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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9:16:26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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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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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工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矿、农业、林业、水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及兵团在城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
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消除环境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保护、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加强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
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或者需要执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自治区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执行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尚未纳入环境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做出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评价环境质
量、排污收费和处理污染纠纷的依据。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五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
理,由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事业单位限
期治理的决定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对长期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集中控制。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已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专项管理,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
环境执法人员行使现场检查权,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按照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制定经济发展政策,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对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当同时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保护耕地,推广植物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使用的科学管理,防止土壤、农产品污染和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
农业用水应当符合农用水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向农田倾倒、堆存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乱砍滥伐森林。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严禁非法滥垦草场,禁止非法在草原乱挖药材、薪柴及其他固沙植物。
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保护和改善水域水质,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剧毒废液。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条件和功能区划,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对大气、水、垃圾等污染实行集中控制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道路、园林、供排水、供热、绿地的建设和科学管理,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用资源、能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工艺、技术,实行清洁生产。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以延长试生产期为由排放污染物。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发展无污染或者污染少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产生剧毒污染物及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等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 兴办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查批准的《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作重大变动时,应当在改变之前15日内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承担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和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得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将国外、区外的垃圾、放射性污染物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区内倾倒、堆放和处置。
口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进口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在社会上流散使用。
第三十八条 产生噪声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震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公共场所或者商业活动中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禁止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等噪
声超标的各种活动,确需连续进行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种机动车辆排放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测。对经检验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不得擅自在人口集中的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废气、废渣、废膜等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从事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净化及无害化处理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堆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回收利用放射性污染的废旧物件、材料,未经去污处理或者经去污处理未达到标准,流入社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加收2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罚款限额的,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2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13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9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瞭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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