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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0:01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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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保障依法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正常进行,同时,切实把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好、管好、用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社团收费和开支问题的几点意见》(沪府办发[1990]1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社会团体经费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经费收入
  (一)关于会费收入。
  按照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凡参加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的个人或单位,都应缴纳会费。
  1、个人会费
  个人会员的会费,一律由会员本人负担,不得由单位代替支付。个人会费标准,由该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受益情况讨论决定后,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联谊性社会团体,如××家(者)协会(俱乐部)等,一般由个人会员组成,不得收取团体会费。特殊需要吸收团体会员,收取团体会费的,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2、团体会费
  团体会员的会费,企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资金中开支;社会团体自有资金中开支。
  全市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2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4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驻沪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10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含各区县社会团体)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含区县性社会团体)年度收取会费标准为:
  (1)大型企业控制在1000元以下;
  (2)中型企业控制在500元以下;
  (3)小型企业控制在200元以下;
  (4)市属事业单位参照中型企业标准控制在500元以下;
  (5)非市属事业单位参照小型企业标准控制在200元以下。
  社会团体原会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调整;低于本规定的,原则上仍按原标准执行。根据业务活动情况,新年度需要提高会费标准的,其增长率控制在15%以下,并不得突破以上规定的标准。
  少数行业协会执行本规定会费标准如有困难,可根据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开支的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提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年度预算,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确定后,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二)关于行政、事业性收入。
  社会团体凡开展教育办班、质量检测、企业评比、上等级等项活动,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关于“四技”服务等收入。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四技”服务或开办其自身业务活动需要或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其主要项目收费标准,凡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团体拟定,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捐助收入。
  社会团体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捐助时,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为:社会团体根据该项活动所需经费的预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有关拨款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财政拨款向社会团体进行捐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拨款的,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社会团体收到款后,必须全部用于业务活动需要,不得以各种形式返回给捐款单位或移作它用。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一)各社会团体必须认真执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核算办法》(沪民社[1991]16号),并制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
  (二)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配备专职人员条件暂行不具备的,应聘用相对固定的兼职财会人员,专、兼职财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各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应严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一个社会团体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的规定执行。银行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四)各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五)社会团体开展“四技”服务和其他实体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纳税;提取“四技”劳酬费比例,应按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规定办理;个人所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社会团体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社会团体控购商品指标,由市控办下达给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社会团体需购置控购商品时,应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控办审批。
  (七)各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据,一律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监制、上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收据”,否则,会员单位可予以拒付。
  (八)凡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种实体机构,一律使用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监制、管理的“上海市社会团体统一发票”,具体事宜由市税务局、民政局规定。
  (九)凡开办实体机构的各社会团体法人,应按月度、季度、年度(无实体机构的社会团体法人按季度、年度,非法人社会团体按半年、年度),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所属团体会议年度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民政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还应抄送市民政局。各种报表一般在期末7天内报送。


  三、监督管理
  (一)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团体年度收入或者支出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其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在1--5万元的,两年审计一次;1万元以下的,三年审计一次。
  在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时,对其所属的实体机构的财务要一并进行审计。
  (二)社会团体举办展销会以及其它专项活动的经费收支在1万元以上的,或社会团体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情况的,应及时进行审计。
  (三)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视其违反规定的情节,由财政、税务、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或由民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


  四、附则
  (一)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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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 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 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拟建的大中型建筑、临街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商、民两用建筑的商用部分,城市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施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凡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建(构)筑物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灯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构)筑物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城市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
城市户外灯饰的安装,由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现代化灯光技术,应用高科技灯光材料,安装高标准的轮廓灯和泛光照明系统;
(二)办公楼、写字楼和单纯用于商业用途的大中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轮廓灯和楼体泛光灯;
(三)临街的商店、宾馆、酒店、歌舞厅等,应当利用霓虹灯、日光灯等衬托内部的美化和亮度;
(四)建筑物顶部和立面设置的广告及单位名称和字号的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等现代新型灯饰;
(五)高层民用住宅楼应当按建筑特点,在顶部设置轮廓灯;
(六)重点区域和重要建筑所设的护栏应当安装夜晚轮廓景观标志灯饰;
(七)公园、广场、游园,要配置园灯、草坪灯等夜间景观灯饰和灯饰造型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和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损坏和影响城市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城市绿地。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或现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户外广告等,凡不符合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如期完成。
第十三条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需要建设和设置临时性的城市户外灯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或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户外灯饰,未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拆除;确需改变或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城市户外灯饰开启时间随路灯开启,关闭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不得早于22时30分,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30分。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城市户外灯饰启闭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户外灯饰控制系统采用两个以上回路控制的,平时可部分开启,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必须全部开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启闭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户外灯饰显示不全、污损,不及时修复或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改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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