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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9:57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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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5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防洪、绿化、农业和公园的输水渠道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输水渠道(含暗渠)及相关输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输水渠道统一监督管理,在防汛期间对本市的输水渠道实行统一调度。
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输水渠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务局会同规划、建设、林业、农牧等部门编制本市输水渠道网络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类输水渠道及附属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输水渠道实施有效管理和维护,保证输水渠道畅通无阻。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输水渠道的统一规划,每年制定建设和维护计划。
第六条 各区(县)水利(务)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的输水渠道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护。涉及输水渠道的截面尺寸、输水功能及能力、输水走向、用水区域或单位、用水量、附属设施、使用年限、改建维修等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及有关资料应建立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根据输水渠道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拨付专项资金予以保证。
第八条 输水渠道按照设计流量确定的管理、保护范围与规划确定的道路(新建、改建)红线不能发生重合,避免道路施工与后期的维护产生地界纠纷。
第九条 输水渠道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的权属由管理单位负责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确权划界。
输水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已确权划界的除外):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5米,保护范围1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15米,保护范围2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30米,保护范围50米。
第十条 在输水渠道管理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渠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堆放货物、搭棚、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
(二)洗涤地毯、车辆、沙石、动物内脏、衣物等各类污染水质的行为;
(三)堆放、倾倒、排放垃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积雪等;
(四)擅自覆盖、改建输水渠道;
(五)其他危害输水渠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输水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确需穿越、跨越输水渠道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原输水渠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输水渠道管理单位、水务、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
占用农业输水渠道及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按照有关规定以等效替代工程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渠道行政主管部门及输水渠道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渠道被填埋、损毁、占用、破坏、覆盖、附属设施被盗的;
(二)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能力下降或丧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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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 (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我国处于手足口病高发季节,防治形势严峻。日前,卫生部专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11]20号),要求加强托幼机构和小学等重点场所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卫发明电[2011]20号文件精神,现就托幼机构及小学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小学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加强与当地卫生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并在卫生部门指导下,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做好手足口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搞好学校环境卫生,清理卫生死角,清除垃圾、污水、污物,做好教室、宿舍、食堂、厕所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工作。托幼机构还要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及其他用品。

  三、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大力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重点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勤用肥皂或洗手液洗手,保持口腔清洁,多饮白开水或清凉饮料,多吃新鲜蔬菜和瓜果,尽量少去人群拥挤的公共场所。同时通过家长会对家长进行宣传,提醒家长多注意观察孩子身体状况的变化,一旦发现孩子有发热、出疹等情况,应尽早带孩子到医院就诊。

  四、各地托幼机构及小学要认真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做到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及学校要强化报告意识,发现病人后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报告,发生疫情时要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0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举办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经费自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办学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我市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扶  持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第六条 依法举办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为拓宽融资渠道,优化其投资机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项可在市、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列专户储存,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企业可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和缴交建设配套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应视情优惠或优先安排。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中专、成人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生均培养成本和接受资助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标准,按学校的隶属关系报市、县物价、财政部门核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自主设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大专院校毕业生来校任教,可由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户籍迁移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培训师资。支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调到民办学校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对教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职责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选先进等社会待遇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研究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学籍管理、升学考试、奖励及处分、社会活动、交通乘车、户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制定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兴办教育的优惠政策,及时帮助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和舆论等部门应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宣传力度,以求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第三章 设  置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教育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备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 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及郊区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三县举办民办初中、职业初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所在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市、县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和高等自学考试辅导及相当的培训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成人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及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举办艺术、体育(武术)、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办学者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学校领导机构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名单及学历、职称证明。
  (四)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范围。
  (五)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状况及其证明材料。
  (六)办学经费来源状况及证明材料,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于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一般应设董事会,组成人员5-9人。董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并要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更换应按规定报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无主管部门的由审批机关核准。董事会的任期,原则上为三年。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校长由董事会按照校长条件提名报审批机关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批机关应依法责令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和标准,推进和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应准确、客观、实事求是,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毕业生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渠道颁发实行。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办学机构每个班级学额不得超过教育部门规定的同类同级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自编教材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重视因校制宜,开拓创新,办出特色,努力培养优秀人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工会组织,并实行以教师为主体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保障教职工参加学校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研究会作用,逐步形成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研究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社会各界依法监督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评估。评估结果可向社会公布,以促进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改进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定期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解答学员、家长及社会关于收费问题的咨询,接受教育、劳动、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因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需要解散,由教育机构董事会或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写出要求解散报告,由审批机关核准,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协助妥善安置。资产应依法清算,所欠债务由董事会和举办者负责偿还。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
  第三十条 对于积极投入和引进资金兴办教育以及治学严谨,育人有方,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声誉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地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分别依照《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无证办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批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批准机构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3〕111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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