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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45:27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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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7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资金。”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平碉楼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碉楼需要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调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为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由开平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碉楼的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资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碉楼需要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或者委托开平市人民政府调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并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订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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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3〕84号,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促进各级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努力实现省政府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三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口径比零增长”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验收相结合的办法,既强调事故预防的具体措施,又注重事故预防的实际效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主要包括11个县(市)、区政府和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纳入北仑区考核范畴。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四条 考核实行记分制,采取基础分、奖分、扣分三种计分方式。基础分为100分,工作成绩突出加分,完不成工作目标和任务扣分。
第五条 平时考核。由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明查暗访的形式,每季度考核一次,每次考核结束后,通报考核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和要求。同时,建立考核记录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验收评估。年底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的年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评估。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落实《意见》要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各项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机构。
(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具体实际问题。
(三)完成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四)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状,分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职责。
(五)开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
(六)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情况。
(七)政府和管委会领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
第八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一)开展辖区道路交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路口专项整治。
(二)根据上级政府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包括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工作措施以及进行工作总结。
第九条 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情况。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起数。
(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死亡人数。
(三)死亡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起数。
(四)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起数。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各项基础工作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没有按规定成立辖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机构或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扣3分。
(二)没有按规定有效落实季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扣3-8分。
(三)没有按时完成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和任务,扣3-5分。
(四)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对辖区拥有10辆以上营运车辆的单位建立基础管理档案,或者没有与专业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等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落实安全管理职能,扣2-3分。
(五)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不落实、效果不明显,在全市宣传“五进”工作专项考核中位居后三位,扣2-4分。
(六)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要的科技投入明显不足,远低于全市平均水平,扣2-3分。
(七)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没有落实分片包干,到基层检查、督促、指导制度,扣1-2分。
第十一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开展道路交通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路口的隐患排查工作,扣2分;发现隐患后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没有排出整改进度和计划,扣2-4分。
(二)对上级政府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同阶段部署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和措施,没有及时抓好落实,工作成效不明显或未进行认真总结,扣3-6分。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实际发生情况按以下标准扣分: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上升,每上升1%扣0.5分。
(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死亡人数与控制指标相比上升,每上升1%扣1 分,并且每多死1人扣 2分。
(三)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扣5分。
(四)每发生一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扣10分。

第六章奖励加分

第十三条 预防道路交通基础工作按以下标准奖励记分:
(一)已对辖区客运车辆全部登记造册,季检制度落实,记录完整,问题整改彻底,奖励3-8分。
(二)按要求上报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信息(包括各种统计报表和数据资料等)准确无误,奖励1-3分。
(三)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宣传“五进”工作落实到位,效果明显,在全市宣传“五进”工作专项考核中位居前三位,奖励2-5分。
(四)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和改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到位,明显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奖励2-5分。
第十四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整治按以下标准奖励加分:
(一)政府和管委会年度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总体实施方案和部门专项治理行动方案(以正式下发的文件资料为准)齐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奖励3-6分。
(二)对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隐患点段及时进行了排查,并对排查出的各种事故隐患全部及时实行了有效整治,经市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奖励5-10分。
第十五条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工作成效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同比下降,每下降1%奖励0.5分。
(二)年度道路交通实际死亡人数与控制指标相比下降,每下降1%奖励1分,而且每少死1人奖励2分。

第七章否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经查属实的,取消评先资格: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二)漏报、瞒报道路交通事故或有其它夸大成绩、掩盖问题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考评所得综合分前三名为全市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评末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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