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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2:56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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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2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八、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九、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六、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十八、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发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市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的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或受市长委托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经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阅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五、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市(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市(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五十八、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五十九、受国家、省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市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一、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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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7年4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
  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导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以收费为目的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以及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署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的情况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没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的;
  (四)未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对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违法抽取样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六)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人员,事后应当偿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鼓励民族企业、民族品牌的发展,增强厦门发展的后劲,我市设立以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企业为优先受评对象的“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以质取胜战略的不断深入,增强出口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和核心竞争能力,提升出口对厦门市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促进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以下简称“出口质量提升奖”)奖项。

  第二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是对在厦门市推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成效显著,并取得显著经济及社会效益的出口生产企业授予的奖励。

  第三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根据年度全市出口情况和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质量状况,采用评审办公室推荐和企业申请相结合的方式,由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组织评奖。

  出口质量提升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名额为3-5个,获奖企业名单将对外公开发布并由厦门市政府进行表彰。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奖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在厦门市同行业中,企业知名度、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或厦门检验检疫局授予优质企业资质的出口生产企业(包括出口免验企业、一类资格企业、诚信“AA”级企业、出口绿色通道资格企业和直通放行资格企业),可以参加出口质量提升奖评选。

  第五条 申请企业必须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爱护“中国制造”的荣誉,接受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对企业及其出口产品的监督管理,自觉通过自主创新和严格管理,不断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申请企业必须具备较高的质量、诚信声誉,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领导者具备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企业在产品生产、包装及出入境运输的全过程中,不得出现危害生态安全、人类安全及质量安全的行为;

  (二)诚信度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管理规定及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守行政机关有关规定,3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无生产安全事故,在政府、行业等主管部门中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已建立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运行良好,率先采用国际标准实施生产和质量控制,且具有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能力,对有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追溯能力,以及通过内部审核的纠正和验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3年内无属于企业生产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2年达到百分之百。

  第七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机构由市授奖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办公室三级机构组成。

  领导小组由厦门市政府相关领导任组长,厦门检验检疫局及厦门市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任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推荐的专家组成,厦门检验检疫局推荐专家2名,其他成员单位各推荐专家1名。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并向领导小组提交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评审办公室设在厦门检验检疫局,评审办公室主任由厦门检验检疫局领导兼任,厦门检验检疫局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为成员。

  第八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具备5年以上的质量检验、外经贸等方面管理工作经历;

  (三) 在外经贸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职业声望和影响力;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规则,公正严明。

  第九条 评选包括企业报名、推荐、初选、组织评选和征询等:

  (一)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评奖名额1:2的数量对辖区企业进行初选;

  (二)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组织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企业进行评选,提出名单;

  (三)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将拟评奖企业向本市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征询;

  (四)征询结束后,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将获奖企业名单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后,提交厦门市政府核准。

  第十条 厦门市政府将经核准的获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厦门市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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