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39:47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7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三亚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个人,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在市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专项基金。
第八条 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填写《三亚市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及《三亚市工程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验收表》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金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 2007年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执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账,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在马塞卢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长松           塔比·莱齐耶
    (签字)            (签字)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露天市场按照经营性质分为经营性露天市场和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性露天市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公益性露天市场免收临时占道、卫生保洁等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露天市场以及在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区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露天市场的申办、开办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并且按照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市场开办单位(以下简称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和公益性露天市场内的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露天市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合理设置,依法管理,逐步进厅的原则。

第六条 露天市场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书面申请;开办公益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经露天市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位置现状图;

(四)市场设置平面示意图;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设置露天市场。

禁止个人设置露天市场。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禁止转包、转让。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信息;

(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业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

(五)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必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应当设置公示板,公开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并且负责维护。

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必须由市场开办单位设置临时性公厕,并且负责维护、管理。

露天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必须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筒)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露天市场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并且保证市场内通行顺畅。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

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经营业户,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持有残疾证、特困证、低保证、再就业优惠证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经营业户,优先进入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

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持证收取相关费用,并且严格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应当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露天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并处理经营产生的废水。

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第十七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确需搭建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八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的;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的;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第十九条 经营业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抢占摊位或者将摊位出租、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设立者为单位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者设立者为个人的,责令其立即清退,恢复所占场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擅自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转包、转让的,责令改正,并且对转包(转让)方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承包(承让)方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未持证上岗、统一服装、标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板的,或者未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的,或者未设置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临时性公厕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早餐、小吃、水产摊位经营业户未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市场开办单位、经营业户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业户经营资格。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行为人为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为经营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采用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或者现场宰杀活畜禽的,或者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或者使用高分贝设备叫卖、使用噪音大的工具加工产品的,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业户不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或者抢占摊位、将摊位出租、转让的,对经营业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开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或者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或者未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业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露天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