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8:14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


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论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六条  许可机关不得增设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行政许可具体内容的,由许可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对原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实施主体进行调整的,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事项设定或者调整的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纳入南宁市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事后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不得改变为或者变相改变为行政许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在签署委托书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公布。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许可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由该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负责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项目制定操作规程,在办公场所、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市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许可机关制定规范格式的行政许可项目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有关负责人以及具体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制度,确定在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负责接待申请人的首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由其负责接待申请人,并对申请事项进行登记、跟踪督办和送达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许可机关依法公开的有关内容有疑问或者在当场填写、补正申请材料过程中,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许可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要求申请人采用统一格式文本或者表格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费用。
许可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从政府信息网站下载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表格。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工作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有条件的,应当实现网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办理过程查询和办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必须有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作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依法告知后未补正或者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申请期限内提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限时办结制度,合理确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内部流程时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下列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对外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许可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抄告有关部门的,有关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对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变更、延续决定时,应当抄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并可依法采取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不得干扰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的记录,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案卷评查;

  (二)检查和调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

  (四)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行政复议;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和政务服务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许可机关依法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依法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首问负责制度和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察部门、许可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已经明令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在法定许可条件以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八)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控制中小学生流失、严禁使用童工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控制中小学生流失、严禁使用童工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最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一些农村和沿海开放地区,中小学生流失数量惊人。据国家教委最近统计,上一学年,全国城乡小学在校学生流失378万多名,平均流失率为2.9%;初中在校学生流失361万多名,平均流失率为6.1%,均比1986至1987学年度有所上升。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檀自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经商的现象也十分严重。这两种现象互为因果,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大量新文盲增加,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还有相当一部分流失的中小学生流落街头,有的被不法分子引诱走上犯罪道路,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解决青少年的受教育问题、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是提高我国未来劳动者素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也是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为了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保证《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控制目前中小学生大量流失和使用童工的现象,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牢固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思想,把解决中小学生失学、做童工的问题作为自己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从根本上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和杜绝使用童工。

  二、要根据共青团工作的特点,配合当地的教育、劳动、工商等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运用青少年报刊和培训班、宣传周、咨询日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义务教育法》、《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宣传贯彻中央有关部委的通知精神,提高企业、学校、家长乃至每个公民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三、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地中小学生失学和使用童工的情况,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动和促进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具体规定。

  四、要理直气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在中小学生合法的受教育权利被侵害、身心健康受到威胁时,有关团组织要挺身而出。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的情况有责任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同时,要尽可能地动员、说服已流失的中小学生复学,对确有困难难以接受义务教育者,要协助教育、劳动等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组织他们参加其他形式的文化、技术培训,使他们受到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方面的工作情况和好的经验,请及时报团中央青少年立法办公室。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因私赴台申请购买外汇问题的规定
1992年4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对因私赴台购买调剂外汇做出规定如下:
一、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探亲、会亲的台胞、台属可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证明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指定的银行购买调剂外汇。
二、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赴台定居人员每人可购买旅途外汇200美元。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额购买外汇。离职金的人民币金额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二)赴台探亲人员可购买400美元。
(三)赴国外或港、澳地区会台胞、台属可购买150美元。
(四)赴台人员不另批给交通费用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