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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5:16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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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
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
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
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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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经发[2012]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 以下简称《意见》),切实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意见》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从总体要求、工作措施、制度建设、检查监督以及组织领导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报告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提出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建议。要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以强化监督检查为手段,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细化有关政策措施,加强相关制度建设,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二、深化农民负担重点治理。今年,各地要重点抓好三方面的治理: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婚姻登记、生猪屠宰和各种惠农补贴补偿款落实等领域乱收费,以及修建维护通村公路等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向农民集资摊派的专项治理,各地要结合实际,突出治理重点,强化治理措施,着力解决行业性乱收费和集资摊派问题。在2011年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各种费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 继续清理整顿各类加重村级组织负担的问题,针对薄弱环节,深入开展整改,建立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向村级组织乱收费和各种摊派行为。部省联合继续选择问题较多的市(地)、县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省、市两级有关部门也要选择问题较多的县、乡或部门实施综合治理,问题排查要深入,整改处理要到位,监管制度要健全,切实解决区域性、行业性的农民负担问题。

三、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进一步完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实行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比例确定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省份,年内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提出筹资筹劳限额标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2013年开始实施新的限额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意见》要求提出规范一事一议项目筹劳和以资代劳的意见,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根据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农经发[2012]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具体意见,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组织实施。要按照全国的统一安排,深入开展一事一议信息化试点,加强信息化管理,逐步建立筹资筹劳项目文件发布、项目审核、项目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网络监管平台。

四、延伸农民负担监管领域。各地要按照《意见》要求,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到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延伸监管领域关键是建立健全相关领域农民负担的监管制度,完善约束机制,确保制度落实。要抓紧建立健全涉及农民负担政策文件会签、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全面推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核制度,建立农民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

五、加强农民负担检查监督。各地要组织开展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情况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中涉及农民负担情况的年度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跟踪督办,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确保检查效果。在各地检查的基础上,今年年底前全国将组织开展农民负担(包括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抽查,推动各地纠正违规问题、健全制度、规范组织实施。全国将组织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督导,适时通报结果,逐步建立农民负担监管促进机制。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要充分发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沟通协调作用,主动开展工作,推动当地健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机构,完善工作制度,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责任的落实。要加强队伍建设,配齐专职人员,强化监管职能,保证工作经费,落实工作任务,确保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在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监管人员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对基层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其农村政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政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与办法,防止苗头性、局部性问题的扩大蔓延,不断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引向深入。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今年6月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有关情况和文件报我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附件:
农经发〔201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05/t20120514_2623485.htm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是防范金融风险、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为认真贯彻执行该《指导原则》,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1.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在全行得到全面严格的贯彻执行;
2.确保我行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在全行得到全面严格的贯彻执行;
3.确保全行严格按照总行的授权开展各项业务经营活动;
4.确保全行依据总行授权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的各种风险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二、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工作重点
(一)授权管理工作
1.严格授权和转授权工作程序:授权书和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规定的时间制发;授权权限和授权书格式的变更必须严格按照授权制度的规定进行。
2.维护《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格执行授权规定,严禁超越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对于未在授权书中加以限制又未进行授权的其他经营业务,各行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经营权,但严禁以此为借口超越授权开展经营活动。
3.对授权制度的落实情况,总行将由办公室、审计、监察部门和主要业务部门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4.对于超越授权行为,总行将依据规定严厉处罚。
(二)资金计划工作
1.严格管理资金交易:严格按照授权进行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坚持授权审批与具体经办分离、前台与后台分开的原则;上级行应对下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2.规范资金调拨程序:实行记帐、复核、处长及主管负责人的调拨资金程序;建立台帐,记录每日资金活动;定期进行帐务核对;实行责任分离制度,调拨与帐务记录相分离、审批与具体经办相分离、计算机处理系统的技术人员与业务经办相分离;加强资金头寸的管理和监控,定期
进行资金科目的检查。
3.严格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一级分行按月、按季对各项指标进行自我监测与考核,定期对自身的信贷资金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检查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上报总行。
4.严格利率管理:严格执行利率政策;各一级分行制定和调整的内部资金调拨利率应上报总行备案。
(三)财会工作
1.对会计制度和会计集中统一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整理,全面完善和修订。
2.推广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开发统一的会计稽核软件。
3.全面检查案件的多发、易发环节,包括重要凭证的保管与使用、印押证的分管、审批制度、帐务核对、凭证传递程序、票据审核、票据交换、现金出纳等。
4.对管理末端的基层网点(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如现有的人员数量和业务分工难以适应要求的,要与试行综合柜员制相结合进行机构网点的调整的人员充实。
5.结合新服务方式特别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研究与之相适应的具有超前性的内部控制方法。借鉴西方银行内部会计控制的经验,运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使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四)人事教育工作
1.对员工进行经常性考核,加强内部监督:对员工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重点为各级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的员工,考核内容要全面,考核结果要报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加大干部交流、员工轮岗工作力度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二级分行、县级行、城区办事处领导干部实行交流制度的暂行规定》;重要岗位工作满5年的人员,要进行岗位轮换;每年干部交流人数不少于相应职级领导干部总数的15%。
3.大力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风险意识教育:将这两门课作为岗位培训的必修课。
(五)筹资工作
1.严格执行国家公布的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存款利率,不得以贴现、多给手续费、给奖金等手段变相提高利率。
2.严禁接受公款私存,储蓄所不得为单位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吸收单位公款;不得为完成存款任务,将单位存款突击转入储蓄存款余额,一经发现,给予严厉处罚。
3.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防范、控制储蓄业务重要环节的风险,加强储蓄重要凭证在印制、保管、领交、使用及销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4.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对储蓄特种存单(单笔金额在10-100万元)使用专用存取款凭证,并实行双签制度,即经两名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银行印章后发出。
5.根据国家的储蓄政策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及时研究制定防范风险和加强内部控制和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市场和业务发展的需要。
6.对储蓄业务制度和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年组织各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挥各级行处的事后监督部门和检查辅导员的作用,进行经常性检查,促进各项制度的落实,保障储蓄业务的健康发展。
(六)信贷管理工作
1.推进信贷体制改革,实现信贷的统一管理和集中经营。
2.统一全行的信贷规章制度。
3.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新的信用工具。
4.加快信贷信息系统开发,把风险的识别、预警、转移建立在现代化手段上。
5.对信贷管理的重要岗位实行强制休假制度。
6.推行客户授信管理。
(七)外汇业务管理工作
1.调整外汇资金业务组织结构,加强后台对前台的监控。
2.增设风险监控岗位,实现“风险评定人员与业务办理岗位相分离”、“一线岗位双人、双职、双责”、“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
3.建立健全资金业务会计核算制度,规范核算流程,在此基础上,加快外汇资金电子化业务处理系统建设,包括资金交易业务统计分析系统(交易统计、风险分析评定、头寸管理等)、交易确认与付款交割清算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
4.业务操作手册化管理,岗位流程规范化、制度化。
(八)信用卡业务管理工作
1.个人持信用卡单笔存入大额现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受理网点和信用卡部柜台必须经双人清点、复核后入帐,并建立“大额现金存入登记簿”,逐笔登记。
2.单位信用卡不得违规提取现金。
3.信用卡一律不得透支取现。
4.除代发工资单位的代发工资款或属于持卡人的其他合法现金收入款项外,严禁任何人、任何单位将公款或其非法收入款转存入信用卡内提取现金。
5.个人持信用卡取现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应提前向发卡行信用卡部营业柜台预约,信用卡部柜台人员必须按正常授权审批程序办理。龙卡受理网点原则上不得办理单笔取现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信用卡大额取现业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应报告当地或上级(异地
)发卡行批准授权后按特例办理,但必须逐笔登记,当日汇总报告发卡行。
6.持卡人不论在本地或异地,一次或当日多次(最多不能超过5次)在余额内取现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除按正常授权审批程序办理外,还必须填写《信用卡大额取现登记表》。
(九)科技工作
1.修改、补充、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
2.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分行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安全检查。
3.制定运行管理制度,研究灾难备份方案。
(十)清算工作
1.进一步完善资金清算操作规程,强化内控措施,如各级操作人员的岗位权责,相互制约办法,对帐要求等,使之具体化,更易于操作和检查。
2.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进行爱岗教育,严格按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操作。
3.制定计算机、财会、清算三个部门在资金清算工作中的分工及责任,各自履行职责。
4.各级清算中心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发现运行中的问题要逐个落实解决,要求各级管理行深入基层,加强运行检查和督导。
5.要求各行切实做好设备、通信使用和保养,制定出本行设备、通信、动力发生故障时的应急措施,确保系统在短时间内恢复运行。
6.在清算系统应用软件中增加关键环节的技术控制措施,减少人为因素的作用。

三、中国建设银行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综合管理部门
建立和完善全行的内部控制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加强内部控制的一个基础性工作。我行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将建立起以《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和《中国建设银行章程》(拟订中)为核心的规章制度体系,内容涵盖各项业务授权、业务规程、业务文本、岗位职责、监控系统、
分析预警系统等各个方面,从而以制度为框架,建立起全行科学的运作、经营模式。
制度建设是内部控制的基础性工作,检查监督是内部控制的日常性工作。内部控制制度运作应以日常的检查监督为重要保障,以使各项制度得到全面严格的落实。在此基础上,进行内部控制制度检查评价。通过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并将有关问题按一定的程序和模式进行反馈,根据反馈
的情况,建立起全行的分析、预警系统,这是将风险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重要保障。
我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日常检查监督由总行各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检查评价,由总行稽核审计部负责。



19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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