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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0:09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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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8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为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而实施的准备与处置过程。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设立应急指挥中心;
  (二)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专(兼)职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应急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管理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驻军、武警、安监、公安、卫生、医疗、交通、公路、建设、人防、环保、国土、地震、民政、林业、气象、电力、燃气、供水、通信、铁路、海事、石化以及应急设备制造单位、应急物资储备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任成员。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作战体系;
  (四)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五)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六)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七)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漳州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六)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七)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根据灾情需要,接受应急救援调度中心指挥,并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灾情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应急指挥中心指定。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指挥中心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拨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级应急指挥委员会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站、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指挥中心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专(兼)职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其他群众遇险事件;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系统、行业易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相关应急预案或上级指令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专(兼)职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财产被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矢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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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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