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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3:31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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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公路保护,保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村公路是指乡镇通达行政村所在地的社会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帮助和扶持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的交通、建设、乡企、地矿、国土、农机、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村公路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公路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村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二)督促村公路沿线矿山企业做好专用公路或者专用路段的养护;
  (三)按规定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村公路用地,划定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并设置标桩、界桩;
  (四)保护村公路及附属设施、村公路用地、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申办村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挖沙、采石、取土、取水的手续;
  (六)制止违法占用、挖掘、损坏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条 村公路应当参照国家及贵州省关于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证村公路路况良好。


  第六条 村公路绿化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依照《贵阳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村公路。


  第八条 村公路不设专业养护人员,养护工作由公路沿线经过培训的村民承担。所需劳,务补助费用,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专项资金中给予安排。


  第九条 村公路养护补助费用按公路乡道的养护补助费用标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公路的养护。
  村公路养护补助费用由市人民政府和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人民政府按7:3的比例安排;市政府和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小河区人民政府按6:4的比例安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村公路养护资金按期拨付、专款专用、定期审计、有效监督、发挥效益。


  第十一条 村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含填方坡脚、挖方边坡、挡土墙、路肩墙外缘)起不少于1米,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少于3米,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公路及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村公路和影响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公路上设卡收取过路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核定的轴载质量行驶。超过核定轴载质量行驶造成村公路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公路的改建、扩建、养护和管理负责技术、业务指导,组织对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的评定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坏、污染村公路和影响村公路畅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村公路设卡收取过路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村公路上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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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协助代表了解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代表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事一议,填写联系方式,本人签名,字迹清晰可辨。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咨询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不属于本省管辖范围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受理机构告知代表。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本代表团过半数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代表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当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遭受打击报复等行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送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交由有关单位承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应当将确定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确定分别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对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络人,并告知相关代表以及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对应当解决但在答复期限内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对代表承诺在确定的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向代表说明原因,并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对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及代表团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收到答复后,应及时转复其他代表。

对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将答复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跟踪督办,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附寄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或领衔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30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分别寄送承办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为政府工作部门的,还应当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后,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在二个月内再次研究并答复代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行为。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使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规范了劳动调解、仲裁活动,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权益。该法在立法精神和理念、基本制度上均有重大改革和创新,基本上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争议处理的要求,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意义重大。该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亟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本文在分析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特征、劳动争议处理形式等基础上,对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应用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出台背景;劳动争议概念及特征;适用条件;处理形式;不足及完善

  一、出台背景

  (一)社会背景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该法出台之际,我国已处在以经济优先发展转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二元经济转向城乡一体化经济,主要靠投资、出口拉动经济增长转向由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和社会转型中。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要构建和谐社会。在这种劳动力供求矛盾的紧张期和劳动争议的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构建,要依赖于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呈现多元化

  据2007年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年-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2006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是1987年的80倍,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增加。除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外,劳动争议案件还呈现案件类型多样化、产生原因多元化的问题。旧法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解决劳动争议的要求。

  3.劳资关系的对抗性不断增强,调解难度加大

  所谓劳资关系的对抗性,主要是因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人单位追求的是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成本创造出最大的利润;而最小的成本往往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工资、福利为代价,克扣工资、无限制地加班加点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加强,而处在经济欠发达的中国的企业,因为生产力的不发达,设备、技术的欠缺,很难提供给劳动者非常良好的劳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劳资关系日益激化,冲突不断,使得调解的难度加大了。

  4.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

  当时适用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时间之短,使得很多劳动者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短则60天,长则90天,极大地耗费了劳动者的时间、金钱成本,让劳动者大大感慨劳动争议解决难。

  (二)法制背景:《立法法》的要求

  关于“仲裁制度”的规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以前,仅在《劳动法》中有纲要式的规定。虽然在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章中有“仲裁”的详细规定,但是《立法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这就决定了需要制定一部法律对仲裁制度予以规范。

  二、劳动争议概念及特征

  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结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一个矛盾体:追求生存机会与追求利润的不同价值取向。劳动关系矛盾体要求法律对其的调整,既要实现人格的自由和平等,又要反映人的生存与发展,是二者和谐的统一。因此我们可对劳动争议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生之争议及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之间围绕权利、义务以及相关利益所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及工会,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团体。(2)劳动争议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劳动权利和义务本身就具有广泛性,既有法定权利,也有约定权利,既有财产性质权利,也有人身性质权利。包括就业、工时、工资、劳动安全与保护、劳动保险与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若干方面。同时,在集体合同争议中还会围绕相关利益生争议。(3)劳动争议是劳动领域中的经济利益的冲突。例如,劳动关系解除争议,从其实质讲,都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而产生的争议。(4)劳动争议是主体权利或利益主张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劳动争议的处理也就成为解决这种权利或利益冲突的法定程序。(5)劳动争议由于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劳动关系又具有极强的社会性特征。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公正会对劳资关系的稳定产生重要作用。此外,我国的劳动争议还呈现出与社会变革相适应的时代特征:一是劳动争议案件数持续大幅增长;二是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数量急剧上升;三是集体劳动争议大幅增加。以上劳动争议所呈现出的个别性特点,一方面说明了劳动权利义务配置的复杂性,不同的争议涉及各个不同层次、不同属性的权利请求权;另一方面也使得解决劳动争议的各种程序法更应具有操作性,更应符合程序正义。

  三、《劳动争议仲裁法》的适用条件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法。这里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关于二者的定义,目前有许多的版本。通俗的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一方提供劳动服务,一方支付报酬,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劳动关系与劳务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民事关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及世界劳工法的规定,劳动关系都不是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权利,还有奖励、处罚的权利。在管理、奖励、处罚过程中,劳动者是被动的,而单位进行管理、奖励、处罚时,除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外,还依据法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与此不同,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其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支付报酬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处分及奖励的问题,而仅存在依据劳务合同多支付或者少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举例来说,某工厂招工20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工厂能对20名工人进行管理,能依据法律及工厂的规章制度对工人进行奖励、处分。该工厂与20名工人是劳动关系。同时,该工厂为清理门口垃圾,同1个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该人将垃圾拉到垃圾处理场,工厂支付5000元报酬,如果10天内拉完,工厂多支付200元,如果20天没拉完,工厂少支付200元。如果该人在1个月你未将垃圾全部清理,工厂不支付报酬。工厂与这个人就是劳务关系,工厂仅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给该人报酬,并依据合同多支付、少支付或者不支付报酬,没有权利对该人进行管理,如不能要求该人按时上下班,也不能依据自己工厂的制度扣该人的劳动报酬。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受劳动合同约定外,主要受劳动法、合同法规定的约束,而劳务关系仅仅受劳务合同约束。在上例中,如果用人单位无故开除20个工人中的某一个,该工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合同法向劳动部门请求仲裁,要求依照劳动法律解决。而如果单位不用清理垃圾的个人清理垃圾了,该个人只能依据劳务合同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劳动法律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支付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办理各种劳动保险及其他待遇。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不存在劳动报酬以外的福利待遇。

  分清上述区别,就可以在实务中明确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了。当然存在一些很难区分的实际情况,例如以完成固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就和劳务关系十分相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看用人者与提供劳务者是不是平等关系,也就是提供劳务者是否受单位管理,是否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果是,就是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就是劳务关系。这一区别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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