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40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容运治安管理。
第四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容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容运治安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以下统称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治安管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设立的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客运场、站和容运机动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或治安室,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班线客运机动车辆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客运经营资格后3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的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井核发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标志。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和备案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应在批准后1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办理更改登记各案:
(一)停止,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十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和客运场、站的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容运场、站主要负责人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为治安管理责任人,应与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客运场、站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5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四)维护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
(五)定期对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进行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发现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五)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六)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
(七)严禁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迸站、上车;
(三)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财物,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金;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场、站区秩序。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客运机动车或客运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客运场、站客运和机动车经营者及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容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按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向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客运场、站和客运机动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或更改登记各案手续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书》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1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客运机动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现乘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站、上车不阻止或不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治安管理,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的,给予警告,井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侵犯客运机动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人行护栏、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安全岛、路名牌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道路(含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广场及绿化带)之上的灯杆、灯具、灯饰及配套的变配电设备、管线、工作井等其他城市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监督。
  按照职能分工,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材料,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社区道路应同时将道路照明、灯光夜景照明列入建设项目统筹考虑,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贷款、发行债券和吸收社会民间资本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改造、大修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并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业主在开工前,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项目施工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和立体交叉中的人行道须同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居住小区内的各种道路应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执行。有偿使用的收费,应当用于该设施的还款和运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养护、维修。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组织进行日常养护、维修;需要移交政府,符合移交条件的,分别由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接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发现城市道路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桥涵、地下人行通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桥涵、地下人行通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整洁、通畅、设施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采取措施,保证桥涵、地下人行通道使用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设施完好率等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保持状况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照明设施处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二)在城市道路上,拌和水泥、沙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三)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建设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各类管(杆)线、设置广告牌等其他设施。
  (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
  (八)其它影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行为,不得危害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并应提前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桥涵管理范围(含沟渠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挖沙、取土等作业。
  (二)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动工,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分别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或迁移费。
  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迁移费的收取,执行广东省政府制定的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造成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或批准迁移、改动的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数量)、用途、期限占用、挖掘或迁移、改动。确需变更项目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做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或部分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原貌,并及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三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各类检查井(圈)盖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并保持完好无缺。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类专用井(圈)盖须统一规格和尺寸。
  第四十四条 井(圈)盖须有表明检查井(圈)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圈)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圈)盖混用。
  第四十五条 井(圈)盖产权单位须建立日常的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圈)盖进行巡查,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圈)盖,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井(圈)盖缺损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该井(圈)盖产权单位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四十六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标志。机动车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款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公民可以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可以并处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可以并处5000元到20000元的罚款。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可以并处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三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事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1号 2002年9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捕捞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以下简称专业渔民),是指原渔业定销、统销户口的从事海洋捕捞的专业渔民。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专业渔民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专业渔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低保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转产转业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实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渔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渔民低保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需要总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乡镇。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专业渔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户口在本地的专业渔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专业渔民家庭成员中有非专业渔民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凡低于专业渔民低保和其他低保标准的,可分别申请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尚有一定收入的专业渔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海洋捕捞净收入;


  (二)退休金、老年渔民补助金、养老保险金;


  (三)农副业净收入、滩涂养殖净收入及其他经营净收入;


  (四)继承或接收赠与以及红利、利息、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优抚对象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按县(市)、乡镇7:3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设立特困渔民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减船转产中的特困渔民的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共同初审后统一汇同级财政部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将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由县(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及时下拨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发放到专业渔民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对专业渔民低保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海洋与渔业、物价等部门,按照既保障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市近期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可在1000-1200元之间选择确定。在同一县(市)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四条 专业渔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同时填写《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专业渔民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季度及时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持《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走访核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进行走访核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应及时转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便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向专业渔民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并定期公布专业渔民低保名单及其所享受保障金的数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家庭困难的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协会会员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应予全免,代办费在县(市)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不包括择校生)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幼儿园就学(不包括择园生)的杂费、管理费按照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第二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就医时,低保对象所在地的乡镇、县(市)医院应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专业渔民低保待遇的对象参股的海洋捕捞船只,按低保对象所占股份比例,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要积极落实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优惠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组织结对帮扶,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的生产、生活给予关心和帮助,不断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

  (一)从事专业渔民低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


  (二)单位为申请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三)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专业渔民低保待遇;或者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专业渔民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