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2:18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印发《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嘉政发[2009]2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灾害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市甚至全省、全国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四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市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市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
第五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建立科学、高效的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科学指挥能力和应急工作科技水平,不断完善救助手段,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最大限度的减少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把预防突发性地质灾害作为应急工作的中心环节和主要任务,完善工作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预测、预警、预防工作;把平时突发性地质灾害预防与国防动员工作结合起来,实现平时预防减灾与战时消除战争后果的有机统一。
(三)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一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都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要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体制。一旦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要依法果断处置,严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性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四)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认真贯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各级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综合协调同各部门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严重性、可控性、所需运用的资源、影响范围等因素,由各级政府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
(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和各行业的现有资源,充分发挥驻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确保求援实效。建立健全应急通信联络系统,使各级应急工作指挥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实现网络互通,通信畅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卫生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及各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是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导各镇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嘉峪关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较重和重大突发性地质灾害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本预案。
(四)向省政府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七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矿管科科长任副主任。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为指挥部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具体实施。
(三)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四)承办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八条 成立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由各成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部署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工作建议和参与应急指挥。

第三章  预测、预警

第九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镇要根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临测区域,确定临测点,明确监测项目,落实监测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对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进行全天候监测。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第十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具体负责沟通信息、协调业务、传达指令等工作。
第十一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各镇政府得到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上报信息的同时,要迅速派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组,作为第一支响应队伍先行到达现场开展应急工作,及时控制局面,减少伤亡和损失,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第十二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接警处警中心设在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依托各镇政府、各部门值班信息报送机制,对全市一般、较重、重大和特大突发性地质灾害统一接警。各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设立突发性地质灾害接警处警专岗及电话。
第十三条 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执行统一预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有关规定,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重大(II级)、和特大(I级)四级预警,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示。
第十四条 当突发性地质灾害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部门和单位预警。当达到一般(IV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地镇政府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一般(IV级)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达到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立即起动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当突发性地质灾害超过较重(III级)预警标准时,由省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如果涉及或影响到我市以外的地区,要向省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应急救护队伍建设。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业对口、指挥灵便、反应迅速、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以各有关部门的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驻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为突击力量,以社区志愿者队伍为补充力量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队伍体系。
第十七条 基本应急程序:
(一)一旦掌握突发性地质灾害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当地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所在地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二)各级、各部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后,按照本预案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处理。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报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有关领导。办公室要迅速查明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告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召集紧急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工作,成立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必要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也要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工作。
(三)较重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结束时,现场指挥部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后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经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可由市政府发布突发性地质灾情终结公告。
(四)突发性地质灾害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对灾害要适时组织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报市政府。
(五)市民政局等部门要做好善后处理和赈灾等工作,保证社会稳定,恢复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工作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请求省政府启动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根据灾情、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和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部门、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二十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救济救助灾民,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及时调查统计灾害事故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开展应急工作的综合情况,报市政府,市政府以新闻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市民政局要迅速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及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市卫生局、市农林局负责做好现场消毒与疫情监控工作。
(四)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灾害事故赔偿政策,按法定程序进行赔偿,给参与应急工作伤亡人员相应褒奖的抚恤。要对受灾情况、重建能力以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迅速采有效措施,组织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灾害社会性救济救助制度,积极鼓励和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救济救助,逐步加大社会救助的比重,努力提高社会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重视灾害保险在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中的防灾减灾作用,加强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保险工作。
(一)鼓励各部门和公民积极参加有关突发性地质灾害的保险,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二)各保险公司要加大与突发性地质灾害有关的产品开发力度,合理确定保险费率,依法依规做好保险服务与理赔工作。
(三)提倡和鼓励保险公司参与减灾科研及宣传教育、扶助减灾设备物资生产与储备,支持减灾基础建设。
(四)加强灾害保险立法工作,将有关灾害保险的重大原则方针以法规规章的形式予以明确,使之具有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在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同时,由应急指挥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事故调查,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批处理。要制定明确的奖惩态度,对突发性地质灾害按警处警、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和应急响应等各个环节上,有关人员立功和过失行为分别给予奖惩。

第六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与信息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在整合各部门专业通信网的基础上,建立跨部门、多手段、多路由,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微波和卫星相结合的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稳定可靠的应急通信系统。依托和利用公网,加快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建设,加强重要通信设施、线路和装备管护,建立备份和紧急保障措施,确保应急指挥通信顺畅。
(二)现场指挥通信以固定有线通信为主,有条件的要实现救灾现场与指挥部的视频、音频、数据信息的双向传递。如当地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通信。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驻嘉解放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以及社会通信设施。
(三)各镇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的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并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机构、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报告员收集或上报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谎报、瞒报、缓报。
第二十五条 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保障。
配备必要的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现场应急和工程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部位,应统一服从市政府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保障。
(一)加强应急交通保障,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提供快速、高效、顺畅的道路设施、设备、运行秩序等交通保障条件。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及时对事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应急求援“绿色通道”。道路设施受损时,道路交通部门要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畅通状态。根据救灾需要,及时实施专用铁路和航空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在应急工作中紧急调集交通工具,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三)应急交通保障相关单位必须全力以赴,确保救灾物资、器材和人员的紧急输送,满足应急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必须快速组织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应急救治,尽最大可能减少伤亡。
(二)根据“分级救治”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医疗救护队伍要迅速进入救灾现场,对伤员实施包扎、止血、固定等初步急救措施,稳定伤情、运出危险区后,转入各医院抢救和治疗。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应急工作中救护保障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院负责后续救治,红十字等群众性求援组织和队伍应各级配合专业医疗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四)卫生专业队伍的医疗救护和群众性救护要于第一时间在现场展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加设救护站(点),增配监护型救护车,缩短急救半径和应急救护反应时间。
(五)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控制系统、信息系统、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医疗救治系统、人才培养系统、科学研究系统、卫生监督系统和社会支持系统,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市卫生局负责建立包括医疗救治资源分布、救治能力和专业特长等的医疗动态数据库。
(七)市卫生局负责急救中心和有关医院的联系、安排、组织急救车辆、医疗器械和医务人员,提供急救所需药品和器械,抢救事故现场受伤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随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人员伤亡、抢救和防疫等情况,必要时负责向上级或外地医疗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治安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公安机关要迅速对事故现场实行安全警戒和治安管制,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的保护,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活动。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属地公安机关、基层政府和社区要立即在救灾现场周围组织设立警戒区和警戒哨,维持秩序,必要时及时疏散受灾群众。市公安局负责制定事故状态下维持治安的各种准备方案,包括警力集结、布控方案、值勤方式和行动措施,并在突发性地质灾害发生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资保障。
(一)建立健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求援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积极培育和发展经济动员能力,确保应急求援所需的物资器材和生活用品的应急供应。
(二)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必需救灾物资储存的基础上,将实物储备转变为生产潜力信息储备,通过建立应急生产启动运行机制,实现救灾物资动态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用、流散和失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要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区建立物资调节供应渠道,以便需要时,迅速从国家、省物资储备及其他市解调入救灾物资。必要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动员和征用社会物资。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调救灾物资的储存、调拨和紧急供应。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材的应急管理。市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
(四)市物价局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和规定限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六)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嘉峪关供电公司、酒钢(集团)公司动力部门负责做好事故现场供水、供电工作。
第三十条 经费保障。
(一)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指挥部确定的应急工作项目,以及应急救援信息化建设、日常运作和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相关科研和成果转化、预案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由市政府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就近依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临时紧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二条 技术储备与保障。
(一)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学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整合全市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指挥决策系统要在信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实现智能和数据化,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四)充分发挥专家组的作用,在应急工作各个环节都要重视和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预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上届或者本届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另选他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依法答复。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准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予以公告;

  (四)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八)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人选名单;

  (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专职主席或者一名专职副主席负责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四)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选民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



(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



(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



(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



(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或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申请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还应当提交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第六条 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



(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据;



(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三) 通报批评;



(四) 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地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二) 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 在辖区内通报批评;



(四)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第十三条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