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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6:34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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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国家教育委员会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91)体群字131号)
(1991年7月8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使体育运动学校遵循体育、教育规律健康发展,提高办学质量,适应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是在对学生进行体育专业教育的同对,进行系统的竞技运动训练,读训并重的中等专业学校。
  根据运动项目的特点和训练需要,体育运动学校需附设的中、小学班(以下简称附设班,独立办班或与当地中、小学联合办班均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并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水平体育运动后备人才和合格的中等体育专业人才。
  第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在文化课教师和教学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体育运动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和教学业务上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第五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普通备案(已批准成立的补报两委备案)。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同意备案后方可招生。
  第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中专学生规模应不少于120人。


第二章 学制、招生和毕业

  第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制三年。因训练、竞赛需要,可延长一年。
  第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主要招收体育运动学校附设初中班、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的应届初中毕业生。根据体育专业的特点和需要,招生工作可提前单独进行。考生需参加体育、文化课考试和体检。体育考试符合要求者允许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等体育专业文化课招生考试。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中专录取标准者方可录取。对体育运动成绩优异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标准。附设初中班品学兼优的毕业生,经主管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保送升人体育运动学校中专班。降分幅度和保送标准应由主管体育部门与省一级中专招生主管部门商定。
  第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生修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方为毕业。毕业生享受中专待遇,纳入地方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计划。根据社会需要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分配工作。
  第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面向社会普通中、小学招生。学生入校前需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试(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评定、身体素质和专项技术测试)、文化考核和思想品德审查。录取的确良学生按《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转入体育运动学校并保留原所在学校学籍一年(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则上不退回原学校)。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含附设班)可根据优秀运动队的需要输送学生。优秀运动队应按《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入选学生的文化课学习提供条件。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十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运动学校应把思想政治贯穿于学校全部教育工作中。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教育;理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革命传统教育;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疏通引导的方针,注意结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并通过政治课、形势教育、班主任工作、党团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文化教学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重视学生的文化学习。中专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执行《三年制中等体育专业教学计划》。附设班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教学、训练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教学计划。
  第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确保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学生每天文化教育和自修时间应保证六学时。学生因训练、比赛所缺课程必须及时安排补课辅导。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为体育运动学校调配思想品德好,热爱体育事业,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丰富教学经验的老师,以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章 运动训练与竞赛

  第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贯彻“选好苗子,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方针和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对教练员的有关规定,选聘优秀专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委颁布发的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训练。要加强医务监督和体育保健,防止运动操作学生每天专项训练时间控制在3-3.5小时(含早操)。严禁违背学生生长发育规律进行超负荷训练。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竞赛要着眼于培养和输送高水平后备人才。通过竞赛检验教学、训练效果,促进人才增产培养和运动技术提高。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教练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国家的教育、体育事业。要热爱本职工作,为人师表。要精通专业知识、专项技术,努力完成教育、教学、训练任务,做到又红又专。
  第二十四条 教师、教练员应从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妥善安排文化教学、运动训练工作。针对学生特点,区别对待,回材施教,不断改进教学、训练手段和方法,并善于汲取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教学、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师、教练员要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全面关心学生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政治思想、文化学习、运动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质保证

  第二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图书阅览等教学设施,并按照学生人数配置必须的教学仪器、设备、标本、挂图、模型及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配备与所设置的体育项目、课程相适应的训练场馆、训练器材、选材测试仪器、电教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拨给,附设班文化教学经费的数额和拨款渠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附设班的规模及各地现行经费管理体制研究商定。学校基建投资由主管学校的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教练员、学生的伙食标准按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464号通知的三类灶实物标准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 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配精于的领导班子。校长必须由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熟悉教育、体育规律,并具有体 育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必须有熟悉文化教学和运动训练的副校长分管文化教学和运化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务、训练、行政管理、后勤等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教师、教练员和行政后勤人员。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为1:2一2.5(用两种语言教学的为1:1.5一2);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为1:8一1O;教练员与学生的比例为1:6一8。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根据学校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的考核制度。建立学生思想品德、文化成绩、运动技术档案及选材测试资料和档案。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严格的财务、场地器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档案、后勤、卫生保健等管理制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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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机动车数量不断增长,尾气污染物年排放量占城区空气污染物三分之一以上,城市空气污染已从煤烟型向扬尘与交通混合型转变。机动车尾气具有贴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点,且排出后较长时间停留在呼吸带高度,严重影响城市空气质量和市民身体健康。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始从潜在威胁上升为突出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广大市民通过建议、投诉等多种形式,要求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促进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了新的排放标准和一系列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加强依法管理力度,因此制定该《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主管、协管部门职责等;第二章预防与控制,主要规定鼓励政策和措施、执行的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高污染车辆的限行措施、机动车维修、油气回收及清洁油品等;第三章检测与治理,主要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方式、同步检测、对排气检测单位的要求等;第四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六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管理是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对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以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如何领取环保标志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为了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排气抽检:一是突出抽检重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是排气污染监管的重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抽检。二是明确抽检方法。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等方法。三是规定抽检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排气污染抽检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三)关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积极参与的管理格局,《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政策措施。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三是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理念。在发放环保标志、发布检测信息及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等方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规范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排气检测单位未按规定检测,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照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随着城市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已逐渐成为突出问题,影响了市民的身体健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的新的排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城市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测与治理以及主管部门监督与管理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对本市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加强了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和管理,强化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依法管理的力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张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合理限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分类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但过于狭窄和简单。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将股东查阅权对象无限扩展到公司的所有信息资料,同时又具体列举常见的公司信息资料,并根据信息披露程度不同以“正当目的”说明义务进行合理限制。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评析

(一)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采取列举式立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2款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与股东查阅权相对应,第16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上述《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

1.普通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不受任何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绝对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普通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不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2.特殊信息资料,即股东查阅受到某些实质性条件限制的公司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享有“相对查阅权”或“适格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即是特殊信息资料,股东对其查阅需要说明“正当目的”。

(二)我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界定之评析

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按照信息披露程度不同进行分类,对于披露程度高的普通信息资料,股东享有绝对查阅权,除了查阅时间、地点等非实质性条件外,公司不得作任何实质的限制;对于披露程度低的特殊信息资料,股东仅享有相对查阅权,公司有权要求说明“正当目的”以进行合理限制。这种分类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但是,我国《公司法》分两款具体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查阅权对象,没有设置兜底性条款,难以应对公司实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其分类显得过于粗陋和简单,也显得过于严格和狭窄。笔者认为,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信息资料分为公司基本信息、经营决策信息、会计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四类,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信息资料外,还应当包括有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如下:

1.基本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该类信息资料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基本信息资料属于登记事项,公众均可以查阅,故其并非专属于股东查阅权的对象。

2.经营决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等。首先,就股东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既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就应当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但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股东会会议决议。其次,就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决议而言,现有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却未有规定可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已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列入了股东查阅权范围。[1]事实上,我国《公司法》仅在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置备于公司,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应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应当有权了解董事、监事履行职务、职责的情况,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3.会计信息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公司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2]由此可见,公司会计信息资料是分类分层逐步形成的,首先是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而共同形成会计凭证,其次是依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最后才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此,我国《会计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工作流程,即:“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却未规定可查阅处于会计账簿下位的会计凭证及其组成部分记账凭证及更加下位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会计信息资料真实与否至关重要,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是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依据和基础,故而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4.其他信息资料,具体包括公司债券存根、合同等。该类信息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对象,我国现行立法未有涉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98条将公司债券存根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对象,而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但立法上却未有规定,如此区别对待确实令人费解。就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而言,正如有观点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无一例外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股东只有全面了解,才能保障其权利最终得以实现,[3]故而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其是否属于股东查阅权对象。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34条仅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受阻时规定了司法救济权,而未对普通信息资料予以明确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后者没有司法救济权;该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却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置备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域外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及其借鉴

(一)开放式立法模式

美国、日本等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宽,限制较少。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采用概括式立法,集中在第16.01、16.02节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包括章程、工作细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最近3年股东不经过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最近3年全部发给股东的书面信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姓名和地址清单、最近年度的送州务长官的年度报告,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董事会的委员会替代董事会代表公司采取行动的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摘要、股东或董事会不采取会议形式而采取行动的记录的摘要、会计记录及股东登记簿;此外,还规定了法院拥有对其他查阅对象的独立裁判权。[4]美国法院判例也曾有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账簿以及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的先例。[5]美国之所以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美国实行单轨制体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是权力机关,股东会下设董事会,没有设置监事会等专门监督机构,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较为宽泛的查阅权对象范围,以有效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制较为健全,不必过分担心股东查阅权的广泛行使从而影响公司整体利益,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日本《公司法典》采用列举式立法,分别在其第31、81、82、125、252、318、319、371、378、394、413、433和442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6]包括章程、创立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创立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创立大会决议、股东名册、新股预约权登记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全体同意提案视为已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外聘会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监事会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外聘会计制度,除了公司内部的会计出纳之外,公司还要聘请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外部会计专业人员参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以实现公司内部财务会计工作的外部化及外部会计专业人员监督的内部化,借此提高公司财务的透明度和公正性,[7]从而有效地保证了股东查阅权的顺利实现。日本《公司法典》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但因为其设置有外聘会计制度,公司财务透明度较高,股东查阅权对象也较为宽泛。

(二)封闭式立法模式

法国、德国等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较窄,限制较多。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有一定限制,即“股东也可在任何时候,按法令限定的条件,查阅该法令确定的、有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公司档案”;此外,第29条还对简单两合公司中有限责任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有权每年两次查阅公司的账册和档案”。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采用概括式立法,在第51a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进行了规定,即:“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其查阅账簿与文书。”由此可见,尤其是德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规定较为严格,仅仅包括公司账簿与文书。德国立法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因为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因而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同时也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拥有极大的权力。[8]相对来说,股东查阅权未有受到足够重视,其对象范围也较为狭窄。

此外,无论是采取开放式还是封闭式立法模式,大都对股东查阅特殊信息资料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应当符合“直接相关原则”的要求。比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修订本》第16.02节规定,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摘要等有限制条件,具体是“(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尽;以及(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有联系的。”此外,第16.04节(d)小节还规定:“如果法院命令检查和复制所需要的记录,它对于有此需要的股东的使用或分发该记录可加以合理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2款也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业务执行人出于如下顾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拒绝须有股东决议。”

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对象的界定过于狭窄和严格。究其原因,最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因而在平衡公司和股东二者利益冲突时,立法价值取向更多地是注重于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较为宽泛的股东查阅权对象,同时附加合理的限制条件,以保障股东权利正当地顺利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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