准化答题卡作答。考试时间120分钟,满分100分。考试范围以《2011年度公务员招考7个非通用语职位专业科目初试考试大纲》为准。

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下午14:00-16:00,考试地点设在北京。报考日语等上述7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在网上报名时,务必将公共科目笔试考点选择为北京,并在北京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确认、网上缴费以及下载打印准考证,否则将无法参加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

(二)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

1、人选确定: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公布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将根据录用计划中确定的计划录用人数与专业科目和面试人选的比例,按照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参加我部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的人选。

报考日语等7个非通用语职位人选产生办法: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与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成绩按照5:5的比例合成笔试成绩,按笔试合成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进入我部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人选,人选比例以录用计划为准。

进入我部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的人员名单及考试具体安排将在我部考录网页上公布(http://www.mfa.gov.cn/chn/pds/wjb/gbclc)。

2、时间、地点和科目: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将于2011年1月中下旬在北京集中进行。

专业科目考试科目如下:



职位类别
用人司局
职位名称
考试科目

外交业务类
地区业务司
英语
综合知识与能力测试(笔试)

英语测试(笔试)

英语口语及听力测试

公共外交

法律

国际法

经济

金融

*日语
综合知识与能力测试(笔试)

外语测试(笔试)

外语口语及听力测试

英语水平测试(笔试)



注:日语、法语、俄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德语、朝鲜语等7个非通用语职位的外语测试(笔试)均采用主观题。

*法语

*俄语

*西班牙语

*阿拉伯语

*德语

*朝语

葡萄牙语

印尼语

希腊语

行政技术类
行政司
工程管理
专业测试(笔试)
英语水平测试(笔试)

建筑学

环境设计

工民建

财务司
财会

投资经济

财务信息管理


全体考生均需参加心理素质测试(笔试)。

3、准考证:考生在参加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时,须携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公共科目考试准考证、我部专业科目考试准考证(届时可从我部考录网页下载)、身份证和学生证或工作证(在职人员还需在考前提供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书面证明原件)。

(三)综合成绩比重:

1、普通职位(非小语种、非西部地区职位)和非通用语职位(其他):公共科目笔试总成绩占50%,专业科目考试总成绩占20%,面试成绩占30%。

2、日语等7个非通用语职位:公共科目笔试和非通用语专业科目初试总成绩占50%,专业科目考试总成绩占20%,面试成绩占30%。

(四)体检和考察:我部根据综合成绩择优确定参加体检和考察人员名单,在北京统一组织体检并进行后期考察工作,同时对报名信息进行核对。报考人员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将按《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事项

(一)有关考试录用信息请及时登陆我部考录网页进行查询(http://www.mfa.gov.cn/chn/pds/wjb/gbclc)。

(二)我部考录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为:010-65965185(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下午5:00)。参加我部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的考生如需了解有关情况,欢迎来电咨询。



外交部干部司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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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五条 省商业厅负责全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各级经委(计经委)、公安、工商、城建、石化、物资、医药、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邻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报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和审查意见后应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于十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收到审查意见后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于十日内进行复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经营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于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领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二)超越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没收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余处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没收的化学危险物品上缴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9日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1]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桂房改字[200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二月十二日


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包括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的行为。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受购房后居住时间的限制,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建立了《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部分产权未过渡为全产权的;
(二)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科级及科级以下70M2,处级90M2,厅级120M2),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面积部分或超标装修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或装修费用的;
(四)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多购公有住房,且多购的公有住房未进行清理的;
(五)已购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且租用公有住房未退出的;
(六)处于户籍冻结区域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七)与办公、教学、医疗等场所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八)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九)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十)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居住使用性质未纠正的;
(十二)司法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所有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列入新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或者租赁公有住房,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自行通过住房市场解决。
(二)个人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随房屋产权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该房屋的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向当地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个人住房档案》;
3、经全体房屋产权共有人签字的申请书;
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要求提供的其他合法文件。
(二)房改办对以上材料逐项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及上述规定提供的材料复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五)房屋所有权人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天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六)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成交值高于评估值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为计算基数。
(一)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计算基数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他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份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份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三)抵押、出租、继承、赠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和计算办法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
(三)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全额上交财政,然后由财政按原产权单位权属性确定返还比例,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事业单位的,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若原单位权属性属企业的,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和价款和所得收益,按财政部关于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纳入相应科目。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获取的所得,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出售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所得,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额,按有关规定确定。
(二)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地方税务局在收取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三)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收取纳税保证金的地方税务局应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五)职工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当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六)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的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第十三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8层以下(含8层,底层属杂物房的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缴交价款;
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有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交价款交财政管理部门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补交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和缴纳规定的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
(二)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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