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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2:42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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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9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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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0]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樊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及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四条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清运、调剂、处理与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建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搞好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持施工图纸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五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对不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的,应告知其原因。

第六条 将建筑垃圾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予受纳。

  单位或个人自行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应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第七条 市环卫渣土管理处对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消纳处理。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负责清运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渣土清运协议,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建设单位自己负责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得收取费用。

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接受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的检查。《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查验。

  第九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储运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环卫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五日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按市物价局核定标准收取,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时,必须持有与市环卫渣土管理处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代用证)。

第十四条 对不按市环卫渣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清运或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清理现场所有的建筑垃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运载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襄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

你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发改价检[2003]185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这里的收费包括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收取的其他费用。关于会费问题,民政部、财政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布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中规定,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如果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属于价格违法问题,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法调整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你们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明确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规定收取会费处罚权问题的函

(2003年12月14日发改价检[2003]185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最近一些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反映,在执法中遇到一些社会团体,如个体劳动者协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处罚权问题。《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但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那么,社会团体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收取会费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否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请你办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

以上请予以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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