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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24:01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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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 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 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 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 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 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 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 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 不得超越权 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表明身份 。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 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 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 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 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 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 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 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 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 关根据具体 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 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 证件无效,由同级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 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 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 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 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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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铁岭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12月2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男16-45周岁,女16-40周岁)、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驻我市的中、省直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由市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县(市)区属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比例不足1人的须安置1人。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针对残疾人的身体特点及技能特长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在本市的中、省直各单位和市直属各单位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办公室;县(市)区属各单位报所在县(市)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八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由具体负责实施的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以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为准)的50%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按单位职工总数计算应安排比例,并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过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一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和决算表,分别报市、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主要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文件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3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7日第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2008年12月7日第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促进我市淄川、博山和周村三个老工业区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将原由市级相关部门行使的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下放给淄川、博山、周村三个区,调整目录见附件。
  这次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继续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搞好制度建设,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规范、高效运行。淄川、博山和周村三个区要结合承接工作,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宏观调控能力,切实增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活力。

附件

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

  一、市建委调整的事项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程建设招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的收取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四)《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检查和处罚权
  (六)墙改基金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的收取
  二、市规划局调整的事项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乡、村庄规划
  (十)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市房管局调整的事项
  (一)房屋拆迁许可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四、市国土资源局调整的事项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地二公顷以下的审批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国有土地他项权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
  (五)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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