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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8:51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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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保证金缴存、使用中的问题。

第五条保证金及其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保证金缴存标准、影响系数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矿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对大型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由采矿权人在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按照采矿登记机关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两种方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20%;余款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年限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采矿权人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的90%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保证金的80%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为工程质量观察期,在观察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治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一)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50%;(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治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6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缴存保证金的开户银行。银行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保证金返还和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约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采矿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应缴存保证金数额,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单位面积 采矿方式影响系数 面积影响系数
矿种 标准
(元、平方米.年) 露天开采 影响系数 地下系数 影响系数 矿区登记面积
S(平方公里) 影响
系数
能源
矿产 2.0
(其中煤成气、地热0.05)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采矿法
(自然排水法) 1.2 充填采矿法 0.5 S≤0.05 1.0
露天坑采法
(人工排水) 1.5 不允许地表塌落 0.7 0.05<S<0.01 0.9
金属
矿产 2.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2.0 允许地表塌落 1.3 0.1<S≤1 0.5
非金属
矿产 2.0
(其中地下卤水0.5) 0.5<S≤1 0.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3.0 崩落采矿法 1.5 1<S≤5 0.2
水气
矿产 0.01 其它采矿法 1.8 其它采矿法 1.3 S>5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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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人工影响天气是本市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气象事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配齐必须的作业技术装备。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为主。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效果评估,并按规定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运输、保管和送检等工作。
第八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新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技协作和技术交流,提高作业效益。
第十条本市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公告,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市气象台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与作业地的飞行管制部门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接受飞行管制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协议进行操作。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协议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做好作业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人工影响天气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对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重大活动、重要进展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作业效果评估上报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并做好记录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上岗资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市气象主管部门。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机作业时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稳定可靠的通信联络;湛江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根据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利用飞机在浓积云中进行人工影响天气飞行作业的,确定的飞行作业区与人工影响天气基地的距离应当在150公里以内,起飞前应当选好1至2个备降机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湛江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135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由政府积极引导,农民以村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财政、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年满18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以下统称五城区),个人按12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和双流县的(以下统称近郊区县),个人按1008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和新津县的(以下统称远郊县市),个人按792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政府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后,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补贴:
  (一)五城区: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576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816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10560元。
  (二)近郊区县: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43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672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9120元。
  (三)远郊县市: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288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528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7680元。
  政府补贴可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的同时,政府以缴费基数的2%给予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条(个人账户)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5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7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90元。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4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60元。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9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1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30元。
  第十二条(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应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城区: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50%×累计缴费年限×1%;
  近郊区县: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40%×累计缴费年限×1%;
  远郊县市: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累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领取养老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保险关系终止)
  参保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已开展农民养老保险的区(市)县,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城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近郊区县、远郊县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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