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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技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8:30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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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技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科技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技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人[2004]12号


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现将《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九日





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管理,确保我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工作实践并综合有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厦门市人事局考核并推荐上报后批准成立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三条厦门市人事局所属的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博管办),负责本市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站企业

第四条设站企业应积极主动地与高校、科研院所联系,根据双方学科、专业及工作实际,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设站企业和高校、科研院所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共同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方案,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五条设站企业须立足于自身实际,制定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并符合企业发展实际需要的博士后研究项目规划,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六条设站企业须对博士后申请人选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科学评议,择优录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把好进口关。

设站企业应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认真制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计划,并于每年六月中旬前报市博管办审核。市博管办根据设站企业博士后工作开展情况及对博士后研究项目的投入情况等,可对博士后招收计划进行调整,并以此编制年度预算。

第七条招收博士后须经市博管办审批,进站前由设站企业报送以下材料:

1、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审批表;

2、《博士后申请表》复印件;

3、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4、全国博管办或博士后工作试点省市介绍信复印件;

5、《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

6、《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

7、《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科研人员登记表》;

8、工作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站三方协议书。

第八条设站企业须根据博士后研究项目配备相应的课题研究小组,既有利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工作,也有利于企业内部人才的培养及企业科研能力的提升,保证企业科技创新的连续性。

第九条设站企业须保障对博士后研究项目的资金投入,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及生活条件,博士后在工作站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设站企业与博士后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设站企业应制订博士后工作管理规定,由一名领导分管企业博士后工作,并落实管理部门及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及服务,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十一条设站企业应加强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的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博管办,并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博士后流动站和工作站联合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出站考核,出站考核的主要内容: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设站企业可依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博士后出站考核标准,报市博管办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材料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十二条设站企业于每年一月中旬将本单位上年度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总结、课题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报告分别一式三份报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及市财政局审核。

在单项课题完成后,设站企业应及时将课题研发总结报市博管办备案。

第三章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设站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设站企业的要求严守企业的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与设站企业签定的研究计划开展研究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研究计划,须征得设站企业同意。

第十五条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三方协议的要求,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设站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设站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设站企业。

设站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接受流动站、工作站及市博管办的考核。

第十七条博士后在站期间,连续请假或脱离岗位半年以上者,工作站可终止其工作。

对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设站企业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劝其离站。

第四章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市人事局、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是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资助经费、博士后生活津贴预算、发放及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设站企业使用资助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核算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市政府给予每个新设工作站资助经费200万元,主要用于建站后同研究项目(或课题)有关的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资料印刷费、租赁费、差旅费、鉴定验收费等,其中用于改善博士后办公及生活条件(如博士后办公室装修、购买空调、电脑、生活设施、办公用具等)的费用不能超过10万元。

市博管办不定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助经费进行专项审计,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及市财政局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设站企业须根据科研项目规划编制资助经费使用计划,明确使用年限及项目,报市博管办备案;对经费计划要求变更的,须经市博管办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资助经费分两次拨付。首次拨付在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筹建完成、博士后已进站工作、科研课题已启动后,由设站企业将建站报告、资助经费使用计划及申请拨款报告报市博管办审核,情况属实的拨付首期资助经费100万元;待科研课题取得实质性进展后,由设站企业申请,经市博管办审核,情况属实且首期资助经费使用合格的,再拨付资助经费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资助的经费,应在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后五年内按规定使用完毕。

使用完毕后由设站企业对该资助经费进行清理,并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专项审计;设站企业将资助经费使用总结报告及审计结果报市博管办;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科技局对其进行审核,符合使用规定的费用,准予冲销资助经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准予转增资本公积金。

五年内未使用完的,由市博管办负责收回剩余资助经费,继续用于对新设博士后工作站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补助进站博士后每人每年5万元生活津贴,由博士后个人支配,期限两年,延长不补,博士后生活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博士后生活津贴的发放程序:博士后进站后每工作半年,填写《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阶段考核表》;经工作站考核合格,报市博管办审核;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凭人事局关于审核合格的公函及《厦门市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阶段考核表》予以批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办公室不定期组织对博士后工作站的综合考评,对管理先进、成果突出的博士后工作站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对设站两年后仍未招收博士后进站开展研发工作的,取消其享受市相关优惠政策的权利,并报请国家人事部撤销其设站资格。

第二十七条因设站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计划而无法及时安排博士后生活津贴年度预算的,由相应设站企业垫付。

第二十八条对未编制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不予拨付资助经费;不按照资助经费使用计划使用的,市博管办可令其整改并暂停拨付剩余资助经费。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规使用资助经费的,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追回违规使用的经费、停拨尚未拨付的经费并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科技三项经费(或政府科技扶持资金)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科委、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博士后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厦人[2001]53号)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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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


答复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保险处询问,在甘肃省生产建设兵团当职工的部分知识青年,一九七九年采取退职的方式返回天津市,并再次参加了工作,其退职前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国务院关于准许退职回城青年回原单位复工的通知》的精神,上述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其退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应从再次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连续工龄。
附:国务院关于准许退职回城青年回原单位复工的通知(摘录)

附件:国务院关于准许退职回城青年回原单位复工的通知(摘录)

国发〔1979〕121号 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

摘录
……
一、国营农场的知识青年,下乡插队后已安排在工矿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知识青年,以及文化大革命前的支边青年,采取退职的方式返回城市的作法是不妥当的,应该制止。已退职回城的,应返回原单位,并退还所发的退职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调动的,国营农场的知识青年,
按照中央〔1978〕7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下乡插队后已安排在工矿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知识青年,以及文化大革命前的支边青年,可按照人事、劳动部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先要征得调入地区有关部门的同意。



1982年6月1日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
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 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未建制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暂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由房产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一千人以上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2人以上(主任享受单位中层领导待遇);五百至一千人和服务网点分散的单位,设专职1—2人;三百人至五百人的,设专职或指定兼职1人
;不足三百人的,分工1人兼职抓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分工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数额,均在已核定单位编制总数内调整解决)。
第七条 生育必须凭证,严禁计划外生育。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已婚育龄夫妻必须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南宁市区内由城区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审批一孩,并办理《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县、市计
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并发给年度《生育证》(《生育证》发放管理规定另文)。凡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第二个孩子《生育证》的同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二孩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市物价局规定办理)。
在领取一、二孩《生育证》的同时签订计生合同,依法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必须在小孩出生后的当月内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落实放环或结扎措施。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居委会)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散居在职工工作单位的无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单位出具证明,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奖励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含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家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1、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发给不少于80-100元的一次性奖金。
2、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80-100元,发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
3、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有条件的可以对其独生子女实行“三免”(免医疗费、免入托费、免学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如无条件实行“三免”的,应享受正常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4、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房改时不论是男方或女方,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城镇、农村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应优先照顾。
5、经审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次性奖金400-500元。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的发放办法:
1、其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
2、其父母一方有单位,另一方无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所在单位全付;
3、其父母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工商管理费中支付。
4、临时工在单位工作半年以上,其独生子女的奖金和保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5、承包或自开自办商店、厂矿、石场、工程等业主,负责全付雇用人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奖金和每年的保健费。
6、非个体协会会员的个体运输、行医等有业的或自动离职的人员,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自理(如另一方属以上1—4款中的职工、领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的雇用人员,按该款规定支付该方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
7、双方为农(渔)民、无业的城镇居民和散居在单位住宅区内的无业人员,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8、未达晚婚年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或接养孩子的,落实节育措施,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但须等到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
经费来源:职工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国有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生产成本或其他经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预算外资金或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城镇无职业的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属行政、事业编制)、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成绩突出并连续两年考核被评为优秀的计生专干,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奖金由单位自行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岗位津
贴,津贴标准由南宁市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单位的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由单位按县(区)计生工作人员标准发给计划生育岗位津贴,经费由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计划外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处以1000元罚款。
2、计划外怀孕第二个孩子的,处以3000元罚款;计划外怀孕第三个和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而生育者,按以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元。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10000—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50000元;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0元。
重婚、姘居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5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重婚、姘居生育两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会同所辖城区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原单位和所辖城区不执行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条例》颁布实施后仍然超生的夫妇,在超生受罚期间(七年内),不得评先进,不得录用为干部、提职、提薪,不得选进领导班子,不得提拔重用,不得用公费进院校学习,农村家属不得“农转非”。
对超生已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职工,任何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录用。隐瞒超生情况已被招聘的一律清退出单位。
超生的计划外临时工、合同工一律辞退,其他单位三年内不得录用。
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超生夫妇,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县(区)级计生局出具的交清征收费和落实绝育措施的证明,才能办理营业执照。
凡受到以上各种处罚的夫妇,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农村(或外地)者,各按本市和农村(外地)规定给予处罚。但在农村一方,如脱离农村劳动,在我市累计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者,按本通知给予处罚。
外来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按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并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或落实节育措施。收留者所在单位有徇情不处理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进和精神文明单位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商调职工时,在商调材料上要反映计划生育方面的情况。劳动人事部门及调入单位要严格审查把关。凡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及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在七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户口不得迁入我市。如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劳动、人事部门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各单位房改时,应优先照顾晚婚晚育者。对违犯计生政策而受罚的职工,受罚期未满,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享受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妇一方必须落实绝育措施(非遗传性疾病所引起的残疾而照顾生第二个孩子的除外);属再婚夫妇的,由已生两个孩子的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对农业人口的绝育手术要求,由县、郊自定。双方均患有绝育手术禁忌症的育龄夫妇,须具有县以上医院或市计生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所证明。不宜施行绝育手术的,可改用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凡因施行绝育手术及放置宫内节育环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者,或原已实行绝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环因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后并继续放置节育环的,由所在单位适当发放营养补助费,休息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条 应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要在接到“绝育手术通知书”的限期内,自觉到医院做绝育手术,如在限期内不做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罚:
凡未落实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或早婚早育、非婚怀孕、未婚先孕者,施行人流、引产、分娩手术的,一切费用自理,休息期间不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享受医疗待遇的关系归口报销。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无经济收入的,由本单位支付。本市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所在城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驻市各医疗单位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A、B超及心电图等的检查,不能作为常规项目检查,对节育手术的收费要按财政、物价、计生、卫生部门的规定办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及当事者的责任,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1982年人口普查之后更改民族的,暂不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二十三条 凡从外地迁入南宁市的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到所辖县区和市计生委申报生育计划,否则不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按照自治区《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视同常住人口一样,真正做到一起教育、一起管理、一起服务、一起统计、一起考核、一起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所在地政府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含职工、家属、子女及居住在本单位范围内的人员)在当年出现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超计划生育者,经市计生委核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一律不能评为市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取消领导班子当年年终奖;如评上者出现以上情况的,经市计生委查实,
报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精神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成员和计划生育干部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各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生育证》。如因单位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未及时给予办理或办错《生育证》而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要写检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当年年
终奖金。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城区计划生育局执行或由城区计划生育局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邕宁、武鸣、郊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县、郊计划生育局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对超生、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已按当地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对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隐情不报的,或至今未处理的,经查实后,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理,受罚期从处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乡(镇)、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与《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发【1990】72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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