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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5:00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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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书面复查复核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责任制并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及市政府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级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办理维持、撤销、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事宜;
(五)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
(二)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其他符合该接收申请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能进入复查或复核程序: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超过该时限,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八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管辖:
(一)乡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县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复核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为垂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
(六)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可作为信访事项的办理单位。复查机关为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核机关应是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七)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复查机关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八)企业改制中的信访事项(含职工安置、国有资产流失等),处理机关为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复查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如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九)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处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破产企业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参照第(八)项规定办理。
(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再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行政机关协商处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责任地区协商受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再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四)省属、部属企业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事项处理的性质以及处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原处理或复查机关接到通知,应当在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提交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可以召开会议,可以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或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决定撤销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可以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原处理或复查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提交案卷材料的,视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信访事项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变更、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后,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十四条 终结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
第二十五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复查、复核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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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3年第25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3届会议分别以第MEPC.216(63)号决议和第MEPC.217(63)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2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3月7日



文档附件:

第MEPC.216(63)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303/P020130327385184261782.doc

第MEPC.217(63)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303/P020130327385184221876.doc




第MEPC.216(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附则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73/78年防污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

1 在附则I第38条中新增第3之2款和第4之2款:
第3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至3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4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 在附则II第18条中新增第2之2款和第2之3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2和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2之3款 当本附则第13条要求预洗并且《区域接收设施计划》适用于卸货港口时,预洗和向接收设施的排放须按照本附则第13条的规定进行或者在适用的《区域接收设施计划》中规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进行。
3 在附则IV第12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4 在附则V[ 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第8条中新增第2之2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和2.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


1 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





第MEPC.217(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以及《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以下称《1997年议定书》)第4条共同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公约》以《1997年议定书》纳入了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以下称“附则VI”),
进一步注意到《防污公约》附则VI第13条使《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在该附则下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第MEPC.176(58)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附则VI和第MEPC.177(58)号决议通过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审议了经修订的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防污公约》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的修正案:
1 在第17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该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导则考虑在内;
.2 确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2 现有第2.2.4款由下文替代:
     “2.2.4 未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的发动机
.1 有些发动机由于其尺寸、构造和交货计划的原因,不能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测试。在这种情况下,发动机制造厂、船东或造船厂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在船上进行试验(见第2.1.2.2款)。申请方必须向主管机关证明该船上试验完全满足本规则第5章规定的试验台程序的所有要求。如果初次检验在船上进行,且无任何有效的前期发证试验,则无论如何不允许有任何可能的测量偏差。对于在船上进行发证试验以取得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的发动机,应采用与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相同的程序,并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2 前期发证检验程序仅对单机或由母型机所代表的发动机组可以接受,但不宜接受为对发动机族的发证。”

3 第2.2.5.1款由下文替代:
“.1 如拟将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纳入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中,则必须将其视为发动机的一个构件并应在发动机技术案卷内记录此构件的存在。须对装有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的发动机进行试验,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由于技术和实际原因不宜进行组合试验且不能使用第2.2.4.1款中规定的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须执行适用的试验程序,组合发动机/氮氧化物减少装置须经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予以认可并进行前期发证试验[*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但是,该前期发证试验应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


*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对全市的违法私房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40-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30-40元。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六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130-1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110-130元。
  第七条 对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处罚,是指按违法私房多栋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处罚,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的违法私房在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申报违法私房处理时,其原籍身份由区级以上侨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私房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私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
  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宗地图、测量报告、罚款、地价作出处理。
  申请人付清地价款、罚款,提交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并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登记机关方可发放房地产证。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照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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