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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9:43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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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6号)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或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等活动;
  (五)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命名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命名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听取保护区内村(居)民的意见,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可以联合申报。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传习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六章   传播与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利用,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场所;对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相关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开展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利用。

                         第七章   权利保障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行使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五条 在特定区域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事整体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与该区域相关组织及村(居)民代表约定利益分配方式。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考察、调查、采访、实物征集等活动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损毁、流失的,对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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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意见。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团体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意见和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方面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退交提案人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前,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提案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认为成熟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需要,给予其他配合。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第四章和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昆明日报》上全文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颁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各水运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的各港务局,各水运工程监理公司(所),有关水运工程监理培训院校:
我部结合当前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现予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单位将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告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一定额度的注册资金、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务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予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力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力。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复盖,对已复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
|序|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标)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费率b(%)|
|--|----------------------------|----------------------|----------------------|
|1|M〈500 |0.20〈a |2.50〈b |
|--|----------------------------|----------------------|----------------------|
|2|500≤M〈1000 |0.15〈a≤0.20|2.00≤b〈2.50|
|--|----------------------------|----------------------|----------------------|
|3|1000≤M〈5000 |0.10〈a≤0.15|1.40≤b〈2.00|
|--|----------------------------|----------------------|----------------------|
|4|5000≤M〈10000 |0.08〈a≤0.10|1.20≤b〈1.40|
|--|----------------------------|----------------------|----------------------|
|5|10000≤M〈50000 |0.05〈a≤0.08|0.80≤b〈1.20|
|--|----------------------------|----------------------|----------------------|
|6|50000≤M〈100000|0.03〈a≤0.05|0.60≤b〈0.80|
|--|----------------------------|----------------------|----------------------|
|7|100000≤M | a≤0.03| b≤0.60 |
------------------------------------------------------------------------------------
注:
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系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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