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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11:07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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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达市府函〔2008〕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设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2.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3.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4.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5.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二)对内公开的内容:
  1.内部重要决策情况;
  2.人员聘用、任免、交流、考核、奖惩以及社会保障、福利、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3.单位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管理特别是大额资金使用、资产管理等情况;
  4.工程项目建设、重要项目实施情况;
  5.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6.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7.干部职工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挂牌上岗、亮证服务;
  (二)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四)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五)政府综合门户网站,部门和单位网站;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七)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八)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九)市、县(市、区)长热线;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办事公开申请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纪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成立由党委(支部)、行政、纪检监察、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办事公开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度、审议制度、评议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备案制度。
  建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整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办事公开申请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违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规定,制定本级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推行办事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或不及时更新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十一)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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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监理部位的管理,确保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党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的化工咨询、设计、科学研究等单位。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建设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守法、公正、科学,努力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化学工业部。

第二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或者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先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并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银行帐户,方可开业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有与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与监理手段。
设立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单位名称和地址。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监理工程师一览表,内容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5)监理单位所有制性质。
(6)业务范围。
(7)建设监理单位章程。
第九条 化工监理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场所、业务范围以及监理单位等级,应向原颁发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监理单位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资格等级。各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能力及建设监理范围:
(一)甲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建设监理工程师。
2.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3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大型或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甲级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也可跨部门承担监理工程。
(二)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2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至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单位可承担化工中型及其以下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三)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参加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建设项目。
5.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丙级单位可承担小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审批,由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承担化工行业建设监理任务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各级建设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只发给临时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满二年后建设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向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定级。监理单位未定级期间的业务范围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第十条规定从严掌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定级申请书。
(2)《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4)《监理业务手册》。
(5)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审查,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与奖罚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负有对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严格审查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察其监理工作质量,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接受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监理单位和中外合办的监理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化工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接受中国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监理业务手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建设监理工程项目登记表,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工程内容、监理范围、监理起止时间、执行监理业务的情况和后时、监理失误造成的事故、奖罚记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可随时通知监理单位送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1)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2)聘用没有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的。
(3)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给从事监理业务,或不按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的。
(4)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
(5)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的。
(6)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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