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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7:20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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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

  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再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

  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5. 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

  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

  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

  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

  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

  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3.xls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4.xls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5.xls
  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6.DOC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8767911.files/n8767947.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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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海监船舶使用管理,规范用船程序,保证各项海洋业务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归中国海监总队编制序列管理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监总队对海监船舶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局属各单位需要使用中国海监船舶的,应在每年11月1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船申请报送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抄报中国海监总队。用船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任务名称、来源、工作海区、用船时间、海上工作量及对船舶性能的要求等。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编制本海区年度用船计划预安排,并于12月10日以前报中国海监总队,经中国海监总队审核、汇总后下达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五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根据年度用船计划制定月用船计划,并组织实施。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在每月5日和28日以前,分别将上月船舶执行任务情况统计和下月用船安排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六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严格执行中国海监总队下达的年度船舶使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
第七条 年度船舶使用计划下发后,确因海洋业务工作需要追加用船任务的,由中国海监总队另行下达。
第八条 涉外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九条 有关海洋资源、环境、权益及海难救助等海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组织实施,并将情况迅速上报中国海监总队。
第十条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在不影响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前提下,视情安排,一般不列入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当实行成本核算,并签定租船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海上工作项目,工作量,工作海域,工作时间;船舶名称或对船舶的技术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租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审批权限:用船时间15天以内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批,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用船时间15天以上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核后,报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监总队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1985年1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开发和利用长江,发展外贸运输的需要,加强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监管办法》,结合长江沿岸有关口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长江驳运船舶是指航行长江驳运进出口转运货物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长江驳运船舶必须具备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准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
船方必须保证将转运货物及时运至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四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卸进出口转运货物,必须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预报并经海关核准后进行。驳运船舶在装、卸货物及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应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船方或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开启经海关加封的货舱,不得自行装卸、拆包、改装或顶替;非经海关核准,不得自行将转运货物交付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起运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由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和船方装货单据上签盖验证章后,按监管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必要时出境地海关对有关出口货物可以进行复验。有关出口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船方才可换装运输工具。
第六条 长江驳运船舶所载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如果需要在出境地办理补货、调货时,应及时向出境地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有应税出口货物退关,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凭出境地海关签核的退关证明和原货的关税缴款书,在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七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办理货物转运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转运监管条件的,准予按转运货物监管至到达地海关完成海关手续。进口货物运抵到达地后,应即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货物。
第八条 长江驳运船舶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由船长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清单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上述第五、七条的有关单证一并封入关封,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船长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九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如在运输途中灭失,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提出书面报告,由海关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海关派员驻停港驳运船舶监管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运船舶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食宿方便。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情事,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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