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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9:34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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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加大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力度,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辖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领导。

第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受理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综合部门,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的受理群众举报。

第四条 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由本部门负责处理。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的举报,依据市、区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及时交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如举报的隐患或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主责部门牵头,与其它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小组进行查处。

第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书面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举报监察小组,对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七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由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会员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10万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隐瞒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职业病事故的;

(六)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七)其它特大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给予举报人1000至2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或非法使用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六)隐瞒生产安全一般死亡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七)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八)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300至1000[微软中国1] 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长期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非法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矿山开采,以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长期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50至300元[微软中国2] 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长期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或定期检验长期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长期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公职人员有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责,其举报行为不受奖励。

第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举报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或调查处理结案1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提交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月组织相关部门讨论决定当月调查处理结案的各类举报,确定奖励等级。

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负责向举报人发放奖金,由于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防止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 属火灾隐患举报的,按《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由各区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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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 〔2010〕58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目标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当年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初与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签订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政府 (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职;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基层与基础工作;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宣传教育;行政执法;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查处等。

  (二)事故控制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省政府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重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和其它考核指标等五个方面内容。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每年实施考核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按年初签订的责任书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细则,认真组织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书面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自评的基础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

  第七条 目标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帐、安全知识测评、企业员工对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实地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年度目标考核细则逐项进行评分。

  考核市州时,抽查的县 (市、区)一般不应少于两个,抽查的企业和单位由考核组随机安排,并根据抽查情况综合作出评价。

  第八条 目标考核的程序(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下发年度考核通知。

  (二)各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政府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和自评结果书面报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考核组,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当年完成安全生产年度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初步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查同意。

  (五)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召开联络员会议,通报考核结果情况并征求意见。

  (六)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联络员会议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议。

  (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全会,审议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的说明。

  第九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先进、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先进;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在考核过程中,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汇报会上进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述职。考核结束前,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目标考核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低于前3年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数,比平均起数每少1起加1分,最高加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或死亡人数比上年上升的不加分;连续三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加2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增加10%加1分,最高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较大幅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受到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表彰的,每次加2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扣分:

  (一)较大事故起数高于前3年本地平均数,比平均数每增1起扣1分,最高扣3分。但较大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上年均有下降的不扣分。

  (二)政府没有安排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的,扣3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与上年度比,每减少10%扣1分,最高扣3分。

  (三)各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导致伤亡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认定政府及其部门应负相关管理责任的,每起扣1分,最高扣3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涉及的县 (市、区)或市、州政府实行安全生产工作 “一票否决”:

  (一)当年目标考核为不合格的;(二)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先进”等次:

  (一)发生重大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的;(二)发生事故后未按有关规定或应急预案抢险救援,致使伤亡或损失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较大以上伤亡事故发生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在考核中提供不真实的文件、记录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将结果公示一周。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并奖励;考核结果为 “先进”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表彰并奖励。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被 “一票否决”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 “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单位,在省政府奖励的基础上,各单位可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人员给予适当奖励,费用从本单位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考核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鄂政发 〔2004〕59号)同日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
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
市实际,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
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
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
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
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
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收入核
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 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
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
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
优先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
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
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
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
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
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
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
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
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
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
—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
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
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
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
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
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
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
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
和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开发单位可以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
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
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选址建设,向符合条件的拆
迁居民定向销售。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和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
用住房向对应拆迁项目中的拆迁居民销售。
  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
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
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
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
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
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
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
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
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
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
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为其
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相关政务公开网站上发布。
  第十九条 面向非拆迁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
售许可证时,除提供上述要件外,还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主
管部门审批的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投资计划后应尽快按规定办理后续销售许可要件,不得无
故拖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应开始组织销售。销售可实行轮候或
配售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
住房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房源信息。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
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每户只允许
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
保障;已申请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经济适用
住房。申请后自行放弃购买资格或变换住房保障方式的,不得再
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非农业常住户籍;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
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定期向社
会发布);
  (三)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则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
置费中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25万元,他处住房合计
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或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下。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书》为依据。符合以上条件的家庭需在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
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类)。《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复印件,
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拆迁单位公章,
注明经办人。
  区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
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并核查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审核无误的,
留存复印件,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审核表》。
  (二)收入核查。区房管局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开具天津市
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由申请人到拆迁房屋坐
落区民政局进行收入核查。申请人向区民政局提供核查收入所需
的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在15日内根据证明材料,结合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障等专业数据信息库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并在天津
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上注明核查结果和经办
人,加盖专用公章,由申请人转回区房管局。
  (三)公示。区房管局根据区民政局转回的天津市定向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核查单,补充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
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四)发证。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
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
称《购房证明》)。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
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
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购房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申请人须
在《购房证明》有效期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
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有效期由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情况另行规定。
  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
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
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天津
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
《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六章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市国土
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
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 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
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
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
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
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
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
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
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
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
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
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
“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资格证明”只限申请
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定向
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
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
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
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
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
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
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
“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
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
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
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
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
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
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
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
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
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
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
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
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
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
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

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
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
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
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
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
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
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
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
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
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
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
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
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
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
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
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
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
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
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
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
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
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
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
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
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
〔2005〕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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