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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5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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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澳门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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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物件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对象,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对象,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对象,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之物件)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对象丧失之命令时,如对象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对象,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对象属第三人,如对象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对象,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对象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对象之命令。
三、如对象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它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对象,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之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之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之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之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之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及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类别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余之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之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之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三、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
(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
一、如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之事实,则不得行使告诉权。
二、如嫌犯不反对告诉之撤回,告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
三、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但此等共同犯罪人反对告诉之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自诉)
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
第五编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追诉时效
第一百一十条
(时效期间)
一、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于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属其它情况者,两年。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时,须考虑属罪状之要素,但不考虑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三、对于法律规定可选科徒刑或罚金之任何犯罪,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仅考虑前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之开始)
一、追诉时效之期间,自事实既遂之日起开始进行。
二、如属以下所指之犯罪,时效期间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a)继续犯,自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
b)连续犯及习惯犯,自作出最后行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
三、为着本条之规定之效力,如属从犯,必须以正犯所作之事实为准。
四、如不属罪状之结果之发生为重要者,时效期间仅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追诉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因无法定许可或无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决,或因必须将一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发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而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刑事程序期间;
b)自作出控诉通知时起刑事程序处于待决状态期间,但属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除外;或
c)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中止之时间不得超逾三年。
三、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追诉时效中断:
a)作出行为人以嫌犯身分被讯问之通知;
b)实施强制措施;
c)作出起诉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审判之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之日。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追诉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但基于有特别规定,时效期间少于两年者,时效之最高限度为该期间之两倍。
第二章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罚之时效期间)
一、刑罚之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
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
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
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
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
e)属其它情况者,四年。
二、时效期间自科处刑罚之裁判确定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刑时效之效力)
主刑时效之完成,引致未执行之附加刑之时效及仍未发生之刑罚效力之时效亦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安处分之时效期间)
保安处分之时效经过十五年或十年期间完成,按属剥夺自由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时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外,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亦在下列期间内中止:
a)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期间;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正服另一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期间;或
c)延长罚金之缴纳期期间。
二、时效自中止之原因终了之日起再度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时效之中断)
一、在下列情况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中断:
a)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或
b)被判刑或保安处分之人身处某地,而不能从该地将之移交,或身处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而有权限当局作出目的系使该刑罚及保安处分能被执行之行为。
二、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三、在不计算中止之时间下,自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开始进行起,经过正常之时效期间另加该期间之二分之一时,时效必须完成。
第三章
其它消灭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条
(死亡、大赦、赦免及特赦)
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
第一百二十条
(效力)
一、行为人之死亡不仅使刑事程序消灭,亦使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
二、大赦使刑事程序消灭;如属已判决之情况,大赦使刑罚及其效力终止执行,亦使保安处分终止执行。
三、普遍性赦免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
四、特赦使全部或部分刑罚消灭,或使刑罚由法律规定之另一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刑罚代替。
第六编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所生之民事责任)
犯罪所生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由民法规范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受害人之赔偿)
一、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所造成之损害为限度,将依据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而被宣告丧失之对象、出售对象之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本地区之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之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
二、如犯罪所造成之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却维持生活之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应受害人之声请,法院得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
三、以受害人获赔偿之金额为限度,本地区就受害人之赔偿请求权行使代位。
第七编
轻微违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一、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
二、就轻微违反,过失必须受处罚。
三、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超逾六个月之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适用制度)
一、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称为轻微违反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罚金之不可转换性)
一、就轻微违反,罚金不可转换为监禁,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表明可将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而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且未依据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劳动代替罚金者,须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服监禁。
三、如属上款所规定之情况,而罚金系以金额形式订定者,法院须定出应服监禁之期间,该监禁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之竞合)
如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及轻微违反,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但不影响施以对轻微违反所规定之附加制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之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之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之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之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之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之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着同意之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之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之动机与目的、所采用之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之其它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之动机所驱使,尤其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之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之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者;
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相同刑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之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之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之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之人,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
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之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之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之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之义务)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之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之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之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之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分,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之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又或将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三-A条*
(贩卖人口)
一、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
b)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
c)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
e)获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尤其是强迫或强制劳动或服务、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又或切除人体器官或组织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未成年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如受害人未满十四岁,又或有关行为是行为人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则上款所定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藉收取或给付款项或其它回报,而将未成年人转让、让与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给予有关收养未成年人的同意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实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从受害人的工作中剥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隐藏、损坏或毁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游证件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 附加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之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图,并为着该款所指强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挟持人质之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与妇女性交,又或为进行性交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与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之状态,或乘他人因其它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之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它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之错误,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
(暴露行为)
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骚扰他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节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儿童之性侵犯)
一、与未满十四岁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或对其为此行为,又或使之与自己或他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重要性欲行为,且系直接向该未满十四岁之人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人性交或肛交,则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在未满十四岁之人面前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或
b)对未满十四岁之人说猥亵话,或向其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对象,又或利用未满十四岁之人拍摄或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
五、意图营利而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
一、对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或
b)交托予行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岁至十八岁之未成年人,且行为
人系滥用其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职位者。
二、对本条上款所指、且符合该款叙述之情况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图营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叙述之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奸淫未成年人)
一、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性交者,处最高四年徒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与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与未成年人之性欲行为)
利用十四岁至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或使之与他人为此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无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系行为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受行为人监护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级关系或劳动关系上从属行为人,或在经济关系上依赖行为人,而犯罪系利用此等关系而实施者。
二、如行为人患可藉性关系传染之疾病,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患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满十四岁,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出现超逾一个上数款所指之情节,为着确定可科处之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之情节,而对余下情节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告诉)
一、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所指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被害人未满十二岁,且基于公共利益之特别理由,检察院须展开有关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亲权之停止)
对因犯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与行为人所行使之职能之间之联系后,得停止其行使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为期二年至五年。
第六章
侵犯名誉罪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诽谤)
一、向第三人将一事实归责于他人,而该事实系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之观感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判断者,又或传述以上所归责之事实或所作之判断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行为不予处罚:
a)该归责系为实现正当利益而作出;及
b)行为人证明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或行为人有认真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
三、如该归责之事实系关于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者,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四、如按该事件之情节,行为人系有义务了解所归责之事实之真实性,而其不履行该义务者,则阻却第二款b项所指之善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侮辱)
一、将侵犯他人名誉或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者,即使以怀疑方式作出该归责,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观感之言词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归责事实之情况,则上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等同)
以文书、动作、图像或其它表达方式作出诽谤及侮辱,等同于口头作出诽谤及侮辱。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开及诋毁)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所指之罪之情况下,如:
a)该侵犯系借着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系在便利其散布之情节下作出;或
b)属归责事实之情况,而查明行为人已知悉所归责之事实为虚假;则诽谤或侮辱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系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加重)
如被害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受侵犯,则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
一、以任何方式严重侵犯对已死之人之思念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死亡已逾五十年,该侵犯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或在被害人作为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时代理被害人之人或补充其意思之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则法院免除行为人之刑罚。
二、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者,法院亦得免除刑罚。
三、如被害人对侵犯实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一方之刑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之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之信用、威信或应获之信任之不实事实之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之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之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之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之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之,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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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矿山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护县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通过行政管理,引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并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五条 开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监督本县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地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的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检查、指导各矿山管理站的工作;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山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
(七)依法对应由地矿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持《勘查许可证》来本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质勘探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县地矿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备案。
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对不符合边探边采条件的矿床,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进行技术指导、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设置探矿权之前取得采矿权的,要服从地矿部门的规划,不得妨碍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环境保护等手续。
采矿权不得非法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采矿权的依法转移,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的同意,并办理转移手续。
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二条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具备集体、私营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并取得专门培训和考核的证书;
(六)不影响毗邻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有矿山关闭后,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不致于引起环境污染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第十五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小型矿床,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地矿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地区地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向资源所在地的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越级审批或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必须按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监督;必须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说明原因,并办理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需要延长采矿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续的期满后必须停止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人代表、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采矿登记项目之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项目登记手续,换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管理部门具体标定,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丢难、采中弃边,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依法向自治县缴纳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经济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民
族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草原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森林植被及设施和野生动物,严防环境污染,保证矿
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并依照《矿山安全法》,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因资源枯竭关闭矿山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闭坑或报废矿井,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人,均须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到运出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可在重要矿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站。
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地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在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县财政。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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